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1年度,68號
CHDV,101,事聲,68,2012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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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68號
異 議 人 楊進添
相 對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代 理 人 蘇顯騰律師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8月28日
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2975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 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 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 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亦揭櫫甚明。本件異議人於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為駁回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 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 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稱:
㈠為證明異議人所有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1441地號、地目 :田、面積:2,377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團:全部;王功 段1442地號、地目:田、面積:2,500平方公尺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王功段131-3地號、地目:旱、面積:3,947平 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4,069分之3,551,自民國(下同) 74年1期政府推行稻田轉作起,即由楊木全承租耕作使用, 業提出檔號(戶號)N23l61222號,楊木全「96年1期作農戶 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下稱:申報書)等外觀證據、 文件,供鈞院為形式上審查,惟鈞院認定聲明人所提前開申



報書,顯不足為第三人承租之證明,認定理由容有誤會,簡 述如下:
⒈鈞院認定:「…是以,異議人所提前開休耕申請書雖載戶 長為第三人楊木全,其僅能表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 人係與楊木全為同一戶籍,而由戶長楊木全代表全戶申請 休耕獎勵金,並無從遽以認定楊木全對如附表所示土地有 承租關係存在」,容屬誤會。
⒉按農戶(土地所有權人)申報前開申報書,又分: ⑴同戶籍申報:
為簡化申報作業,農戶申報種稻、及輪作、休耕應合併 於同一申報書,由現耕人以「戶長名義」在戶籍所在地 申報,並應提出土地所有權狀或最近三個月內登記謄本 ,有效期限內租約等證明文件 (註:有效期限內租約係 指國有耕地租貨契約書,租約期滿,未換約不得申報, 同戶內私有土地不必附租約)。
⑵不同戶籍申報:
農戶 (土地所有權人)申報前開申報書,與申報人非同 戶籍,即非以戶長為代表人申報,除檢附前開證明文件 ,實務上第一次申報,尚須檢附「耕作協議書」,證明 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委自耕作人從事農業耕作。
⒊異議人(含被繼承人楊萬見)與第三人楊木全係不同戶籍 ,前開3筆耕地自74年一期政府推行稻田轉作計畫起,即 由楊木全長期耕作使用,並持前開協議書辦理申報,另楊 木全申報書內楊洪嫜、楊銘堂、楊明煉、楊啟盛楊木全 亦不同戶籍 (設籍: 新北市),亦持前開協議書辦理申報 。
⒋按不同戶籍,檢附「耕作協議書」,敘明土地所有權人同 意委由耕作人從事農業耕作,完成政府文件申報,異議人 拙見,外觀證據、文件,形式上審查當可為第三人楊木全 承租之認定,原認定容有誤會,懇請予審究探知。 ㈡另鈞院向芳苑鄉農會查詢,芳苑鄉農會函復耕地所有權人楊 萬見 (即異議人之被繼承人)並未辦理 (連續休耕地)出租之 情形,此有芳苑鄉農會101年08月22日函在卷可稽,形式上 可知如附表所示土地之農戶資料檔並無登載出租之情形,進 而認定:「異議人以該休耕申請書陳稱第三人楊木全有承租 情形,顯係誤導,不足為證明文件」,亦有誤會。 ⒈按農會所辦理 (連續休耕地)出租計畫,即通稱「小地主 大佃農」政策,是耕作人先向農會登記、經審查符合大佃 農資格條件,再找符合輔料在資格農戶耕地承租,由農會 媒合參加「小地主大佃農」計畫,農會每媒合1公頃,大



佃農繳租金:1萬元,政府補助租金4萬元,小地主實領租 金:5萬元,前開3筆耕地,因第三人楊木全未參加「小地 主大佃農」計畫,農會農戶資料檔當無登載出租之情形。 ⒉惟「小地主大佃農」租賃關係,是就符合前開申報書資格 條件 (含同戶籍以戶長為代表人、即不同戶籍附耕作協議 書)之耕地,再媒合之租賃,易言之,「小地主大佃農」 僅是上開申報書承租關係一部分,以前開農會農戶資料檔 當無登載出租之情形,否定前開申報書異議人與第三人承 租情形,容有未洽等語。
三、按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 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 除之;且上述規定,於不動產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 第51條第3項、第11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 ,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 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而拍賣之不動產可否 點交,以查封時之占有狀態為準,苟查封時不動產為債務人 占有,執行法院於拍定後即應依法嚴格執行點交,不因事後 債務人將不動產移轉予第三人占有而受影響。出租人與承租 人訂立租賃契約後,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占有前,經執行法 院查封者,承租人不得主張係查封前與債務人訂約承租該不 動產,阻止點交,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前段、辦理強制 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57項第2款及第10款並有明文。故不動 產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許可,占有查封物或為 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自得依職權或依聲請 排除之,並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俾以貫徹強制執行之效 果,確保執行債權人之權益。參諸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 項第57項第10款之規定,係為避免債務人勾串第三人事後以 租賃為由以排除點交,故占有之解釋應予限縮為須具有足以 供不特定人辨識之占有外觀,始可認有事實之交付占有。( 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49期研究專輯第28則研討結論參照 )。另拍賣公告所為關於拍賣條件之記載,係屬執行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第三人主張本於租賃關係而於查封前 即占有拍賣標的物時,執行法院雖不得就第三人所主張之租 賃契約關係是否實在為實體上之審認,然仍應就第三人是否 於查封前即占有之事實,依職權斟酌相關卷證資料為形式上 審查後認定之,以供拍賣標的物是否點交之記載。四、經查:
