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71、579、793、1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祥飛
駱宜慶
黃清吉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 律師
陳志隆 律師
被 告 林宗毅
選任辯護人 郭偉隆 律師
被 告 陳俊達
上列被告因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
第9147、10474號、99年度偵字第461、462、464號、99年度偵緝
字第58、59、63、64號)、追加起訴(99年度偵緝字第329號、
98年度偵字第8185號)及移送併辦(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察署99年
度偵字第3276、8185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
第25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祥飛犯附表壹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壹所示主刑及從刑欄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ㄅ之物均沒收。駱宜慶犯附表壹編號六、七、八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壹編號六、七、八所示主刑及從刑欄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ㄅ之物均沒收。
黃清吉犯附表壹編號六、七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壹編號六、七所示主刑及從刑欄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ㄅ之物均沒收。林宗毅犯附表壹編號八所示之罪,處附表壹編號八主刑及從刑欄之刑。
陳俊達犯附表壹編號七所示之罪,處附表壹編號七所示主刑及從刑欄之刑。
張祥飛、駱宜慶、黃清吉、林宗毅及陳俊達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祥飛與簡義人(所涉共犯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民國99年3月22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均係設在臺北市萬華區○○○路6 3之1號1樓之鴻總企業股份有公司(下稱鴻總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簡張劉、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偵字第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鴻總公司統一發票製作等會計事務,均由張祥飛與簡義人負
責處理,二人均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實際經辦公司會計人員 。張祥飛、簡義人均明知鴻總公司與如附表甲之一、乙之一 、丙之一、丁之一、戊之一、己之一、庚之一、辛、寅所示 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且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 計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及幫助納稅義武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1年1 月起迄92年12月止,由簡義人在鴻總公司,連續開立如附表 甲之一、乙之一、丙之一、丁之一、戊之一、己之一、庚之 一、辛、寅所示鴻總公司不實之統一發票(即98年度偵字第 9147號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並由張祥飛將該等發 票交付予如附表甲之一、乙之一、丙之一、丁之一、戊之一 、己之一、庚之一、辛、寅所示之所有公司行號(取得不實 發票之公司商號名稱、發票張數、金額詳如附表甲之一、乙 之一、丙之一、丁之一、戊之一、己之一、庚之一、辛、寅 所示),以作為進貨憑證。嗣取得上揭鴻總公司開立不實統 一發票之營業人,其中如附表甲之二編號1、乙之二編號1、 丙之二編號1、丁之二編號1至5、己之四編號1至7、庚之四 編號1至3等公司行號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每二個月申報 各期營業稅時,即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附表甲之二編 號1、乙之二編號1、丙之二編號1、丁之二編號1至5、己之 四編號1至7、庚之四編號1至3等公司行號,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商業 會計帳目之正確性,而幫助如附表甲之二編號1、乙之二編 號1、丙之二編號1、丁之二編號1至5、己之四編號1至7、庚 之四編號1至3等公司行號,連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各該附表 所示期間之營業稅。
