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1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桐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7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6年1 月24日入臺灣雲 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轉送臺灣臺中戒治所繼續施以強 制戒治,因屆滿6 個月,經評定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96 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0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100 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11月14日中 午12時1 分許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11月14日 中午12時1 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採驗尿液結果呈嗎 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 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 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 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 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 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 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 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 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 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 以本件被告黃國桐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 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四、公訴人認被告黃國桐涉有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0 年11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96年3 月23日管檢字第0960002760號函,為其論據 。
五、訊據被告黃國桐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辯稱:伊因感冒,有於100 年11月10日中午至黃易文診所就 診,醫師當時有開感冒藥及藥水,且因伊母親黃余葛先前就 醫有留下感冒藥水,所以在同年月14日驗尿當天,總共喝了 約2 、3 瓶感冒藥水,惟伊並未施用海洛因等語。六、本院查:
㈠被告黃國桐因有施用毒品前科,為毒品定期調驗列管人口, 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通知被告接受採尿,惟被告並未到
場,承辦員警乃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強 制到場許可書(核定日期:100 年11月4 日),而於100 年 11月14日中午12時1 分許,接受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員警 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陰性反應(<45ng/mL)、 嗎啡陽性反應(2,913ng/mL)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 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1月24日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OB180091)在卷(見警卷第9 頁至 第11頁)可稽,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㈡又被告確於100 年11月10日因急性支氣管炎,自費前往黃易 文診所就醫,經醫師黃易文開立含有Opium Tincture(中文 名稱:阿片酊(或鴉片酊),含有嗎啡、可待因成分,劑量 為0.012mL/1mL )之藥品Liquid Brown Mixture(中文名稱 :「晟德甘草止咳水」)等情,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黃易文診所函覆本院之資料(含晟德甘草止咳 水之成分、用量照片、門診藥單收據)在卷(見本院卷第14 頁至第17頁)可參,佐以被告於100 年11月14日接受驗尿時 ,就已經明確表示「有服用感冒藥」,且一再辯稱並未施用 海洛因等語,惟因驗尿報告呈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於100 年 12月20日再次接受承辦員警詢問時,亦一再否認有施用毒品 之犯嫌,且同意員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 、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陰性反應等節,有被告前開警詢筆錄、 承辦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採尿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1 年1 月2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OC230069)附卷(見警卷第1 頁、第12頁、第15頁至第16 頁)可佐,顯見被告辯稱於本案於接受採尿前,因就醫而服 用「晟德甘草止咳水」藥物乙節,尚非無稽。
㈢再本院檢附被告之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及黃易文診所前揭回函 ,向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 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與該檢驗報告數值之關聯性,據行政院 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5 月3 日以FDA 管字第101002 7576號函函覆稱:「經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許可登記資料 ,晟德甘草止咳水內有Opium Tincture成分(含嗎啡及可待 因)。依文獻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 書第三版之記述:口服可待因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 86%由尿液排出,其中40-70 %為可待因原態及其共軛物, 5-15%為嗎啡及其共軛物。另依文獻Disposition of Dru gs and Chemicals in Man 一書第五版之記述:服用可待因
