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69號
101年度訴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錦龍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偵字第4951、5198號)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
察官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5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錦龍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一、二「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壹陸壹點肆捌零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貳壹點捌陸柒貳公克,及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共叁拾個、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貳拾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編號52、56電子磅秤共貳台、研磨機壹台、仿WALTHER 廠P22 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廠牌不詳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錦龍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 訴字第1177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 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該假釋遭撤銷,於96年11月7 日 入監執行,於97年8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1 、2 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 因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之㈠至、二之㈠至㈥ 、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一之㈠至、二之㈠ 至㈥、三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 予附表一編號一之㈠至、二之㈠至㈥、三所示之交易對象 。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 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四、五之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編號四、五之㈠、㈡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販 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四、五之㈠、㈡所 示之交易對象。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
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4 月2 日,以其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收聽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翔」之成年男子傳送之留言,於同日晚間,在位於屏東 縣東港鄉○○街21之1 號的東隆宮前,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90萬元之價格,向「阿翔」購買海洛因半塊及重量1 兩半 之甲基安非他命,販入上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 自行分裝,並將之藏放在其位於彰化縣大村鄉○○路47之20 號之租屋處伺機販售,嗣於附表一編號二之㈦所示之時間、 地點,接續原先販入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二之 ㈦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 一編號二之㈦所示之交易對象;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一之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附表一編號一之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第 1 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一之所示之交易對象;於附 表一編號五之㈢所示之時間、地點,亦接續原先販入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五之㈢所示之方式、價格 及數量,販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五之㈢ 所示之交易對象。
三、賴錦龍另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 ,未經許可,於100 年11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大村鄉 擺塘村中正西路118 號之住處兼汽車修配廠,向黃俊郎借得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 廠P22 型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1 支(含彈匣1 個),取得後,將之置於 上址住處,嗣又移至其位於彰化縣大村鄉○○路47之20號之 租屋處,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四、賴錦龍又另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0 年10月 間某日,在臺中市○○路某處,以每顆500 元的價格,向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6 顆及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14顆(其中13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 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其中1 顆係由口徑9mm 制 式彈殼組合直徑9.0mm 金屬彈頭而成),購入後將之置於彰 化縣大村鄉○○村○○○路118 號之住處,嗣又移置其位於 彰化縣大村鄉○○路47之20號之租屋處,而未經許可而持有 之。
五、嗣於101 年5 月17日9 時24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位於 彰化縣大村鄉○○路47之20號租屋處執行搜索而查獲,扣得 賴錦龍上開意圖販賣而販入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共30包(其 中28包合計淨重160.72公克,驗餘淨重共160.62公克;其中 2 包為褐色粉末,合計淨重0.8692公克,驗餘淨重共0.8604
公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包(合計淨重21.9604 公克,驗餘淨重共21.8672 公克)、供附表一各次販毒犯行 所用之編號52電子磅秤、於101 年4 月2 日販入毒品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編號56電子磅秤、供附表編號一之 、二之㈦所示販毒犯行所用之研磨機各1 台、仿WALTHER 廠 P22 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制式子彈6 顆、非制 式子彈14顆,及與本案無直接關係之編號51、53至55、57至 59電子磅秤共7 台、現金40,000元、摻有毒品海洛因之香菸 2 支(合計淨重1.9382公克,驗餘淨重共1.7399公克)等物 。
六、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於本案101 年度訴字第669 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另犯前揭犯罪事實欄三、 四所示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子 彈案件,以101 年度偵字第5023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經 核係被告1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證人黃政奮、李清俊、梁建逢、賴泱任、張美麗 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 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亦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 所為之陳述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 時調查,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業 已具結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又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如係被告以外之人之司法警察(官) 監聽人員,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 記錄而得,則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書面陳述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 方得認其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並須於判決中具體