二、張祥飛明知李佳靜(原名李麗淑,所涉共犯行為於97年1月 18 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32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及陳茂榮(原名陳聖峰,所涉共犯行為於 97年1月18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32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均係設址於台北縣中和市○○街67 號之東盈有限公司(下稱東盈公司),及設於台北縣板橋市 ○○路24巷6號5樓茂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茂源公司,登記 負責人為陳茂榮)之實際負責人,東盈公司及茂源公司統一 發票製作等會計事務,均由李佳靜及陳茂榮負責處理,李佳 靜及陳茂榮均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實際經辦公司會計人員。 而張祥飛、李佳靜、陳茂榮均明知東盈公司、茂源公司與如 附表丁之二、戊之二、戊之三、己之二、己之三、庚之二、 庚之三(即98年度偵字第9147號起訴書附表三、附表五)所 示公司並無實際之營業行為,且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
之會計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1年1月起迄9 2年12月止,由李佳靜、陳茂榮分別在東盈公司、茂源公司 ,連續開立如附表丁之二、戊之二、戊之三、己之二、己之 三、庚之二、庚之三發票人為東盈公司、茂源公司之內容不 實之統一發票,並由張祥飛將該等發票交付予如附表丁之二 、戊之二、戊之三、己之二、己之三、庚之二、庚之三所示 之公司行號(取得不實發票之公司商號名稱、發票張數、金 額詳如附表丁之二、戊之二、戊之三、己之二、己之三、庚 之二、庚之三所示),以作為進貨憑證。嗣取得上揭東盈公 司、茂源公司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其中如附表丁 之三編號1至6、戊之四編號1至2、己之四編號8、庚之四編 號4等公司行號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每二個月申報各期 營業稅時,即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附表丁之三編號1 至6、戊之四編號1至2、己之四編號8、庚之四編號4等公司 行號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稅捐稽徵及商業會計帳目之正確性,而幫助如附表丁之 三編號1至6、戊之四編號1至2、己之四編號8、庚之四編號4 等公司行號,連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各該附表所示期間之營 業稅。
三、張祥飛自95年5月間起至98年2月間,基於每2個月營業稅申 報期間內,反覆開立販售不實發票以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 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 意,分別以下列方式,獲得可拿到下列公司名義所開立統 一發票之管道:
(一)張祥飛自95年5、6月起,即以1家公司新台幣(下同)15 萬至20萬元之代價,購得營業有狀況之公司或設立新公司 (一方面正常經營外,一方面亦虛開發票,即半實半虛公 司),張祥飛以上揭方式取得立大電機工程有限公司(全 虛公司)、幀宏股份有限公司(全虛公司)、祥霖營造工 程有限公司(全虛公司)、新富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半 實半虛公司)、珈緦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半實半虛公司 )、翰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全虛公司、之前名稱翰霖海 事工程有限公司)之實際控制權,張祥飛為上揭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而立大電機工程有限公司、幀宏股份有限公司 、祥霖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新富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珈 緦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翰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包括翰 霖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製作等會計事務,均由 張祥飛負責處理,依商業會計法規定,張祥飛為實際處理 立大電機工程有限公司、幀宏股份有限公司、祥霖營造工
程有限公司、新富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珈緦蜜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翰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包括翰霖海事工程有 限公司)會計事務之人員,故張祥飛因而可填製立大電機 工程有限公司、幀宏股份有限公司、祥霖營造工程有限公 司、新富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珈緦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翰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包括翰霖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等公司名義統一發票對外販售。
