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家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899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曾家毫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曾家毫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6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本院以91年度少調字第627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938 號為緩起訴處分,惟曾家毫於緩起 訴時間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5 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 定。嗣前揭緩起訴處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 銷,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29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1 年5 月3 日晚上10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村○○路 85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混合一起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因警於另案監聽過程中得悉曾家毫涉嫌施用毒品, 於101 年5 月4 日上午8 時18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其住處搜索而查獲,且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 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
,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家毫所涉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家毫於警詢時、偵查時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 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 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5 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F-059 、報告編號:00000000) 各1 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 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 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 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 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 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 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
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 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 5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 938 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時間內,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前揭緩起訴處分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並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 分書各1 份可資為證,是被告前揭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 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應依法起訴,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之必要。
四、核被告曾家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一起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前有 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未 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 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 月,尚 無不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