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6261號
TPSM,90,台上,6261,200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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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
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
一○九一、二一五一六、二三六七七、二四五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部分及上訴人甲○○強盜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均論上訴人等二人以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乙○○判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甲○○判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係依憑上訴人甲○○坦承與陳明發、乙○○同至歐舒丹公司及安之公司之事實,乙○○之自白,共同被告仇震宇之供詞,被害人林育芳賴璽允、吉惠芬、林晉宇、王巧玲、吳佳松莊協衛、江秀君之指訴,卷附林俊材、游鈞皓之指認贓證物筆錄、贓物領據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否認犯罪及所為辯解,為飾卸之詞,均無足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共犯乙○○於原審調查時供述甲○○不知是去行搶云云,係迴護上訴人甲○○之詞,另上訴人乙○○於原審供述伊未分贓,贓物由陳明發拿去云云,與其於警訊時供述確有分贓之情事有違,均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之意見,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詳細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或泛言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採證違反法則、理由矛盾之違誤,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查:(一)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及理由欄論斷之意旨,其就上訴人等如何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顯已明白認定,甲○○上訴意旨,不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定其為共同正犯如何違背法令,徒執己見,指原判決未認定其所為如何已具備共犯之要件及形成心證之理由,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二)上訴人甲○○上訴意旨另指共同被告仇震宇於偵查中供述:上訴人於第一次行搶前,曾參與勘察「夏姿公司」及事後分贓云云,均為杜撰之詞等語,惟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等有強盜「夏姿公司」財物之情事,則上訴人是否事先參與勘察「夏姿公司」,顯與原判決主旨無關。且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係據仇震宇之供述,認定上訴人甲○○就其參與之其他強劫犯行有事後分贓依據之心證理由,上訴意旨,徒執己見,指原判決採信仇震宇前後不一之陳述,為違背法令云云,係就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及與原判決主旨無關之事



項而為爭執,仍非正當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是否命證人與上訴人對質,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裁酌之職權,原判決既認依憑上開證據,上訴人甲○○應負之罪責,已臻明確,原審未傳訊被害人吉惠芬、林晉宇,並無違法可言。上訴人自不得執此指摘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等強取安之公司之物品後逃逸朋分等情,理由欄載稱:安之公司於當天遭強盜之財物於乙○○家中起出之事實,亦有林俊材、游鈞皓之指認贓證物筆錄附卷可參云云,前者指上訴人等朋分贓物之情形,後者指乙○○所分得之贓物被起獲之情形,二者之敘述並無矛盾,上訴人甲○○偏執己見,漫指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五)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明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旨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以達刑事訴訟為發現真實兼顧程序公正之目的。本件第一審審理及原審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調查時,雖未盡前項告知義務,惟第一審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及同年月十三日調查時,原審九十年三月一日調查、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審理,五月十七日調查、六月七日調查及同月二十六日審理時,均已依前開規定踐行告知義務,有各該訊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按,上訴人等既已知悉前開規定之內容,及應有之權利,自無礙彼等之防禦權及訴訟程序之公正,乙○○上訴論旨,妄加指摘,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六)原判決縱有將歐舒丹公司之負責人與員工姓名認定有誤,然此一顯然之手筆誤植,應屬原審得以裁定更正之範疇,顯與原判決主旨及全案情節,不生影響,且與上訴人等應負之刑責無關,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自不得任意指摘資為第三審上訴之正當理由。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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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