(二)張祥飛,為因應「業務」(即要發票之人)需求,明知芳 香海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芳香海灣公司,統一編號為00 000000、屬全虛公司)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 成年人所有且無實際營業用來開立不實發票之虛設行號, 而該芳香海灣公司統一發票製作之會計業務均由綽號「小 陳」者負責,張翔飛竟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陳」之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自97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 ,由「小陳」開立芳香海灣公司名義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 發票,交付給張祥飛,再由張祥飛以銷售額千分之1.5價 格,對外販賣芳香海灣公司內容不實統一發票予「業務」 對外流通。
(三)另張祥飛於96年9月間,得知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57-2號「臺灣夏妮美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夏妮公司) 」之負責人鍾曉容(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98年度偵字第26202號為不起訴處分),欲將夏妮公 司頂讓他人,張祥飛、洪涵芬(當時原名洪素芬、後來更 名洪一民,另經檢察官加起訴)及翁柏楠(已歿)等人遂 基於共同填製夏妮公司名義不實統一發票之犯意聯絡,欲 以新臺幣10萬元之代價,頂下鍾曉容之夏妮公司,成為該 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方式則為由洪涵芬先向鍾曉容拿 取夏妮公司之96年9月、10月份空白發票交予張祥飛,再 由張祥飛將夏妮公司空白發票轉交給翁柏楠,而由翁柏楠 取得實際開立臺灣夏妮美黛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之經辦 會計業務權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給張祥飛交付業務 對外流通。
(四)駱宜慶自年籍不詳成年綽號「王董」處取得東瑒工程有限 公司(簡稱東瑒公司)之實質控制權後,即取得製作東瑒 公司名義統一發票之經辦會計權,為實際經辦東瑒公司會 計業務之人。而張祥飛、駱宜慶及邱俊發(另行審理)均 知邱俊發自96年6月21日起至9月6日止擔任東瑒工程有限 公司負責人之目的,不外利用邱俊發作為開立內容不實統 一發票之名義負責人,以銷售內容不實統一發票提供其他 納稅義務人逃漏稅之用,張祥飛、邱俊發及駱宜慶自96年
6月21日起至9月6日止,即共同基於開立東瑒工程有限公 司內容不實統一發票,提供其他納稅義務人逃漏稅之犯意 聯絡,由駱宜慶及張祥飛在不詳處所開立96年6月21日起 至8月31日止以邱俊發為東瑒公司負責人之統一發票,供 其等對外販售。嗣東瑒工程有限公司自96年9月7日起改由 林宗毅擔任負責人,張祥飛、駱宜慶及林宗毅均知林宗毅 自96年9月7日起擔任東瑒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之目的,不 外利用林宗毅作為開立內容不實統一發票之名義負責人, 以銷售內容不實統一發票提供其他納稅義務人逃漏稅之用 ,張祥飛、林宗毅及駱宜慶自96年9月7日起,即共同基於 開立東瑒公司內容不實統一發票,及提供其他營業人逃漏 稅之犯意聯絡,由駱宜慶及張祥飛在不詳處所,開立96年 9-10月以後,以林宗毅為東瑒公司負責人之內容不實統一 發票,對外流通。
(五)駱宜慶自年籍不詳成年綽號「王董」處取得鴻綸實業有限 公司(簡稱鴻綸公司)之實質控制權後,即取得製作鴻綸 公司名義統一發票之經辦會計權,為實際經辦鴻綸公司會 計業務之人。而張祥飛、駱宜慶及邱俊發(另行審理)均 知邱俊發自96年6月5日起擔任鴻綸公司負責人之目的,不 外利用邱俊發作為開立內容不實統一發票之名義負責人, 以銷售內容不實統一發票提供其他營業人逃漏稅之用,張 祥飛、邱俊發及駱宜慶自96年6月5日起,即共同基於開立 鴻綸公司內容不實統一發票,及提供其他營業人逃漏稅之 犯意聯絡,由駱宜慶及張祥飛在不詳處所開立96年6月5日 後,以邱俊發為鴻綸公司負責人之內容不實統一發票供流 通。
(六)黃清吉自91年11月19日起即擔任冠衡興業有限公司(簡稱 冠衡興業公司)之負責人,嗣駱宜慶自年籍不詳成年綽號 「王董」處取得冠衡興業公司之實質控制權,而張祥飛、 駱宜慶及黃清吉均知黃清吉自96年6月起至同年9月7日間 擔任冠衡興業公司負責人之目的,不外利用黃清吉作為開 立內容不實統一發票之名義負責人,以銷售內容不實統一 發票提供其他納稅義務人逃漏稅之用,張祥飛、黃清吉及 駱宜慶於96年6月起至同年9月6日間,即共同基於開立冠 衡興業公司內容不實統一發票,及提供其他營業人逃漏稅 之犯意聯絡,由駱宜慶及張祥飛在不詳處所開立96年6 月 起至同年9月6日間,以黃清吉為冠衡興業公司負責人之統 一發票。嗣林宗毅於96年9月7日起擔任衡興業公司負責人 後,黃清吉始未再與張祥飛、駱宜慶等人為上揭行為。四、張祥飛明知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不得為
