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世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7890號),本院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凃世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印章各壹枚、「公業游秉衡推舉書」、「公業游秉衡同意書」上偽造之如附表二所之人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印章各壹枚、「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規定,派下員之同意名單如下」、「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規定,派下員之同意名單如下」上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印章各壹枚、「公業游秉衡推舉書」、「公業游秉衡同意書」上偽造之如附表二所之人之印文各壹枚、「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規定,派下員之同意名單如下」、「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規定,派下員之同意名單如下」上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凃世煌係不動產登記士,受公業游秉衡派下員游泳慶隆等之 委託,辦理該公業名下不動產清理工作。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14條第3項規定: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3分之2以 上之出席,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3分之 2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同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 :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 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 。凃世煌明知該公業並未舉行派下員大會,亦未經派下現員 達3分之2以上之書面同意而訂定規約;亦未經派下員現員過 半數之同意選任管理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凃世煌於民國99年間,委託不知情之成年人刻印業者,偽 造如附表一游振章等所示印章各1枚,再於同年間,在臺 北市大同區○○○路○段192號5樓之辦公室,於「公業游 秉衡推舉書」、「公業游秉衡同意書」上,蓋用上開偽造 之附表一其中如附表二之游振章等印章,而偽造游振章等
之印文,並於99年7月7日,檢具「公業游秉衡推舉書」、 「公業游秉衡同意書」,向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下稱員林 鎮公所)申報而行使之,致員林鎮公所承辦人員依該申請 為形式審查、公告徵求異議,並於公告期間屆滿無人異議 後,該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所職掌之公文書上 ,並於99年11月3日以員鎮民字第0990032235號函核發公 業游秉衡派下全員證明書,足生損害於附表二之人對表彰 個人意見及員林鎮公所對祭祀公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二)凃世煌於「公業游秉衡推舉書」、「公業游秉衡同意書」 上蓋用上開偽造附表二之游振章等印章而偽造游振章等之 印文同時,亦在「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規定,派下員之 同意名單如下」、「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規定,派下員 之同意名單如下」上,分別蓋用上開附表一偽造之游振章 等印章,而偽造游振章等之印文,嗣為向員林鎮公所報備 公業游秉衡選任新管理人,於99年12月8日,檢具上開偽 造之「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規定,派下員之同意名單如 下」、「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規定,派下員之同意名單 如下」,向彰化縣員林鎮公所申請備查而行使之,致員林 鎮公所承辦人員依該申請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 載在其所職掌之公文書,並於99年12月10日以員鎮民字第 0990036215號函覆同意備查,足生損害於附表一之人對表 彰個人意見之正確性及員林鎮公所對祭祀公業登記管理之 正確性。
(三)凃世煌取得上開函文後,於99年12月11日檢具上開員林鎮 公所99年11月3日員鎮民字第0990032235號函核發公業游 秉衡派下全員證明書、99年12月10日員鎮民字第09900362 15號函,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員林地政)申請 如附表三所示共7筆土地之管理者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 員林地政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於99年12月31日將此不 實之公業游秉衡管理者變更登記事項,登載在上開7筆土 地之登記謄本上,足生損害於公業游秉衡派下員權益,及 員林地政對祭祀公業不動產管理者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
二、案經陳忠孝告發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凃世煌所涉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 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明確,並 經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於偵訊中證述無訛,復有員林地政 100年8月17日員地一字第1000005286號函及附件、員林鎮公 所99年12月10日員鎮民字第0990036215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之(一)所為,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附表一所示之人 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在上開「公業游秉衡推舉書 」、「公業游秉衡同意書」上,蓋用上開偽造之附表一其 中如附表二之游振章等印章,偽造附表二之人之印文,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被告偽造上開推舉書、同意書 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持之向員林鎮公所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犯之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處斷。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之(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在上開「依祭祀公業 條例第14條規定,派下員之同意名單如下」、「依祭祀公 業條例第16條規定,派下員之同意名單如下」上,分別蓋 用附表一偽造之游振章等印章,而偽造游振章等之印文,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被告偽造上開「依祭祀公業 條例第14條規定,派下員之同意名單如下」、「依祭祀公 業條例第16條規定,派下員之同意名單如下」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持之向員林鎮公所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 使員林鎮公所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後將該登載不實 文書持之向員林地政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犯之,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雖均為達成被告辦理變更公業游秉衡 新任管理人之目的而為,然2次犯行時間相距逾5個月,所 行使及使登載不實之機關亦有員林鎮公所、員林地政之不 同,自屬犯意各別,而應分論併罰。另就被告於99年12月 8日,檢具上開偽造之「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規定,派 下員之同意名單如下」、「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規定,
派下員之同意名單如下」,向彰化縣員林鎮公所申請備查 而行使之,致員林鎮公所承辦人員依該申請為形式審查後 ,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所職掌之公文書,並於99年12月 10日以員鎮民字第0990036215號函覆同意備查;被告取得 上開函文後行使之行為;及有關被告偽造游禎陸、游振瑋 、游文宜、游清德印章、印文之犯行,雖均未據記載於起 訴書,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分別有高、低度行為、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同一行為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四)爰審酌被告係不動產登記士,未能據實執行業務,而為上 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損害 派下員之權益,並影響員林鎮公所對祭祀公業登記管理、 員林地政對祭祀公業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坦認犯行,態 度尚佳,且除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緩刑2年(業已緩刑期滿)外,並無其他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尊重法治之觀念,且能回饋社會以修復其 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貳拾萬元,以示警惕。
(五)被告偽造附表一之人之印章各1枚,係供其為上開偽造私 文書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認業已滅失或 不復存在,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偽造 上開「公業游秉衡推舉書」、「公業游秉衡同意書」、「 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規定,派下員之同意名單如下」、 「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規定,派下員之同意名單如下」 ,雖係供其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 罪所用之物,惟業已向員林鎮公所行使,自非屬其所有之 物,然「公業游秉衡推舉書」、「公業游秉衡同意書」其 上偽造之附表二之人之印文;「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規 定,派下員之同意名單如下」、「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 規定,派下員之同意名單如下」其上偽造之附表一之人之 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各該項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另員林鎮公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同意備查函 文各1份,雖亦係供被告為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
罪所用之物,惟業已向員林地政行使,自非屬其所有之物 ,自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游振章、游振豐、游振益、游振福、游振銘、游森翔(現改名為游振旺)、游振海、游振格、游振科、游清池、游清茂、游瑞彬、游水發、游傳禮、游勝代、游承樺、游奕行、游登志、游登鑫、游登祥、游榮華、游榮添、游深潭、游順年、游春重、游相林、游境煜、游鏡鎮、游木蓮、游祥嘉、游金鐘、游()田、游祥啟、游祥源、游禎達、游禎壽、游禎賜、游銀森、游輝淮、游輝榕及游文田、游禎陸、游振瑋、游文宜、游清德。附表二
游振章、游振豐、游振益、游振福、游振銘、游森翔(現改名為游振旺)、游振海、游振格、游振科、游清池、游清茂、游瑞彬、游水發、游登志、游登鑫、游登祥、游榮華、游榮添、游深潭、游順年、游春重、游相林、游境煜、游鏡鎮、游木蓮、游禎達
、游銀森、游輝淮、游輝榕、游文田、游禎陸、游振瑋、游文宜、游清德。
附表三
彰化縣員林鎮○○段35號、36號土地。
彰化縣員林鎮○○段25號、28號、343號、344號、347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