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898號
CHDV,100,訴,898,2012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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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98號
原   告 王麗玫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複代 理 人 洪幼倩
被   告 張涵詠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
      蔡宥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
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27,947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84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527,947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擴張聲明,並追加請求機車毀 損之損害,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擴張聲 明及訴加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27日下午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J2- 733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洋厝仔溝北岸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鹿港鎮○○路○段23巷口與洋厝仔溝北 岸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道路為柏 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先撞擊路邊電桿後,再失控撞擊對向車道由原告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926-BVH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腦震盪、外 傷性視神經受損、左側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左側鎖骨骨折、 左側臗臼骨折、右側股骨頭骨折脫臼,及雙眼外傷視神經退 化等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傷,被告應負債權行為責任,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原告已支付新台幣(下同)73,771元。 2.輔助醫療費用:原告已支付18,815元。 3.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於99年10月27日急診送往財團法 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治療,於99年1 0月27日入住加護病房,99年11月2日開刀行左側鎖骨鋼釘鋼 皮及右側股骨頭脫臼復位鋼板釘固定手術治療,並轉入普通 病房,99年11月12日出院,住院期間共計17日,且出院後需 專人照顧2個月,原告需人看護期間共77日,每日看護費用 約為2,000元。原告除曾任看護照顧,支出看費用23,400元 ,其餘由原告配偶郭勝男看護。故原告共支出護費用154,40 0元。
4.增加生活上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只打點滴,沒有進食, 遂購買亞培安素配力、婦孺健、綜合維生素、白蘭氏傳統雞 精、亞培安素高鈣等品項以補充營養素及鈣質。且因本件車 禍致原告無法自行清洗及保養,進而購買絲瓜凝露以改善皮 膚乾裂之狀況。另原告因嘴唇乾裂,經護士建議而購買護唇 膏。共支出生活上費用12,853元。
5.工作損失:原告從事沿岸撿拾貝類工作,每月薪資約25,200 元。另於閒暇時亦從事捲帶子之家庭代工,每年全部收入約 70,000元,平均每月薪資約5,800元,加計上開貝類撿拾工 作,平均每月薪資約31,000元。因原告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 後,經彰濱秀傳醫院診斷原告鎖骨鋼釘尚未移除,手術後行 走不便,不宜搬運重物一年。惟原告工作為在沿岸撿拾貝類 ,即需腰力,且撿拾後更需搬運至市場販賣或由專人收購轉 賣,而原告迄今無法久站、腦部有時暈眩、手臂無法靈活動 作及搬運重物,無法勝任原有工作,且經醫囑需療養一年, 是原告一年之工作損失為372,400元【(25,200×12)+ 70, 000=372,400】。
6.勞動能力減損:依台中榮民總醫院101年5月28日所附鑑定書 記載,原告「雙眼外傷性視神經退化」,已減損其勞動能力 ,其視野缺損符合身心障礙鑑定標準之重度視障程度,符合 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殘障給付標準表所定失能等級第10 級,換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比率為46.14%。查原告車禍時為39 歲,無法工作一年,自一年後即40歲起算至退休年齡65歲, 尚有25年工作期間(霍夫曼係數為15.00000000),依原告 每月收入31,000元,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2,736,670 元(31,000×12×15.00000000×46.14%=2,736,670)。 7.後續就醫診療復健治療所需費用:原告迄今仍有左側鎖骨骨 折合金支架鋼釘尚未移出,左側臗臼骨折、右側股骨頭骨折



脫臼等傷害,每月皆需接受復健治療,每次自付門診費用、 復健交通費、每月復健治療費用,後續至醫院門診將左側鎖 骨合金支架鋼釘開刀移出,暫時無法工作需在家休養。上開 鋼釘部分經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表載明尚未取出,且於鑑 定報告中指出如股骨壞死機率高,若壞死則需更換人工關節 ,此部分即可證明原告有支出後續醫療費之必要。故請求12 0,000元,包括住院及開刀預計5日費用約30,000 元;住院 4日、居家看護6日之看護費用,按每日2,000元計算共20,00 0元;預計兩個月無法工作損失62,000元【(25,200+5,800 )×2=62,000】;其他復健費用及回診費用8,000元。 8.精神慰撫金:原告原有正常之生活,因被告駕駛不慎撞擊原 告,致原告受傷,需長期觀察復健治療,致原告精神上因復 健後仍有許多後遺症發生而時常徬徨,且擔憂左眼視神經受 損退化造成視力有時會模糊、兩眼視力度數增加、左手臂功 能尚未完全恢復、右側股骨頭骨折脫臼無法痊癒等情而產生 憂鬱。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9.車損部分:訴外人郭勝男所有之車牌號碼926-BVH普通重型 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已報廢,其已將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開機車購買 時為52,500元,發照時間為96年8月2日,迄本件車禍99年10 月27日止,已使用3年2個月,折舊後之車損為13,190元。 ㈢原告已於100年2月18日、100年4月13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給付60,133元、1,800元共61,933元。則扣除此部分金額 ,原告應給付被告4,426,57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⑴被告 應給付原告4,426,576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㈡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平時至彰化縣沿岸潮間帶挖掘貝類,工作時間長短依每 每天潮汐而定,所挖掘貝類大部分有專人收購,每公斤約25 至30元不等,或寄冷藏貨運車至指定地址,此部分運費則由 買方支付。原告每天賺得現金做為貼補家用,因此沒有存入 銀行帳戶內,故無法提供歷年交易明細及金額,僅得提供海 水滿潮汐工作時間表及從事漁業工作之相片為證。又原告 閒暇及晚上所從事之捲帶工作,必須搬運整箱織帶,每箱約 20至30公斤,工作時需長時間做在椅子前重復捲帶、敲板子 及包裝,最後再將成品裝箱放置室外,每月工資僅約6, 000 元,換算每日約200元。
2.被告質疑增加生活上費用,非醫療必需用品云云。惟依民法