不實內容之填製,其以上揭管道獲得上揭公司(即立大電機 工程有限公司、幀宏股份有限公司、祥霖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新富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珈緦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翰 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芳香海灣實業有限公司、夏妮公司、 東瑒公司、鴻綸公司、冠衡興業公司)名義統一發票後,自 95年5-6月起,即以銷售額1.2%至1.5%價格販賣給年籍不詳 成年仲介人,再透過仲介人將內容不實統一發票流出,而以 每二個月營業稅申報期,反覆接續開立販售上揭公司內容不 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不同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統一發票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張祥飛明知幀宏股份有限公司與附表一所示桓基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竟與年籍不詳成年仲介人基 於填製不實發票之犯意聯絡,於95年6月間開立附表一所 示內容不實統一發票給年籍不詳之成年仲介人,嗣桓基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與不詳年籍者實際交易後,該不詳年籍者 即將透過仲介人取得之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交付給桓基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作為進貨憑證。
(二)張祥飛明知翰霖海事工程有限公司與附表二所示碩果企業 有限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竟與年籍不詳成年仲介人基 於填製不實發票之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間開立附表二所 示內容不實統一發票給年籍不詳之成年仲介人,嗣碩果企 業有限公司與不詳年籍者實際交易後,該不詳年籍者即將 透過仲介人取得之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交付給碩果企業有 限公司作為進貨憑證。
(三)張祥飛明知翰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與附表三所示禮揚服飾 商行並無實際營業行為,竟與年籍不詳成年仲介人基於填 製不實發票之犯意聯絡,於96年2月間開立附表三所示內 容不實統一發票給年籍不詳之成年仲介人,嗣禮揚服飾商 行透過仲介人取得之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作為進貨憑證。(四)張祥飛明知翰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與附表四之A所示統領 服飾商行、龍聖實業有限公司、傑尼斯服飾店並無實際營 業行為,竟於96年3月間開立附表四之A編號1至7所示內容 不實統一發票給年籍不詳之成年仲介人,嗣附表四之A所 示統一發票經由統領服飾行、龍聖實業有限公司、傑尼斯 服飾店透過仲介人取得,又龍聖實業有限公司、傑尼斯服 飾店於申報96年3、4月份營業稅時,竟以付表四之B編號 1至2所示發票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96年3-4月 之營業稅。
(五)張祥飛明知東瑒公司、鴻綸公司、冠衡興業公司、翰霖國
際開發有限公司各與附表五之A、五之B、五之C、五之D等 公司無實際營業行為,惟因其可同時取得東瑒公司、鴻綸 公司、冠衡興業公司、翰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所開立內容 不實統一發票,供交付作為幫助逃漏稅之用,遂於96年5- 6月間,為下列行為:
⑴與駱宜慶及邱俊發共同基於填製不實發票幫助逃漏稅之 犯意聯絡,接續填製附表五之A(發票銷售人東瑒工程 有限公司)及五之B(發票銷售人鴻綸實業有限公司) 所示內容不實統一發票,交付給附表五之A及五之B之納 稅義務人。
⑵與駱宜慶及黃清吉共同基於填製不實發票幫助逃漏稅之 犯意聯絡,接續填製附表五之C(發票銷售人冠衡興業 有限公司)所示內容不實統統一發票交付附表五之C之 營業納稅義務人。
⑶與年籍不詳成年仲介人基於填製不實發票幫助逃漏稅之 犯意聯絡,接續填製附表五之D(發票銷售人翰霖國際 開發有限公司)內容不實統一發票,透過仲介人交付給 附表五之D之納稅義務人。
嗣上揭附表五之A、五之B、五之C、五之D納稅義務人取得 內容不實統一發票後,於申報96年5、6月份營業稅時,其 中附表五之E所示統一發票,被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致張祥飛得以幫助附表五之E編號1至12之納稅義務人逃漏 附表五之E所示96年5-6月份營業稅。而駱宜慶則得以幫助 附表五之E編號1至10之公司逃漏附表五之E所示96年5-6月 份營業稅;黃清吉則得以幫助附表五之E編號9至10之公司 逃漏96年5-6月份營業稅。
(六)張祥飛明知東瑒公司、鴻綸公司、冠衡興業公司、翰霖國 際開發有限公司、新富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珈斯蜜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與附表六之A(發票銷售人東瑒工程有限公 司)、六之B(發票銷售人鴻綸實業有限公司)、六之C( 發票銷售人冠衡興業有限公司)、六之D(發票銷售人翰 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六之E(發票銷售人新富懋國際 開發有限公司)及六之F(發票銷售人珈斯蜜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公司無實際營業行為,惟因張翔飛於96年7、8 月間,可同時取得東瑒公司、鴻綸公司、冠衡興業公司、 翰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新富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珈斯 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內容不實統一發票,供交付作 為幫助逃漏稅之用,遂於96年7、8月間,為下列行為: ⑴張祥飛與駱宜慶及邱俊發共同基於填製不實發票幫助逃 漏稅之犯意聯絡,接續填製附表六之A(發票銷售人東
