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655號
CHDM,101,訴,655,2012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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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祺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
字第38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祺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洪祺茹明知自身經濟狀況不佳,且對外積欠鉅額債務,財力 窘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一般民間互助會員多半彼此互不熟識 ,且多未到場參與競、開標,及其為會首身分主持開標之機 會,於民國98年間,在彰化縣彰化市○○街135 號彰化基督 教醫院內,自任會首,召集同事或友人參加合會(含會首共 計31會,扣除會首1 會、下述虛列會員3 會,實際參加者為 27會),會期自98年7 月25日起至101 年1 月25日止,每月 會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採外標制(即首會各會員均繳 2 萬元會款予會首,其後每會由各會員競標,以標金最高者 得標,活會會員固定繳納2 萬元,死會會員則須繳交2 萬元 加上前得標標金之金額),並約定每月25日下午3 時40分許 ,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觀察室之被單室開標。嗣洪祺茹即 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洪祺茹知悉一般民間互助會之組成,會首本身之信用、資 力如何,在在影響會員之參加意願,且倘會首虛列人頭會 員充當會數,會首之負擔增大,倒會之風險亦愈高,易使 會員誤判會首之資力及互助會之健全性而加入該互助會, 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林碧惠」、「洪雅婷 」、「洪淑美」3 人並未同意參加上開合會,即虛列「林 碧惠」、「洪雅婷」、「洪淑美」為人頭會員,致陶素潔董淑蓮潘台慶林素杏沈岳霜楊翠湘等人陷於錯 誤,誤認洪祺茹所召集之上開合會係會員完整、組織健全 之合會,且互助會憑單所列之會員均為各名義人本人所參 加,而同意自98年7 月25日起參加該合會,並分別交付首 期會款2 萬元予洪祺茹洪祺茹即以此詐術詐得附表編號 1 所示首會會款54萬元。
(二)洪祺茹明知「林碧惠」、「洪雅婷」、「洪淑美」3 人均 未參與上開合會,皆為虛列之人頭會員,僅因資金周轉所 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開 標日期之下午3 時40分許,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觀察室 被單室,冒用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未實際參與合會, 虛列之「林碧惠」、「洪雅婷」、「洪淑美」名義,在空 白紙上偽造記載標息各為2,500 元(均未載姓名),並依 民間互助會開標之習慣,以口頭表示係各該虛列之會員所 出具,用以表示各係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之會員願以 該標金參加競標之意思,而分別偽造以準私文書論之投標 單各1 紙(均未扣案),並於各該時、地持以參加競標而 行使之。洪祺茹以偽造之投標單得標後,旋分別告知陶素 潔、董淑蓮潘台慶林素杏沈岳霜楊翠湘等該期其 他活會會員,訛稱各該會期已分別由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之會員以2,500 元得標云云,致各該會期之陶素潔董淑蓮潘台慶林素杏沈岳霜楊翠湘等其他活會會 員均陷於錯誤,誤信虛列之會員「林碧惠」、「洪雅婷」 、「洪淑美」真有投標且得標,而如期交付會款各2 萬元 予洪祺茹,足以生損害於「林碧惠」、「洪雅婷」、「洪 淑美」及其他活會會員,洪祺茹即以此分別詐得附表編號 2 至編號4 所示之會款金額共計150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 146 萬元,各次詐得會款之計算,詳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 4 所示)。
(三)洪祺茹明知沈岳霜董淑蓮楊潔仙饒秀玲姚亭羽( 即編號12之會員,係由姚亭羽借用姚泳孺名字參加合會, 為活會會員,洪祺茹於第3 標冒用姚亭羽名義得標部分, 未據檢察官起訴)並未實際參與投標,亦未接受渠等委託 代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5 至編號9 所示 開標日期之下午3 時40分許,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觀察 室被單室,冒用附表編號5 至編號9 所示無實際投標意願 且未到場之沈岳霜董淑蓮楊潔仙饒秀玲名義,在空 白紙上偽造記載標息各為附表編號5 至編號9 所示之金額 (均未載姓名),並依民間互助會開標之習慣,以口頭表 示係各該會員所出具,用以表示各係附表編號5 至編號9 所示之會員願以該標金參加競標之意思,而分別偽造以準 私文書論之投標單各1 紙(均未扣案),並於各該時、地 持以參加競標而行使之。洪祺茹以偽造之投標單得標後, 旋分別告知陶素潔潘台慶林素杏楊翠湘姚亭羽等 該期其他活會會員(除遭冒標之會員外),訛稱各該會期 已分別由附表編號5 至編號9 所示之會員以各該標息得標 ,向該期遭冒標之會員則佯稱係某會員得標云云,致各該



會期之其他活期會員均陷於錯誤,誤信附表編號5 至編號 9 所示之會員欲標取該次合會且得標;致該期遭冒標之會 員陷於錯誤,誤信係由某會員得標,而均如期交付會款各 2 萬元予洪祺茹,足以生損害於沈岳霜董淑蓮楊潔仙饒秀玲及其他活會會員,洪祺茹即以此分別詐得附表編 號5 至編號9 所示之會款金額共計182 萬元(起訴書誤載 為172 萬元,各次詐得會款之計算,詳如附表編號5 至編 號9 所示)。嗣因合會於100 年1 月25日開標後,洪祺茹 收取會款即不知去向,陶素潔董淑蓮潘台慶林素杏沈岳霜楊翠湘等人查覺有異,經與其他會員相互核對 互助會憑單後,發覺合會有虛列會員及冒標情形,始悉受 騙。