第193條規定,被害人因他人不法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被告就應負擔賠償責任。 3.被告父親曾於加護病房外拿慰問金20,000元予原告婆婆,此 為表達慰問之意所給予,並非理賠金,不應扣除。三、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發生致原告受傷,被告應負全部肇 事責任,及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3,771元、輔助醫療費用 18,815元(以上見被告答辯㈠狀,本院卷第46頁),及看護 費用154,400元、後續治療費用120,000元、車損13,190元( 以上見本院10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均不爭執。惟不 同意對於原告請求下列費用爭執如下:
㈠增加生活上費用: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費用,其內容為亞培 安素高鈣、護唇膏、婦孺健、絲瓜凝露、看護墊及婦孺健補 養液,其中多為保健食品,或為日常生活用品,與本次車禍 所造成之損害應無因果關係,且非醫療必需用品,無法同意 原告此部分請求。
㈡工作損失部分:所謂工作損失,指原告事故發生時實際從事 之工作,因事故而無法從事,致無法取得之收入。原告雖於 彰化區漁會之勞保投保薪資25,200元,然其於漁會投保薪資 之高低係個人基於其所欲獲得保障之高低、保費費用等情, 自行決定投保金額,與一般受僱勞工依薪資據實投保,尚屬 有別。況原告稱其每月薪資25,200元之工作內容,是指到沿 岸去撿拾貝類,退潮時拿丁字扒到岸邊挖貝類,惟其未同時 證明所取得之海產,係如何運至市場出售,出售價格多少, 業績為何等情,實難以採信其有從事該等工作。且原告自稱 有家庭代工之工作,足見原告於彰化區漁會之勞保投保薪資 25,200元,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減損,並非適當。又依原告所 提近3年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原告97年所得為70,266元、98 年所得為65,225元、99年77,610元,此三年之平均所得為71 ,034元,平均每月所得為5,919元。原告縱因本件事故需療 養一年,所無法取得收入,亦應以其過去三年之扣繳憑單所 列年度所得平均計算工作損失,較為公允。且觀諸彰濱秀傳 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術後行走不便不宜搬運重物一年」, 僅稱不宜搬運重物,而原告從事之家庭代工非粗重工作,是 否因事故受傷無法從事,尚屬可議。
㈢減少勞動能力方面:否認原告雙眼外傷視神經退化係因本件 車禍造成,原告起訴狀所附99年11月1日診斷書記載為「外 傷性視神經受損」,100年5月18日診斷書記載為「左眼外傷 性視神經退化」,二者用語不同,其意為何?程度為何?未 見載明已有疏漏。另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未同時載明檢查 之方式,其如何查明原告之視神經萎縮?且由鑑定書中無法



得知是否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視野失能之失能審 核之程序檢查,似有未足。另原告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 害,其中彰化區漁會之勞保投保薪資25,200元,然原告未實 際從事漁業工作,且每月收入未達25,200元。故應依最低基 本工資17,880元計算為當。
㈣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100萬元實屬過高。原告名下有財產 ,每月有固定收入,反觀被告為高職畢業,現無工作,名下 亦無財產,生活花費賴父母支應,經濟本屬困窘,對於車禍 之發生,懊悔不已,又遭逢鉅額求償,未來負擔此項賠償債 務,對其人生必然產生重大影響,甚至導致其完全無法發展 自己之人生,請求酌減此部分金額。
㈤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曾拿現金20,000元至醫院予原告配偶, 此部分應予以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J2-7330號自小 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先撞 擊路邊電桿後,再失控撞擊對向車道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926-BVH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腦震盪、外傷性視神 經受損、左側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臗臼 骨折、右側股骨頭骨折脫臼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濱 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彰 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台灣省彰化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認為真實。又被告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00年度 交簡字第1469號、100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刑事案件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亦經本院調卷查明。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則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 汽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則疏未注意,以致發生碰撞,致 原告受傷,駕駛之機車受損,自有過失,應負過失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 下:
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73,771元、輔助醫療費