瑒工程有限公司)及六之B(發票銷售人鴻綸實業有限 公司)名義內容不實統一發票,交付給附表六之A及六 之B之納稅義務人。又上揭附表六之A編號34至37發票人 東瑒工程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4紙,係因昌暉實業社負 責人黃秋馨將欲購買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之情告 知溫耀民(黃秋馨及溫耀民均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 3001號緩起訴處分期滿),溫耀民遂向陳俊達要求提供 ,陳俊達轉向知情之黃仁助(另行審結)洽詢,黃仁助 將上情告知張祥飛後,張祥飛、駱宜慶、邱俊發、陳俊 達、黃仁助等即基於共同填製附表六之A編號34至37共4 紙發票人東瑒工程有限公司內容不實統一發票販售給昌 暉實業社之犯意聯絡,由張祥飛及駱宜慶填製附表六之 A編號34至37之4紙發票人東瑒工程有限公司之內容不實 統一發票後,輾轉交付給昌暉實業社負責人黃秋馨作為 進貨憑證。
⑵張祥飛又與駱宜慶及黃清吉共同基於填製不實發票幫助 逃漏稅之犯意聯絡,接續填製附表六之C(發票銷售人 冠衡興業有限公司)所示內容不實統一發票,交付給附 表六之C納稅義務人。
⑶張祥飛與年籍不詳成年仲介人基於填製不實發票幫助逃 漏稅之犯意聯絡,接續填製附表六之D(發票銷售人翰 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六之E(發票銷售人新富懋國 際開發有限公司)及六之F(發票銷售人珈斯蜜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等內容不實統一發票,透過仲介人交付給 六之D、六之E及六之F所示之納稅義務人。
嗣附表六之A、六之B、六之C、六之D、六之E及六之F所示 之統一發票,於納稅義務人申報96年7、8月份營業稅時, 其中附表六之G所示統一發票,被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使張祥飛得以幫助附表六之G編號1至25所示納稅義務人 ,逃漏附表六之G所示96年7-8月份營業稅;駱宜慶遂得以 幫助附表六之G編號1至22所示納稅義務人,逃漏附表六之 G所示96年7-8月份營業稅。黃清吉亦得以幫助附表六之G 編號9、19至22所示納稅義務人,逃漏附表六之G所示96年 7-8月份營業稅。又張祥飛所提供附表六之E編號1至3發票 人珈緦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3紙發票,及附表六之F編號 2發票人新富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發票,再經納稅義務 人英瑞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間某日,據以申報96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使用,使得張祥飛又得以幫助英瑞達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逃漏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309567元。(七)張祥飛明知東瑒公司、翰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新富懋國
際開發有限公司、立大電機工程有限公司、夏妮美黛國際 有限公司各與附表七之A、七之B、七之C、七之D、七之E 之公司無實際營業行為,惟因其於96年9、10月間,可同 時取得東瑒公司、翰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新富懋國際開 發有限公司、立大電機工程有限公司、夏尼美黛國際有限 公司所開立內容不實統一發票,供交付作為幫助逃漏稅之 用,遂於96年9、10月間,為下列行為:
⑴與駱宜慶及林宗毅共同基於填製不實發票幫助逃漏稅之 犯意聯絡,填製附表七之A發票人東瑒公程有限公司內 容不實統一發票,交付給附表七之A納稅義務人。 ⑵與年籍不詳成年仲介人基於填製不實發票幫助逃漏稅之 犯意聯絡,接續填製附表七之B(發票人翰霖國際開發 有限公司)、七之C(發票人新富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七之D(發票人立大電機工程有限公司)所示內容 不實統一發票,交付給附表七之A、七之B、七之C、七 之D納稅義務人。
⑶與洪涵芬(更名洪一民)及翁柏楠共同基於填製不實發 票之犯意聯絡,接續填製附表七之E(發票人夏妮美黛 國際有限公司)內容不實統一發票,交付給附表七之E 所示之納稅義務人。
嗣附表七之A、七之B、七之C、七之D、七之E之內容不實 統一發票,於納稅義務人申報96年9、10月份營業稅時, 其中附表七之F所示統一發票,被納稅義務人提出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致張祥飛得以幫助附表七之F編號1至13納稅 義務人逃漏96年9-10月份營業稅。駱宜慶及林宗毅亦得以 幫助附表七之F編號1至9納稅義務人逃漏96年9-10月份營 業稅。又上揭張祥飛所提供附表七之C編號17至21發票人 新富懋國際開發限公司之5紙發票,再經納稅義務人孟辰 企業有限公司於97年間某日,據以申報96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張祥飛又得以幫助孟辰企業有限公司逃漏96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120060元。
(八)張祥飛明知翰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珈緦蜜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及立大電機工程有限公司,與附表八之A、八之B、八 之C之公司無實際營業行為,惟因其於96年11、12月間, 可取得翰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珈緦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及立大電機工程有限公司所開立內容不實統一發票,供交 付作為幫助逃漏稅之用,遂於96年11、12月間,與年籍不 詳成年仲介人基於填製不實發票幫助逃漏稅之犯意聯絡, 接續填製附表八之A、八之B、八之C之所示內容不實統一 發票,交付給附表八之A、八之B、八之C之之納稅義務人