二、案經陶素潔董淑蓮潘台慶林素杏沈岳霜楊翠湘訴 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洪祺茹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 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 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祺茹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陶 素潔、董淑蓮潘台慶林素杏沈岳霜楊翠湘於偵查 中之指述俱相符(見100 年度他字第444 號偵卷第5 頁至 第6 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64頁至第66頁、第68頁、10 0 年度調偵字第387 號偵卷第78頁反至第82頁反、100 年 度他字第597 號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100 年度他字第64 8 號偵卷第3 頁至第4 頁、100 年度他字第869 號偵卷第 3 頁至第5 頁),並經證人即會員石步經阮雪津、柯泰 華、詹昭權劉瓊惠周柚林宜璇陳俊義、陳秋菊、 楊潔仙饒秀玲楊美蓮全信輝莊文吉;證人即遭冒 名之會員洪雅婷林碧惠於偵查中之證述俱相符(見100 年度他字第444 號偵卷第66頁至第70頁、第101 頁、第10 2 頁至第104 頁、100 年度偵字第4427號偵卷第21頁至第 23頁、100 年度調偵字第387 號偵卷第80頁反至第81頁反 ),復有被告、沈岳霜石步經阮雪津陶素潔、林素 杏、柯泰華詹昭權潘台慶周柚董淑蓮楊翠湘



提之互助會憑單各1 份、被告傳送之簡訊翻拍照片24張( 見100 年度他字第444 號偵卷第7 頁、第117 頁至第128 頁、100 年度他字第648 號偵卷第5 頁、100 年度偵字第 4427號偵卷第8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
(二)又按民間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無論同組何一會員得 標及其願出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會款(如係外標 ,並須另繳納會息),縱為會首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 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 納會款之義務,而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會首,自無構成詐欺 取財罪可言(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1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件被告藉冒標手法所詐取者,應僅限於活會會 員繳納之會款,尚不及於死會會員所繳納之會款。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承:互助會憑單上編號12係 姚亭羽借用姚泳孺名字參加合會,是伊未經其同意冒標的 ,姚亭羽是活會會員,每期都有繳交2 萬元會款,伊是在 第3 標冒用姚亭羽名義得標的,伊總共冒標6 次等語(見 100 年度偵字第4427號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本院卷第14 頁至第14頁反、第35頁),與被害人姚亭羽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稱:伊有借用姚泳孺名字參加被告發起之互助會, 姚泳孺知悉,又伊並未得標,係被冒標的,伊自第1 期至 第19期均有繳交2 萬元會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5 頁反)互核一致,堪認被害人姚亭羽於上開合會中尚屬活 會會員,並非於第3 標得標之死會會員無訛。準此,被告 就於附表編號3 至編號9 所示開標時間,因以虛列會員名 義得標或冒標而詐得之會款金額,均尚須包含活會會員姚 亭羽繳交之會員各2 萬元,方屬妥當(各次詐得會款之計 算,詳如附表所示)。
(三)綜上,本件事證皆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 上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 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 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 私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 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 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 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 明者,則非刑法第210 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



0 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68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我國民間之合會,係由會首招 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 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 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 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 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準私 文書論,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703號、94年度台上字 第14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查本件附表編號2 至編號9 所示虛列會員及被冒標會員得標之開標過程,均係由被告 提供僅書寫數字編號,未載明為標單之空白單,被告並於 該空白單上書寫標息金額,而以言詞陳明表示係何會員出 具,並未書寫姓名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供稱在卷(見100 年度偵字第4427號偵卷第6 頁 至第7 頁、本院卷第14頁反、第45頁),足見該投標單並 無其他足資使人立即辨識上開文書即為標單之意旨,須依 互助會之習慣,以記載標息金額之方式,使人知悉係各該 會員用以表示競標及標取會款之證明,則該等投標單自屬 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準文書至明。