扼要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情況及心證理由,否則即有 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 第669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 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而證據能力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認定 之事項,不因當事人未加爭執,即可毋庸調查而逕認有證據 能力。至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 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該錄音、錄影經依刑事 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調查程式後,自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69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錄音可為證據者,審 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 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 態證據之調查方法所為之規定。而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 聲音,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之同一性,兼及 錄音內容之真實性。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 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 ,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 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衍)生證據,屬於文 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 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 2 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 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 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 並不爭執,則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對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監聽錄音,為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 ,並陸續核准繼續監察,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及時間之通 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在卷可參(偵5198號卷第100 至108 頁),其監聽錄音之蒐證程序合法,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亦表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 一之㈠至、二之㈠至㈥、三、四、五之㈠至㈡「販賣方式 、價格及數量」欄所載通話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證人 黃政奮、李清俊、梁建逢、賴泱任、張美麗之對話內容無訛 (本院卷㈠第75至76頁、卷㈡第72至81頁),本判決以下引 用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明示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本院卷㈠第191 頁反面至第192 頁、卷㈡第67頁 ),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被告有無附表一所示各次 販賣毒品犯行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及其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 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上開證據能力部分之㈠、㈡除外),雖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等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㈠第74頁、 第191 頁反面至第192 頁、卷㈡第67頁),本院審酌後述證 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
㈣復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 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 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 鑑定前具結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 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 ,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 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 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 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 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 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 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 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 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 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 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 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 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
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 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 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 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 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 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286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01 年6 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9920 號鑑定書、 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 10500241號、草療鑑字第1010700132號、草療鑑字第101080 0098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 )101 年7 月12日刑鑑字第1010066922號鑑定書、101 年9 月25日刑鑑字第1010120532號函各1 份(偵4951號卷第39頁 、本院卷㈠第131 頁、第154 至158 頁、第177 頁、偵5023 號卷第50至51頁反面、本院訴字769 號卷第28頁),或係由 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或係由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或由本院送請上開單位檢驗,並均載明檢驗 方法及鑑定之結果,符合鑑定報告之法定記載要件,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規定,自具有 證據能力。
㈤再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 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 察官及被告、辯護人等對此部分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1 、2 級毒品犯 行,業據被告賴錦龍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附表一編號一之 ㈠至所示之交易對象黃政奮、附表一編號二之㈠至㈦所示 之交易對象李清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經證人 即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交易對象梁建逢、附表一編號四所示 之交易對象賴泱任、附表一編號五之㈠至㈢所示之交易對象 張美麗等人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所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①證人黃政奮於附表編號附表一編號 一之㈠至「販賣方式、價格及數量」欄所示通話時間之通
