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6187號
TPSM,90,台上,6187,200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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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九號,起訴案號:台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七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乙○○上訴意旨略稱:㈠、依乙○○於接受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賄執行小組訊問時供述之本意可知,無論林春德全文盛分別聘甲○○為競選副總幹事或主任委員,均僅屬掛名而已,事實上甲○○確未幫林春德輔選,縱有為林春德拉票,亦僅為乙○○個人之行為,核與甲○○無涉,乃原審未詳為勾稽,竟斷章取義,率認甲○○係擔任林春德競選總部副總幹事職,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林春德為第四屆立委候選人本人,司金武為負責統籌連繫林春德整個競選工作之總執行長,對於甲○○究否擔任其競選總部幹部一節,自當知之甚詳,然由上開二位證人於一審、原審前審或原審之證述可知,甲○○確未擔任林春德競選總部副總幹事或其他幹部之職務,亦非信義鄉之負責人,而扣案之輔選幹部組織表不過係林春德競選總部為表示候選人本身人脈極廣而對外散發之選舉花招,任何人皆可輕易取得,真正屬於秘密的輔選幹部組織表並不對外開放,於選舉過後早已銷燬,乃原審徒以證人司金武林春德甲○○乙○○間,既為本件選舉而有密切關係,乃不予採信,並未詳加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依證人王秀鳳及陳世光於原審結證,扣案之輔選幹部組織表係林春德競選總部故意對外散發而屬於仁愛鄉之選舉文宣花招,屬於信義鄉之甲○○斷無可能擔任其仁愛鄉副總幹事,證人金榮照並非該競選總部之核心人物,自無從知悉上情,其誤認甲○○為信義鄉負責人之供述,與實情不符,原審以扣案之前開組織表及金榮照之供述為據,遽認甲○○林春德競選總部之副總幹事或信義鄉之負責人,顯屬率斷,且不採王秀鳳之證述,復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第四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於南投縣有林春德瓦歷斯‧貝林全文盛尤哈尼等四人,林春德瓦歷斯‧貝林屬於仁愛鄉泰雅族人,全文盛尤哈尼則為信義鄉布農族人,甲○○為布農族人,依現實政治考量,同為布農族人之甲○○為圖將來其縣議員競選連任,衡情自當支持同屬信義鄉布農族人之全文盛尤哈尼,斷無可能為屬於仁愛鄉泰雅族人之林春德助選,而斷送其未來競選縣議員連任之政治前途,況甲○○為現任民意代表,於信義鄉之份量自非尋常,自為各方候選人爭相於競選總部成立時邀請前往致賀及將之列名對外選舉文宣,乃原審徒以甲○○列名於扣案競選幹部組織表上,率認甲



○○為林春德之副總幹事,核與事理常情不符。㈤、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晚上八時許,甲○○因村長松健福爭取該村水圳建設問題,而與乙○○同至信義鄉羅娜村松健福家中商談瞭解,證人松健福於原審亦結證稱:選舉期日前,甲○○為了水圳問題曾到伊家云云,足見所謂交付賄款之說,確非事實。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五時以後至當晚十二時間,上訴人等絕對沒有接獲金榮照之來電,雖卷附電話通聯記錄顯示,同日下午五時五十七分許及同日下午九時二十八分許,金榮照及米日騰住處之電話曾與上訴人等住處之電話通話,但此僅足證明上開電話間曾經撥通之時間,尚不得以之遽認其受話者為上訴人等,可見金榮照及米日騰二人之供述均與事實不符,無足憑採。㈦、依據證人金榮照及其妻方玉媛所證述,金榮照與林春德相識已有十年,時常透過林春德之秘書潘明吉代為聯絡轉達,且就買票錢究係何人交付給金榮照之問題,檢察官曾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對金榮照作測謊鑑定,嗣經鑑定結果,研判係潘秘書所為,雖證人潘明吉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此情,顯係不實,原審不採前開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其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㈧、上訴人等於本件賄選案發生事隔二十五日後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始經傳訊並遭搜索扣押,其等倘有交付賄款給金榮照之賄選犯行,而扣案之輔選幹部組織表如屬極秘密之資料,衡情早即銷燬,斷無靜候查賄執行小組前來搜索扣押,尤見原判決確有違誤。㈨、原判決採用法務部調查局對乙○○測謊結果,呈現說謊反應,而認乙○○確犯有本件犯行,惟原審並未就該次測謊鑑定之實施人員是否具備專業知識技能,足以為符合科學之判斷,先行予以調查確認,遽即採用該次測謊鑑定之結果,似有未經合法調查程序之嫌。另原判決未採用法務部調查局對金榮照所為測謊之結論,亦屬違背法令云云。惟查:㈠、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均論處上訴人等以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上開犯行,已依卷內資料說明乙○○於偵查中已供稱:甲○○係擔任林春德競選總部副總幹事職,責任區域為南投縣信義鄉,伊出面去拜託所認識的人支持林春德甲○○、金榮照(原判決漏載甲○○)也是支持林春德,輔選記事資料是甲○○參加林春德競選總部開會時所記載,輔選幹部組織表則是甲○○於開會後攜回,而其中副總幹事上「甲○○」三字係甲○○所書寫的等語,而甲○○亦自承:伊認為在政治的份量上,可以掛名副總幹事,所以就把自己的名字填在副總幹事的欄位上等語,核與證人金榮照在偵查中證稱:甲○○林春德在信義鄉的總負責人等情節相符,又扣案之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林春德輔選估票統計表,係一整疊,數量非少,顯非乙○○所辯係供參考之用,足見上訴人等於八十七年度第四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為登記第九號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林春德幫忙助選,甲○○並擔任林春德競選總部在信義鄉之負責人,證人金榮照亦為林春德助選無訛。另本件經檢察官指揮查賄執行小組人員前往甲○○住處搜索,扣得林春德輔選記事資料、輔選幹部資料、輔選幹部組織表等物,而該等資料均為候選人認為極秘密之事,倘若甲○○林春德之競選幹部,何以能取得競選之秘密資料﹖雖證人王秀鳳證稱:扣案之輔選幹部組織表上所寫之名字,除甲○○以外,其他幾乎都是仁愛鄉鄉民,所記載之地名,除埔里以外,其他都是仁愛鄉的地區,且輔選幹部組織表僅是選舉花招而已云云;