(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虛列會員之詐術召集互助 會,致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首期會款,是核被告洪祺茹就 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編號2 至編號9 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2 0 條第1 項、第21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編號2 至編號9 所示偽造準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佯以召集互助會擔任 會首,而同時詐得會員交付首期會款;及於附表編號2至 編號9 所示之時間行使偽造投標單後,向其他活期會員詐 取會款之行為,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相同之罪名,均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附表編號1 之行為應以一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號2 至編號9之 行為應各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 告為詐取合會會款,於附表編號2 至編號9 所示之時間使 虛列會員得標及冒標,並分於其後緊密實行詐取會款行為 ,被告使虛列會員得標、冒標之時地固與詐取會款之時地 非完全一致,然仍有緊密之重疊、結合關係,且主觀上係 出於同一詐取會款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當視為一行為 並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之原則,是應認被告就附表編 號2 至編號9 所示犯行,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俱依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再被告就附 表編號1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與就附表編號2 至編號9 所 示8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填補自身財務漏洞,竟利用各會員長期以 來之信賴,虛列他人名義參加互助會,且冒用活會會員名 義得標,使遭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誤信為此,如期 繳交會款,而詐得他人財物高達386 萬元,足生損害於遭 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之權益與互信,且迄未賠償被 害人分文,或謀求補償之道,以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所 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未 曾有何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素行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示懲儆。另上開偽造之投標單,雖係被告所有 ,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而所在不明,且 因距案發已有相當期間,參酌互助會標單多於開標後即當 場丟棄未予留存之一般標會慣例,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尚屬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俱不為沒收之諭知, 併此敘明。
四、至被告因冒用會員姚亭羽(即編號12,係由姚亭羽借用姚泳 孺名字參加合會)名義得標,而另涉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 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
│編│開標日│被虛列或被冒│標息 │詐欺活會會員│詐得之會款金額 │主文 │
│號│期(含│標之會員 │ │會數(應扣除│ │ │
│ │首會)│ │ │會首、虛列會│ │ │
│ │ │ │ │員、死會會員│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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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年7 │會首 │0 │31-1-3-0=27│540,000 元 │洪祺茹意圖│
│ │月25日│(編號1) │ │ │(20,000元*27 )│為自己不法│
│ │(會首│ │ │ │ │之所有,以│
│ │) │ │ │ │ │詐術使人將│
│ │ │ │ │ │ │本人之物交│
│ │ │ │ │ │ │付,處有期│




│ │ │ │ │ │ │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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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8年8 │洪雅婷 │2,500 元│31-1-3-0=27│540,000 元 │洪祺茹行使│
