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60號
異 議 人 孫世民
異 議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相 對 人 李華鈞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民國101年8月14日所為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認可更生
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分別略以:
(一)異議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還款成數僅 19.87%,尚不及清算程序繼續清償而聲請免責之20%門檻 ,故債務人所提上開方案還款成數實為過低,對債權人不公 ,難謂已兼顧債權人之權益,為此聲明異議等語。(二)異議人孫世民部分:
異議人因擔任債務人之保證人而遭元大銀行強制扣薪清償其 債務,為確保異議人之債權能獲得滿足,除債務人所提之6 年還款方案外,爾後債務人辦理退休所得之退休金,應增列 為第三階段還款,以茲清償剩餘之債權金額,對債權人始為 公允,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有明文規定。查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8月14日所為之100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18號民事裁定,於101年8月21日分別送達予異議 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孫世民, 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等件在卷為憑(參100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18號卷二第126至130、144、153頁),而異議人大 眾商銀、孫世民於101年8月28日、29日具狀聲明異議,亦有 渠等所提民事異議狀、民事消債事件異議狀等件附卷可稽, 並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均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是本件聲
明異議均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 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載有明文。復按債務 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 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 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再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 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應審酌除最低生活需求外 ,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以及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公允。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更字第2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該裁定附本院100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18號卷一可憑,而債務人於本院裁定准予開始更 生程序後,提出以1個月為1期,共分6年清償,共78期,第1 至48期,每期於每月10日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第49至72期,每期於每月10日清償2萬元,另於更生方案認 可後第2年起(即102年)至107年,願提出每年年終獎金3分 之2約3萬5000元,合計6期,於每年3月10日清償,還款總數 額為126萬6000元,清償成數為百分之19.87之更生方案,債 務人擔任彰化市清潔隊隊員,每月收入約4萬元,確有固定 收入來源,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參本院99年度消債更 補字第37號卷第31至32、85至86頁),以債務人每月薪資扣 除更生方案清償金額,於第1階段(第1至48期)扣除1萬200 0元後僅餘2萬8000元,債務人須獨立扶養次女李晏瑩及同住 之叔父李崇喜,則此數額實已低於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之 101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萬244元之 生活標準所計算之結果3萬732元(計算式:10244×3=3073 2);於第2階段(第49至72期),考量次女李晏瑩已大學畢 業,可減少必要生活支出,提高清償金額為2萬元,扣除後 剩餘之2萬元,仍低於上開最低生活標準計算之數額即2萬48 8元,且債務人願另提出6期之年終獎金每年3萬5000元以提 高清償成數,足見債務人已盡力撙節開支用以還款,確有清 償及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況債務人名下除有一輛1994年分 之汽車一部外,並無任何可資換價之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
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憑(參同上卷第285頁),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 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然債務人已無財產構成清算 財團,若行清算程序對債權人債權之滿足亦無多大之助益, 如此對異議人尤為不利甚明。且若還款額度逾越債務人所能 負擔之極限過大,相對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 意願,則異議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反受實質之 不利益。
(二)大眾商銀異議意旨雖認本件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對債權 人不公等語。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 為斷,並依個案不同之情形加以認定,因此,法院自得參酌 債務人之收入、支出情形認定清償數額是否公允,非僅以清 償之比例判斷更生方案是否公允,而不顧及債務人之實際清 償能力,致使債務人雖一時得以勉力為之,但終將無以為繼 ,屆時反不利於全體債權人債權受償。因此,倘審認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高於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 之總額或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撫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認定系爭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 ,則無不合。經查: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債權受償總額為126萬6000元,又債務人名下並無 可資換價之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其聲請更生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後,餘額為28萬2365元(計算式:112萬元-83萬7635元= 28萬2365元),此有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參(參 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卷一第251頁),則更生方 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然高於上開餘額。 原認可裁定依據債務人經濟能力與債務人生活費用後,認定 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公允、可行。(三)再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更生方 案應記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 得逾6年。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同條例施行 細則第27條規定:「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逾6 年者,應表明無法於6年內清償之特別情事。」。而所謂特 別情事,係指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避免更生方案訂定 之最終清償期過短,致債務人每月應給付之金額過高而無力 履行,始規定有延長之必要而言(參見該條款之立法理由) 。足見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應以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為原則,例外於有特別情事者,始可 延長為8年。而該款所指「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 並非謂任意增加2年給付額,更非認法院有權命將更生方案
之履行期限延長為8年,亦不允許債權人與債務人可不附理 由隨意延長法定6年清償期限。查本件自裁定准予開始更生 程序後,均未見債務人表示其有無法於6年內清償之特別情 事,依照前揭說明,本院亦不得命債務人將其所提之更生方 案任意延長,則異議人孫世民主張應將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 退休金增列為第三階段,以提高清償成數云云,自無理由。 是本件依據還款成數及債務人還款能力,審酌期數為78期, 最終清償期為裁定後6年,並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審酌該更生方案係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而予以認可,經核並無不合。從而,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非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永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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