㈠本件拍賣如附表所示標的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8 月11日即經本院辦竣查封登記在案,有本院100年8月11日彰 院賢100司執己字第29750號查封登記函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



務所100年8月12日二地一字第58360號函附卷可稽。又系爭 不動產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10月4日對系爭不動產實 施現場查封時,系爭第131-3地號空地休耕中,系爭第1441 、1442地號空地荒廢之事實,有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9750 號執行事件100年10月4日查封筆錄可稽。嗣異議人於101年7 月12日具狀陳稱系爭不動產長期由楊木全承租耕作,未約定 每年期作固定租金,亦未約定承租期限等語,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101年7月17日通知異議人應於文到7日內提出租賃契約 或其他占有之外觀證明文件,異議人於101年8月7日提出檔 號(戶號)N00000000號、戶長為楊木全之「96年1期作農戶 種稻及輪作、休耕申請書」(下稱休耕申請書),而本院民 事執行處已於101年8月1日彰院恭100司執己字第29750號之 拍賣公告中,就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均未於拍賣條件註明有 何第三人楊木全承租之情形,且就附表標別:2之點交情形 記載為點交,經異議人於101年8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請求 將拍賣公告內載明第三人承租情形並變更拍賣條件為不點交 等語,經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為形式上審查,認異議人所 提前開休耕申請書,不足為第三人楊木全承租之證明為由, 而於101年8月28日裁定駁回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 揭案號執行卷查核無訛。
㈡按占有乃對物事實上之管領力,係屬一種事實狀態,應具備 一占有之公示外觀,足以供他人辨識占有人為何人,始足當 之,且前開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49期研究專輯第28則研 討結論,更以承租人若係以查封前與債務人訂約承租執行標 的而主張占有執行標的物時,其占有之解釋,則更應限縮為 須具有足以供不特定人辨識之占有外觀,始可認有事實之交 付占有。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10月4日對系爭不動 產實施現場查封時,系爭第131-3地號空地休耕中,系爭第 1441、1442地號空地荒廢之事實,有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 29750號執行事件100年10月4日查封筆錄可稽,已如前述, 顯然外觀上均無足以供不特定人辨識之占有人為何人,是尚 難認異議人於查封前已將系爭不動產事實交付第三人楊木全 占有。
㈢至於異議人所提出之休耕申請書,係為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糧署「96年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申請休耕獎勵金之 用,而依該計畫規定:「農戶申報種稻、及輪作、休耕應合 併於同一申報書,由現耕人以『戶長名義』在戶籍所在地辦 理,並應提出土地所有權狀或最近三個月土地登記謄本、有 效期限內租約等證明資料,供查核原建立之農戶資料檔。」 。又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辦理農戶資料檔工作須知」第3



條第1、4款、第6條所載,凡符合且願意參加申報種稻、雜 糧、輪作休耕之規定均得申請建檔;歸戶建檔係以「戶長」 為代表人在戶長戶籍所在地之鄉鎮農會為之;農戶對其耕作 權屬等資料發生異動時,應提出耕作契約書等耕地所有權人 同意將該筆耕地出租等之耕作協議書申請更正,並由農會依 資料檔作業項目及編列方法第17點,編列戶長對該筆耕地之 權屬關係為1.自有2.承租3.公租4.受託等權利別。上述規定 可明以休耕申請書申請休耕獎勵金係「以戶(籍)為單位」 ,並以戶長為代表人向農政機關為之。是以異議人所提前開 休耕申請書,僅止於證明系爭不動產是由楊木全代表全戶申 請休耕獎勵金而已,並無法證明第三人楊木全對如附表所示 系爭不動產有租賃關係存在;況且,本院民事執行處向彰化 縣芳苑鄉農會查詢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有無出租情形,經 彰化縣芳苑鄉農會函覆略謂:「申請人楊木全持所有權人為 楊萬見王功段131-3、1441、1442地號土地權狀正本申報 ,故無相關租約、耕作協議書等證明文件」,有該農會101 年8月21日芳鄉農字第1010011291號函在卷可稽,可見並無 任何相關足以佐證租賃關係之資料可憑。
㈣又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租 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而成立。異議人一方面主張就附表所示系爭不動 產與第三人楊木全有承賃關係存在,卻又自承系爭不動產長 期由楊木全承租耕作,未約定每年期作固定租金等語,既無 租金之約定,則顯然與租賃之定義不符,要難認有租賃關係 存在。異議人雖又謂系爭不動產自74年一期政府推行稻田轉 作計畫起,即由楊木全長期耕作使用等語,然此又與相對人 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上開執行事件中,於 101年7月31日所提出之書狀內,所檢附楊萬見之切結書內之 記載:「…該項不動產於提供設定抵押權之時,絕無出租或 被第三人佔有等情事」之事實,完全不符,故異議人上開所 述,當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未能提出形式上足以認定有租賃關係存 在之證明,且該租賃關係又為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央存款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所否認,執行法院就第三人楊木全就系爭不動 產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據其所為之調查,就附表所示系爭 不動產均未於拍賣條件註明有何第三人楊木全承租之情形, 且就附表標別:2之點交情形記載為點交,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是以司法事務官並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當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附表:
標別: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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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度司執字第29750號 財產所有人:楊進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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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最低拍賣價格 │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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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彰化縣│芳苑鄉 │王功 │ │1441 │田│2377 │全部 │1,798,000元 │
│ ├───┼────┴───┴───┴──────┴─┴─────┴──────┴────────┤
│ │備考 │楊進添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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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彰化縣│芳苑鄉 │王功 │ │1442 │田│2500 │全部 │1,891,000元 │
│ ├───┼────┴───┴───┴──────┴─┴─────┴──────┴────────┤
│ │備考 │楊進添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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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交情形│點交否:點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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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情形│據債權人代理人稱:拍賣土地雜草荒置。惟實際情形請應買人仍應自行查明,如債權人代理人所述屬│
│ │實,拍定後得依現況點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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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一、上開不動產2宗合併拍賣,請投標人分別出價。 │
│ │二、拍賣最低價額合計新台幣:3,689,000元,以總價最高者得標。 │
│ │三、保證金新台幣:737,800元。 │
│ │四、土地之編定使用種類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 │
│ │五、抵押權於拍定後塗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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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別: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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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度司執字第29750號 財產所有人:楊進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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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最低拍賣價格 │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新臺幣元) │
├─┼───┼────┼───┼───┼──────┼─┼─────┼──────┼────────┤
│1 │彰化縣│芳苑鄉 │王功 │ │131-3 │旱│3947 │4069分之3551│2,084,000元 │
│ ├───┼────┴───┴───┴──────┴─┴─────┴──────┴────────┤
│ │備考 │楊進添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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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交情形│點交否:不點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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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情形│據地政人員指界,拍賣土地為閒置空地。因係拍賣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查無共有人間有分管約定,│
│ │拍定後不點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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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一、上開不動產1宗拍賣,請投標人分別出價。 │
│ │二、拍賣最低價額合計新台幣:2,084,000元,以總價最高者得標。 │
│ │三、保證金新台幣:416,800元。 │
│ │四、土地之編定使用種類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
│ │五、共有人有優先承買之權。 │
│ │六、抵押權於拍定後塗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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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