│ │月25日│(編號19) │ │ │(20,000 元*27)│偽造準私文│
│ │(第2 │(虛列會員)│ │ │ │書,足以生│
│ │標) │ │ │ │ │損害於他人│
│ │ │ │ │ │ │,處有期徒│
│ │ │ │ │ │ │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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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8年10│林碧惠 │2,500 元│31-1-3-0=27│540,000元 │洪祺茹行使│
│ │月25日│(編號18) │ │(起訴書誤載│(20,000元*27) │偽造準私文│
│ │(第4 │(虛列會員)│ │為31-1-3-1= │(起訴書誤載為 │書,足以生│
│ │標) │ │ │26) │520,000元 ) │損害於他人│
│ │ │ │ │ │ │,處有期徒│
│ │ │ │ │ │ │刑柒月。 │
├─┼───┼──────┼────┼──────┼────────┼─────┤
│4 │99年5 │洪淑美 │2,500 元│31-1-3-6=21│420,000元 │洪祺茹行使│
│ │月25日│(編號29) │ │(起訴書誤載│(20,000元*21) │偽造準私文│
│ │(第11│(虛列會員)│ │為31-1-3-7= │(起訴書誤載為 │書,足以生│
│ │標) │ │ │20) │400,000元 ) │損害於他人│
│ │ │ │ │ │ │,處有期徒│
│ │ │ │ │ │ │刑陸月。 │
├─┴───┴──────┴────┼──────┼────────┴─────┤
│ │編號2-4小計 │1,50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 │
│ │ │1,460,000元 ) │
├─────────────────┴──────┼────────┬─────┤
├─┬───┬──────┬────┬──────┼────────┼─────┤
│5 │99年8 │沈岳霜 │2,500元 │31-1-3-8=19│380,000元 │洪祺茹行使│
│ │月25日│(編號14) │ │(起訴書誤載│(20,000元*19) │偽造準私文│
│ │(第14│(被冒標會員│ │為31-1-3-9= │(起訴書誤載為 │書,足以生│
│ │標) │) │ │18) │360,000元 ) │損害於他人│
│ │ │ │ │ │ │,處有期徒│
│ │ │ │ │ │ │刑伍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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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9年10│董淑蓮 │2,000元 │31-1-3-9=18│360,000元 │洪祺茹行使│
│ │月25日│(編號20) │ │(起訴書誤載│(20,000元*18) │偽造準私文│
│ │(第16│(被冒標會員│ │為31-1-3-10=│(起訴書誤載為 │書,足以生│
│ │標) │) │ │17) │340,000元 ) │損害於他人│
│ │ │ │ │ │ │,處有期徒│




│ │ │ │ │ │ │刑伍月。 │
├─┼───┼──────┼────┼──────┼────────┼─────┤
│7 │99年11│董淑蓮 │2,000元 │31-1-3-9=18│360,000元 │洪祺茹行使│
│ │月25日│(編號21) │ │(起訴書誤載│(20,000元*18) │偽造準私文│
│ │(第17│(被冒標會員│ │為31-1-3-10=│(起訴書誤載為 │書,足以生│
│ │標) │) │ │17) │340,000元 ) │損害於他人│
│ │ │ │ │ │ │,處有期徒│
│ │ │ │ │ │ │刑伍月。 │
├─┼───┼──────┼────┼──────┼────────┼─────┤
│8 │99年12│楊潔仙 │2,000元 │31-1-3-9=18│360,000元 │洪祺茹行使│
│ │月25日│(編號3) │ │(起訴書誤載│(20,000元*18) │偽造準私文│
│ │(第18│(被冒標會員│ │為31-1-3-10=│(起訴書誤載為 │書,足以生│
│ │標) │) │ │17) │340,000元 ) │損害於他人│
│ │ │ │ │ │ │,處有期徒│
│ │ │ │ │ │ │刑伍月。 │
├─┼───┼──────┼────┼──────┼────────┼─────┤
│9 │100 年│饒秀玲 │2,000元 │31-1-3-9=18│360,000元 │洪祺茹行使│
│ │1月25 │(編號9) │ │(起訴書誤載│(20,000元*18) │偽造準私文│
│ │日(第│(被冒標會員│ │為31-1-3-10=│(起訴書誤載為 │書,足以生│
│ │19標)│) │ │17) │340,000元 ) │損害於他人│
│ │ │ │ │ │ │,處有期徒│
│ │ │ │ │ │ │刑伍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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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5-9小計 │1,8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 │
│ │ │1,72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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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詐騙總額 │3,86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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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