訊監察譯文、②證人李清俊於附表一編號二之㈠至㈥「販賣 方式、價格及數量」欄所示通話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③證 人梁建逢於附表一編號三「販賣方式、價格及數量」欄所示 通話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④證人賴泱任所於附表一編號四 「販賣方式、價格及數量」欄所示通話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⑤與證人張美麗於附表一編號五之㈠至㈡「販賣方式、價 格及數量」欄所示通話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所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12月29日 至101 年6 月26日間之通聯紀錄、網路上所查詢本件毒品交 易地點即省錢超市、裕隆日產汽車、元大商業銀行、海洋森 林游泳池、國泰人壽、張天長診所、7-11統一超商、泰山飼 料廠、全家便利商店、安泰銀行等處之地址資料、彰化縣員 林鎮○○路○ 段269 號、彰化縣員林鎮○○○路159 號、彰 化縣員林鎮○○路之google地圖各1 份等在卷可稽(本院卷 ㈠第48至61頁、第80至112 頁、第134 至151 頁反面)。 ㈡復有被告所有供附表一所示販毒犯行所用之編號52電子磅秤 、於101 年4 月2 日販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 編號56電子磅秤各1 台、供附表一編號一之、二之㈦所示 販毒犯行所用之研磨機1 台扣案可證。被告為警查獲之毒品 粉塊狀28包經送鑑定結果,認均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 淨重160.72公克,驗餘淨重共160.62公克);褐色粉末2 包 經鑑定結果,檢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8692公克, 驗餘淨重共0.8604公克);透明結晶20包經鑑驗結果,均檢 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21.9604 公克,驗餘淨 重共21.8672 公克),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1 年6 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9920 號鑑定書、草屯療 養院草療鑑字第10 10700132 號鑑驗書各1 份在卷足憑(偵 4951號卷第39頁、本院卷㈠第154 至158 頁)。再證人張美 麗證稱:其為警查獲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向被告購買 ,時間是101 年4 月18日晚上10、11時許等語(他字卷第50 頁),證人張美麗為警查扣之透明結晶,經鑑定結果,亦檢 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1050 0241號鑑驗書附卷可佐(本院卷㈠第131 頁)。 ㈢而證人賴泱任、張美麗於證述過程中,對於其等向被告所購 得之第2 級毒品雖均稱為「安非他命」,惟被告前揭為警查 獲扣案之透明結晶,鑑定結果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人張 美麗所述前揭向被告購得之透明結晶,亦為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且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為不同種類之第2 級毒品, 依本院職務上所知,國內安非他命非常少見,目前實務上所 遇到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故認證人賴泱任、張美麗等人所稱
之「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被告於附表一 編號四、五之㈠至㈢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應均為「甲基安非他 命」,而非「安非他命」;另被告雖供稱:101 年4 月的這 3 次有用到研磨機云云(本院卷㈠第192 頁反面),但上開 扣案之研磨機,僅檢驗出微量海洛因、微量嗎啡、微量可待 因、微量愷他命,並未檢驗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且被 告於101 年5 月18日警詢時供稱:研磨機是要研磨塊狀第1 級毒品海洛因和糖混合攪和所用等語(本院卷㈠第186 頁反 面),並未供稱有用來研磨甲基安非他命,是難認為供附表 一編號五之㈢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均附此敘明。 ㈣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1 、2 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 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 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 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 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 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 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 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 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 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以本件而論,雖無法明確計 算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可得之利潤,然被告既係 販賣毒品之人,其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且被告與證人 黃政奮、李清俊、梁建逢、賴泱任、張美麗等購毒者之間, 並無特殊關係或特別深厚之交情,自無平價轉讓毒品自負風 險之理,況被告又自承:海洛因賣1,000 元約可獲利400 元 ,101 年1 月10日該次我有向張美麗收錢,我可獲利約6 、 700 元等語(偵4951號卷第13頁及反面),是被告具有販賣 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販賣第1 、 2 級毒品部分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二即如附表一所示21次販賣毒品 海洛因、4 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證明確,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三、四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犯行,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且經
證人即出借槍枝之黃俊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並有仿WALTHER 廠P22 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子 彈20顆扣案可資佐證,該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送刑事警察 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 廠P22 型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0顆,鑑定 情形如下:㈠1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 顆試射,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㈡6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3 顆( 鑑定書誤載為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1 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彈殼組合直徑9.0mm 金 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 察局101 年7 月12日刑鑑字第1010066922號鑑定書在卷可佐 (偵5023號卷第50及反面)。其餘未經試射之12顆子彈再送 鑑定結果,認:㈠9 顆(非制式子彈),均經實際試射,均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3 顆(制式子彈),均經實際試射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節,有刑事警察局101 年9 月25 日刑鑑字第1010120532號函1 份附卷可參(本院訴字769 號 卷第28頁),足認被告上開持有之改造手槍1 支、子彈20顆 ,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及子彈甚明,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如 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之㈠至、二之㈠至㈦、三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1 級毒品罪; 於附表一編號四、五之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2 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 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 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計20顆之行為,因該子彈 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規定所處罰之子彈 ,侵害該規定保護之單一社會法益,僅犯單一之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罪。
㈣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只要以
營利之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 成,惟如販入後復行賣出一次,亦僅成立一販賣罪,並非認 有二次之犯罪行為;行為人基於營利之意思販入毒品後,至 首次賣出,乃二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仍祇成立一個販賣既遂 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6 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47 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1 年4 月2 日販入毒品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後,於附表一編號二之㈦所示之時、地首 次賣出毒品海洛因;於附表一編號五之㈢所示之時、地,首 次賣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上開說明,皆屬二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各分別成立一販賣第1 級毒品罪及一販賣第2級 毒 品罪。