,又上揭內容不實統一發票,於申報96年11、12月份營業 稅時,其中附表八之D所示統一發票,被提出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致附表八之D所示納稅義務人,得以逃漏附表八 之D所示96年11-12月份營業稅。嗣上揭附表八之A編號9發 票人翰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發票,再經納稅義務人傑尼 斯服飾店於97年間某日,連同發票人翰霖國際開發有限公 司所開立如附表四之A編號7(96年3-4月)、附表五之D編 號12(96年5-6月)、附表六之D編號4、8(96年7-8月) 、附表七之B編號2(96年9-10月)等不實統一發票,於97 年間某日,申報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據以扣抵進項 說額,再度幫助納稅義務人傑尼斯服飾店逃漏96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149497元。
(九)張祥飛明知翰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立大電機工程有限公 司及祥霖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與附表九之A、九之B、九之 C之公司無實際營業行為,惟因其於97年1、2月間,可取 得翰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立大電機工程有限公司及祥霖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所開立內容不實統一發票,供交付作為 幫助逃漏稅之用,即與年籍不詳成年仲介人基於填製不實 發票幫助逃漏稅之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間,接續填製 附表九之A、九之B、九之C之所示內容不實統一發票,交 付給附表九之A、九之B、九之C之之納稅義務人,又上揭 內容不實統一發票,於申報97年1、2月份營業稅時,其中 附表九之D所示統一發票,被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 附表九之D所示納稅義務人,得以逃漏附表九之D所示97年 1-2月份營業稅。
(十)張祥飛明知翰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立大電機工程有限公 司及祥霖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與附表十之A、十之B、十之 C之公司無實際營業行為,惟因其於97年3、4月間,可取 得翰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立大電機工程有限公司及祥霖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所開立內容不實統一發票,供交付作為 幫助逃漏稅之用,遂於97年3、4月間,與年籍不詳成年仲 介人基於填製不實發票幫助逃漏稅之犯意聯絡,接續填製 附表十之A、十之B、十之C之所示內容不實統一發票,交 付給附表十之A、十之B、十之C之之納稅義務人,上揭內 容不實統一發票,於申報97年3、4月份營業稅時,其中附 表十之D所示統一發票,被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附 表十之D所示納稅義務人,得以逃漏附表十之D所示97年3- 4月份營業稅。
(十一)張祥飛明知翰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立大電機工程有限 公司、珈斯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祥霖營造工程有限公
司,與附表十一之A、十一之B、十一之C及十一之D之公 司無實際營業行為,惟因其於97年5、6月間,可取得翰 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立大電機工程有限公司、珈斯蜜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祥霖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所開立內容 不實統一發票,供交付作為幫助逃漏稅之用,遂於97年 5、6月間,與年籍不詳成年仲介人基於填製不實發票幫 助逃漏稅之犯意聯絡,接續填製附表十一之A、十一之 B、十一之C及之十一之D所示內容不實統一發票,交付 給附表十一之A、十一之B、十一之C及之十一之D所示納 稅義務人,上揭內容不實統一發票,於申報97年5、6月 份營業稅時,其中附表十一之E所示統一發票,被提出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附表十一之E所示納稅義務人, 得以逃漏附表十一之E所示97年5-6月份營業稅。又上揭 附表十一之A編號6發票人翰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1紙 發票,再經納稅義務人傑尼斯服飾店於98年間某日,連 同發票人翰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所開立附表九之A編號7 (97年1-2月)、附表十之A編號6(97年3-4月)等不實 統一發票,於98年間某日申報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 ,據以扣抵進項說額幫助傑尼斯服飾店逃漏97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120060元。