用18,815元、看護費用154,40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 據、統一發票、臨時性照顧服務費領款單等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仍有左側鎖骨骨折合金支架鋼釘尚未移出,左側臗 臼骨折、右側股骨頭骨折脫臼等傷害,每月皆需接受復健治 療,每次自付門診費用、復健交通費、每月復健治療費用, 後續至醫院門診將左側鎖骨合金支架鋼釘開刀移出,暫時無 法工作需在家休養。上開鋼釘如股骨壞死機率高,若壞死則 需更換人工關節,其將來有支出住院開刀、看護費用、無法 工作之損失、復健費用及回診費用等後續治療費用及損害共 120,000元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 為可採。
㈢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騎乘之車牌號碼926-BVH普通重型機 車為訴外人郭勝男所有,該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扣除折舊 後之車損為13,190元,郭勝男已將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 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機器腳踏車新領照登記書、債權讓與 契約書、存證信函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為可取。 ㈣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只打點滴,沒有進食,購買亞培安 素配力、婦孺健、綜合維生素、白蘭氏傳統雞精、亞培安素 高鈣等品項以補充營養素及鈣質,且因無法自行清洗及保養 ,進而購買絲瓜凝露以改善皮膚乾裂之狀況,另因嘴唇乾裂 ,購買護唇膏,增加生活上費用,共支出之費用12,853元之 事實,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多為保健食品或日常生活用品,與本件車禍造成之損害無關 等語。經查,原告支出之上開費用,係原告自己為補充營養 或保建所購買,並不能認為係必要之支出,故原告此部分請 求,尚無可採。
㈤原告主張其係從事沿岸撿拾貝類工作,於閒暇時亦從事捲帶 子之家庭代工,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經彰濱秀傳醫院診斷原 告鎖骨鋼釘尚未移除,手術後行走不便,不宜搬運重物一年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彰化縣 彰化區漁會會員證明書(見附民卷第6頁、第43至46頁)。 被告雖否認原告係實際從事漁業工作,然原告如未實際從事 漁業工作,應無加入漁會會員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要無可採,原告主張其受有一年不能工作之損害,應堪採信 。惟原告主張其每月收入為從事漁業所得25,200元,及家庭 代工每月收入約5,800元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25, 200元係投保薪資,並非實際收入等語。經查,原告所提上 開會員證明書記載之25,200元,僅為原告之投保薪資,並不



能認為係其從事漁業所得,原告復未其他證據證明其從事漁 業所得為何,故其此部分主張,尚無可取。是原告既未證明 其收入為何,應以其受傷時之基本工資17,280元,及100年1 月1日起之基本工資17,88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害,始為 相當。則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害,自99年10月27日至99年 12月31日止共2月又5日之損失為37,347元【(17,280元×2 月)+(17,280元×5/31日)】;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 10月26日止共9月26日之損失為175,916元【(17,880元×9 月)+(17,880元×26/31日)】。故原告所受一年不能工作 之損害為213,263元。
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雙眼外傷性視神經退化,減損其勞動 能力46.14%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與本件車禍無關云 云。經查,原告於本件車禍後曾至彰濱秀傳醫院治療視力, 此有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7、8頁)及彰濱秀傳 醫院101年3月26日函所附眼科門診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 3至106頁)。嗣經本院檢具上開文書,囑託台中榮民總醫院 鑑定是否減損原告勞動能力,鑑定結果認為原告雙眼外傷性 視神經退化已減損其勞動能力,其視野缺損符合身心障礙鑑 定標準之重度視障程度,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殘 廢給付標準表所定失能等級第10級。此有台中榮民總醫院函 所附鑑定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並有原告所提 身心障礙手冊供參(見本院卷第186頁)。故原告此部分主 張,應為可採。查原告係60年11月25日出生,其於車禍發生 後一年為40歲,起算至退休年齡65歲,尚有25年工作期間( 霍夫曼係數為15.00000000),依前述自100年1月起之基本 工資17,880元計算,其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578,44 1元(17,880元×12×15.00000000×46.14%)。惟原告主張 其將來後續就醫診療復健治療所需費用120,000元,已包括 將來2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62,000元,此部分即有重複,應 予扣除,故原告僅得請求1,516,441元。 ㈦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傷,自受有精神上痛苦,其請求被 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查原告係高中畢業,現無 工作,以前從事代工,有空去海邊抓貝類,收入不一定,有 房屋等財產;被告係高職畢業,現在沒有工作,沒有財產等 情,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爰審酌原告所受痛苦之程 度,與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100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50萬元為相當。
六、末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1,933 元,有原告所提存摺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扣除該部分金額。又被告辯稱 其已給付原告紅包20,000元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其雖主 張不應扣除云云,惟被告既已給付原告,此部分自應予扣除 。則本件原告之損害2,609,880元(73,771元+18,815元+154 ,400元+120,000元+13,190元+213,263元+1,516,441元+500, 000元),扣除上開金額後為2,527,947元。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2 7,947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兩造分別聲請供擔保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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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