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5次販賣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販賣 之時間亦不相同,且被告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時間亦 不相同,不能認為係一行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及子彈,而非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21次 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4 次販賣第2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子彈等共 27次犯行,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所示、如犯 罪事實欄三、四所示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上開27罪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但販賣第1 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一之㈠至、二之㈠至 ㈦、三)之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販賣第2 級毒 品罪(即附表一編號四、五之㈠至㈢)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 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偵查中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 一所示21次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4 次販賣第2 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均自白犯罪,有被告101 年5 月18日、同年 5 月28日、同年6 月29日訊問筆錄、本院101 年8 月6 日準 備程序筆錄、同年10月11日審判筆錄在卷可資佐證(他字卷 第62頁、偵4951號卷第12至14頁、第57頁反面、本院卷㈠第 72頁、卷㈡第50至81頁),故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 一所示21次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4 次販賣第2 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 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不得加重部分除外)後減之(即販
賣第1 級毒品罪部分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 ,至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僅予減輕;販賣第2 級 毒品罪部分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僅予減輕)。
㈧又被告雖於警詢時曾供稱:我是向綽號「阿祥」的男子購買 ,他的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這2 支電話等 語(偵5198號卷第5 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向綽號「安 達」、本名蔡坤達之男子購買,…是我跟「阿祥」到屏東, 由「阿祥」出面向綽號「大ㄟ」購買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筆錄記載為「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 理由同前,以下同),我是在更早之前向綽號「安達」買的 ,大約是100 年11、12月間向「安達」購買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偵4951號卷第13頁反面、第57頁及反面),惟 經本院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其他正犯之情事,該署函覆表示目前仍無所獲一節,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8 月14日彰檢文新101 偵51 98字第34248 號函1 紙附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74 頁),是 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尚無查獲之情形,自無上開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㈨再按販賣第1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 第1 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 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經 本院認定之販賣海洛因次數為21次,其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數 量及金額,為1 小包1,000 元或1 小包3,000 元,非屬鉅額 ,且其販賣之對象僅有黃政奮、李清俊、梁建逢,並非大量 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販毒者,惡性及犯罪情節核與大 毒梟有異,其雖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縱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刑有期徒刑15年,猶屬情輕 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尚有可 資憫恕之情況,爰就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一之 ㈠至、二之㈠至㈦、三所犯21次販賣第1 級毒品犯行,均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酌量減輕其刑,被告並同時有前揭 ㈥累犯、㈦偵審自白所示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法 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後減輕及遞減 輕之。
㈩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服 用後會產生依賴性,且戒解不易,竟為圖一己之私利,販賣 毒品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不輕,又無視法令禁制,未 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及其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所得、其持有槍彈之期間、持有後並未 以之另犯他案、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二「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就附表二 所處併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 徒刑、罰金刑部分,均定其應執行之刑。
關於沒收部分:
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 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 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 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 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718、31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如主文所示之毒品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係查獲之第1 、2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 別在被告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1 級毒品罪及販賣第2 級毒 品罪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即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在附表一編 號一之所示罪名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在附表一編號五之㈢所示罪名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包裹上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0個、20 個,係毒品之外包裝,既分別用於裝盛毒品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使用,其沾染毒品後,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 留,無法完全析離,鑑定機關於鑑定時也不可能將包裝袋 先以溶劑反覆清洗至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法務部調 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釋、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管認可第005 號檢驗報告函釋 參照),是上開包裹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30個、20個,應認分別屬第1 、2 級毒品,併依同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本件被告 於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 財物(詳如附表一「販賣方式、價格及數量」欄內所載, 合計44,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附表一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因該條項 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 ,沒收之」之明文,故應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應沒收 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 462 號判決參照)。被告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都是我在使用,上開2 門號SIM 卡及該 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都已經丟掉了,…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手機及SIM 卡都是我向別人購買,但是SIM 卡 是別人的名字等語(本院卷㈠第74頁反面、第192 頁反面 ),堪認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插用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附表 一編號一之㈠至、二之㈠至㈥、三、四、五之㈠至㈢各 次販賣毒品時所使用之物;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既由被告佔有使用,且被告能將插用該門號SIM 卡之行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