證人司金武亦證稱:伊係林春德埔里競選總部之執行長,信義鄉由伊負責,甲○○只是掛名,輔選幹部資料及組織表是為公開表示人脈很廣,只是要給對方看的文宣而已,任何人皆可索取云云。惟甲○○已供稱:林春德可能希望伊做一個信義鄉輔選幹部組織表等語,故甲○○既可取得該輔選幹部組織表等重要資料,並被委以製作另份信義鄉輔選幹部組織表之重任,益見其確係林春德競選總部在信義鄉之實際負責人,而依該輔選幹部組織表內書寫情形及排列印製之狀況以觀,其顯非對外之文宣,又證人司金武林春德之主任秘書,故證人司金武、王秀鳳所為之證言均非可採。並敍明上訴人等與證人米日騰自承互不相認識,然依卷附通聯記錄所顯示之內容,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九時二十八分許,米日騰住處之電話中,曾與甲○○住處之電話通話,另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五時五十七分許,金榮照住處之電話,亦曾與甲○○住處之電話通話,均與證人米日騰於八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一號案所證:金榮照曾於上開時間在金榮照住處及伊住處各打了一通電話,其中金榮照在伊住處交付賄款後打之電話,說是要打給甲○○等語,互相符合,則該通自證人米日騰住處撥往甲○○住處之電話,顯係證人金榮照交付賄款後回報甲○○之電話,參以金榮照於偵查中業明確陳稱:一萬五千元賄款是伊打電話告知甲○○說選民須賄款才欲投票給林春德,後來在甲○○家中由乙○○親手交付等語,是證人金榮照、米日騰嗣又翻異前供,係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又說明金榮照、米日騰、全女儉、幸珠美、甘美英全超民幸振武幸文義、全珍寶與米文龍等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部分,均經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一份附卷足參。再乙○○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做測謊鑑定,就其未交付賄款與金榮照為林春德買票,及金榮照未向其索取買票錢等情,有說謊現象,甲○○則因精神狀況不佳無從測試等情,亦有該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參照前述一切事證,因認乙○○測謊結果係屬事實,上訴人等確有本件犯行。雖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另紙鑑定通知書鑑定結果除記載:「金榮照稱(一)沒給米日騰買票錢(二)沒幫林春德買票,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外,另認「以緊張高點法詢問何人交付買票錢時,以『潘秘書』反應最大,研判係潘秘書所為」,但依證人即負責該次測謊工作之該局人員林振興所供證,法務部調查局對金榮照測謊時所設之「買票錢是誰交付給你的﹖」一項問題,未將上訴人等之名字列入其中一併測試,所為測謊結果自失其客觀完整性,自不足作為有利或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另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對其作測謊鑑定當時精神狀況不佳,亦經鑑定人林振興證明,甲○○亦表示不願意再作測謊,故難認該局對甲○○之所為上開測謊有何瑕疵及其測謊結果之記載有何不實之處。並說明證人松健福雖證稱:伊不能確定甲○○於何日晚間,曾因水圳問題到過伊家等語,但其所為證言之內容並非明確;證人林春德雖亦證稱:上訴人等並非伊競選立法委員之輔選幹部或助選員,甲○○也沒有參加伊選舉之正式會議云云,另經向中央選舉委員會函查林春德參選第四屆立法委員之輔選幹部及助選員名單等,其上雖亦無上訴人等之姓名,然上訴人等因證人林春德而涉及本案刑責,證人林春德所為證言自難免偏頗不實,況本件事證甚為明確,業如前述,而上開函查結果亦僅係送請登記之形式上資料,實際選舉時並非僅由登記之輔選幹部或助選員從事競選活動,此為一般之生活經驗;又選任辯護人雖稱:甲○○為布農族之後代,林春德則為他族候選人,甲○○為保障自己在布農族之政治地位,衡情不可能擔任林春德之輔選幹部云云。然因個人政治利益不同,而屬不同族群亦相互結盟者,於現今社會亦至



為普遍,且乙○○於調查、偵查時亦供稱:甲○○競選縣議員時,林春德曾到場打氣助陣,另他擔任省議員勤於服務選民,所以伊才義務幫忙,伊和甲○○主要是支持並幫林春德助選等語。故上開證人、選任辯護人所證述及資料,暨卷存第四屆立法委員選舉南投縣信義鄉各投開票所開票結果累計表、甲○○擔任第四屆立法委員選舉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全文盛競選總部副主任委員之證明及活期存款存摺影本等,皆不能資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辯,乃卸責之詞,俱不可採信,於理由詳加說明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㈡、法務部調查局為國內測謊專業機關之一,其對本件測謊鑑定之實施人員,自具備有專業測謊之知識技能,且該局實施本件測謊人員林振興於原審審理時對測謊之程序亦到庭證述其情形(見原審更㈠卷第一三○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對乙○○測謊之問卷內容、測謊判圖分析表、圖譜在卷可證(見原審更㈠卷第一二二頁至一二四頁),是上訴意旨謂:原審未就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實施人員予以調查,遽採其鑑定結果,調查程序似屬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其他上訴意旨,或係對於卷宗內同一證據資料之判斷持與原判決不同之評價,而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係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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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