(十二)張祥飛明知立大電機工程有限公司與附表十二之A之公 司無實際營業行為,惟因其於97年7、8月間,可取得立 大電機工程有限公司所開立內容不實統一發票,供交付 作為幫助逃漏稅之用,遂與年籍不詳成年仲介人基於填 製不實發票幫助逃漏稅之犯意聯絡,於97年7、8月間, 接續填製附表十二之A所示內容不實統一發票,交付給 附表十二之A所示納稅義務人,上揭內容不實統一發票 ,於申報97年7、8月份營業稅時,其中附表十二之B所 示統一發票,被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附表十二之 B所示納稅義務人,得以逃漏附表十二之B所示97年7-8 月份營業稅。又如附表十二之A編號1至4、8至9發票人 立大電機工程有限公之不實統一發票,再經附表十二之 B編號1之納稅義務人信宏水電工程行於98年間某日,據 以申報進項扣抵,而逃漏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500000 元。
(十三)張祥飛明知立大電機工程有限公司、芳香海灣實業有限 公司,與附表十三之A、十三之B之公司無實際營業行為 ,惟因其於97年9、10月間,可取得立大電機工程有限 公司、芳香海灣實業有限公司名義之內容不實統一發票 ,供交付給年籍不詳之成年仲介人流通,遂於97年9、1
0月間,除與年籍不詳成年仲介人基於填製不實發票之 犯意聯絡,接續填製附表十三之A所示內容不實統一發 票外,復與年籍詳綽「小陳」成年人及年籍不詳成年仲 介人基於填製不實發票之犯意聯絡,接續填製附表十三 之B內容不實統一發票,交付給仲介人流通。嗣附表十 三之A及十三之B所示公司與不詳年籍者實際交易後,不 詳年籍者即將透過仲介人取得之附表十三之A及十三之B 發票人分別為立大電機工程有限公司、芳香海灣實業有 限公司之統一發票,交付給附表十三之A及十三之B所示 公司作為進貨憑證。
(十四)張祥飛明知祥霖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芳香海灣實業有限 公司與附表十四之A、十四之B之公司無實際營業行為, 惟因其於97年11、12月間,可取得祥霖營造工程有限公 司及芳香海灣實業有限公司所開立內容不實統一發票, 供交付作為幫助逃漏稅之用,遂於97年11、12月間,與 年籍年籍不詳成年仲介人基於填製不實發票幫助逃漏稅 之犯意聯絡,填製附表十四之A銷售人祥霖營造工程有 限公司內容不實統一發票,銷售交付給仲介人流通。另 張翔飛又與年籍不詳綽號小陳成年人及年籍不詳成年仲 介人基於填製不實發票之犯意聯絡,接續填製附表十四 之B所示銷售人芳香海灣實業有限公司內容不實統一發 票,轉交給附表十四之B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嗣上揭附 表十四之A內容不實統一發票,於申報97年11、12月份 營業稅時,其中附表十四之C編號1至4發票人祥霖營造 工程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被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致附表十四之C編號1至4之納稅義務人,得以逃漏97年1 1-12月份營業稅。
(十五)張祥飛明知幀宏股份有限公司與附表十五所示公司並無 實際營業行為,竟與年籍不詳成年仲介人基於填製不實 發票之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間開立附表十五(銷售 人為幀宏股份有限公司)所示內容不實統一發票給年籍 不詳之成年仲介人轉交給附表十五所示公司作為進貨憑 證,嗣該等內容不實統一發票並未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
五、嗣張祥飛因另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而於98年9月 14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員警在台北縣樹林市○○街219巷23之2號「傢樂事業 有限公司」拘獲張祥飛,並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扣得新富懋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新富懋公司)存入憑證、立大電機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大公司)存款存入憑根、幀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幀宏公司)發票本、翰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翰霖公司)統一發票購買證、芳香海灣公司工程合約書 及珈緦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珈緦蜜公司)等如附表ㄅ 所示之扣押物品。迨於同年98年12月23日將張祥飛提訊至財 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審查四科接受調查時,始知張祥飛設 立有10家虛設行號,及其他配合張祥飛開立不實發票時補充 進項憑證來扣抵虛偽銷項稅額之虛設行號公司,並經財政部 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審查四科先行查證,篩選出應調查虛設行 號負責人及營業人,再由虛設行號及營業人之公司行號所在 轄區之稅務機關先行取證,始知上情。
六、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移送併辦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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