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6268號
TPSM,90,台上,6268,2001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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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被害人劉賜得於第一次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之指訴,暨證人汪昭甜於第一審之證言(證明已定讞之共犯黃睿銓《原名黃重霖,以下仍稱黃重霖》之父黃振銘,原欲自證人經營之汽車保養廠搭載被害人離去,被害人不願上車,嗣上訴人與已定讞之共犯吳東原即駕駛另一車輛前來保養廠,載走被害人等情),及載明被害人「無名指壓傷」之驗傷診斷書等,為其所憑之證據,並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係受黃重霖之託,與吳東原相偕至保養廠,擬搭載黃重霖之父黃振銘,因黃振銘表示被害人係貴賓,要伊等將被害人載回黃重霖住處,被害人自願隨同伊等上車,並非強押云云,及共犯黃重霖吳東原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認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而以被害人於原審改為附和上訴人之陳述,及證人鄭振祥、辛純仁、周清郎吳清江等人所為之證言,意在迴護,亦非可取,皆已依據調查之結果,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經核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採證違背法則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與被害人發生債務糾紛者,係黃重霖之父黃振銘,而非黃重霖,原判決認係共犯黃重霖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顯與事實不符;又依被害人之指訴,對其嚇稱:「黃重霖家前面的池子,已很久沒有人游泳了」等語者,係共犯吳東原,原判決竟認定係上訴人所為,亦有違誤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本件犯行係起因於共犯黃重霖與被害人間之債務糾紛一節,有黃重霖及被害人於警訊時之供詞可憑(見警卷第二頁背面、第五頁、第十五頁),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妄加指摘,自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本件依被害人之指訴,於上訴人與共犯黃重霖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罪過程中,出言恐嚇被害人者係吳東原(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背面、第一審卷第五十二頁背面),原判決載為上訴人,固有未合,然因該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既不另論罪,原判決上開違誤,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



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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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