後,尿液中可待因與嗎啡之比值在24小時內多大於1 ,在24 至30小時之間常低於1 ,30小時後,可能僅檢測到嗎啡成分 ,惟該文獻係一般性供參考之原則,仍可能存在個體之差異 。施用含鴉片之藥品後,其尿液可能檢出嗎啡及可待因。 惟可檢出之濃度,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飲用水之多寡、 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尿液收集時間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 異。且服用藥品時間及採驗尿液時間之先後順序,亦為衡量 用藥及尿液檢驗結果是否相關之重要因素」(見本院卷第20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年5 月3 日法醫毒字第101000 2185號函則函覆表示:「查來文所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受檢者尿中可待因濃度<45n g/mL、嗎啡濃度2,913 ng/mL ,檢驗報告呈嗎啡陽性反應, 該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可待因、嗎啡之藥品或海洛因毒品 所致。檢視來文所附100 年11月10日黃易文診所藥品處方 箋,其上所列之藥品Liquid Brown Mixture含鴉片酊,在鴉 片酊中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該藥品劑量可導致尿液檢查呈 可待因或嗎啡陽性反應,若受檢者確實於採尿前服用該藥品 ,該受檢者之可待因或嗎啡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 (見本院卷第21頁),是依上開函文說明,無法排除被告尿 液檢驗呈可待因陰性、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服用「晟德甘草止 咳水」有關。
㈣公訴人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3 月23日管 檢字第0960002760號函,該函文雖明確表示:「來函附件 之晟德甘草止咳水,經查行政院衛生署許可資料,內有Opiu m Tincture成分含有嗎啡及可待因。依據Liu 等人研究,4 位受試者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最高單次服用20毫升藥水或 連續2 天每天3 次每次服用15毫升藥水,尿液中嗎啡在超過 300ng/mL(陽性閾值)條件時,其濃度為可待因之3 倍以下 ,且嗎啡濃度不致超過4,000mg/mL;而施用海洛因者,尿液 中嗎啡濃度則為可待因之3 倍以上。...施用含鴉片類 藥品或海洛因毒品後,其尿液均可檢出嗎啡及可待因,其濃 度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飲用水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 情況及尿液收集時間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且服用藥品 時間及採驗尿液時間之先後順序,亦為衡量用藥及尿液檢驗 結果是否相關之重要因素」(見本院卷第34頁)。本案被告 經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可待因濃度為:<45ng/mL、嗎啡 濃度:2,913ng/mL,嗎啡之濃度雖已超過可待因濃度3 倍以 上(超過64倍),但其嗎啡濃度並未超過4,000ng/mL,且上 揭函文亦明確說明該檢出之濃度會因個案、服用藥物及採集 尿液時間先後不同,而有所差異,自難憑此函文遽認被告之
尿液檢驗結果,係因施用海洛因所致。本院復依公訴人所提 出之前揭函文,再向法務部調查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行 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函詢,以查明本案被告尿液檢驗 報告所檢出之可待因與嗎啡濃度比例之關連性,法務部調查 局101 年6 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103291520 號函表示:「 來函附件二黃易文診所醫師處方內容所揭示『晟德甘草止咳 水』含Opium Tincture成分(阿片酊)成分,人體服用後所 排出之尿液可能檢出鴉片類陽性反應。依來函附件一「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B 180091)」結果(可待因濃度<45ng/mL、嗎啡濃度2,913ng/ mL),僅能推定當事人有施用鴉片類毒品或藥品之事實,至 於究係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抑或是其他鴉片類毒品或藥 品,則歉難答覆」(見本院卷第4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1 年6 月20日法醫毒字第10100028630 號函則表示,該問 題業經101 年5 月3 日法醫毒字第1010002185號函函覆本院 在案(見本院卷第42頁),顯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亦無從依 據本案被告尿液檢驗報告中可待因與嗎啡之比例,說明是否 與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有關;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101 年6 月22日FDA 管字第1010038797號函則表明:「經 電詢黃易文診所表示,該診所之『晟德甘草止咳水』係分裝 瓶,每瓶容量約90mL~100mL 。依據劉秀娟等人研究(如 附件)之Table I 說明,『晟德甘草止咳水(含阿片)」所 含之鴉片酊成分,含有嗎啡及可待因,濃度各約為134.910 μg/mL及46.850μg/mL。文獻中最高單次服用20mL上開藥水 ,於4 小時尿中嗎啡、可待因濃度最高可達4,074ng/mL、2, 513ng/mL;另以一天三次連續二天服用15mL上開藥水,尿中 嗎啡、可待因濃度最高可達3,802ng/mL、1,897ng/mL。至來 函中所提尿液中檢出嗎啡、可待因濃度各為2,913 ng/mL 、 <45ng/mL,欲推算一般人可能之服用劑量,或服用200-300m L 藥水後尿液可能之藥物濃度,尚無相關數據或其他文獻可 供參考。㈣另依據文獻Disposition of Drugs and Chemica ls in Man 一書第五版之記述:服用可待因後,尿液中可待 因與嗎啡之比值(嗎啡為分母)在24小時內多大於1 ,在24 至30小時之間常低於1 ,30小時後,可能僅檢測到嗎啡成分 ,惟該文獻係一般性供參考之原則,仍可能存在個體之差異 。施用上開藥水或海洛因毒品後,其尿液可檢出嗎啡,惟 其實際藥物濃度受施用劑量、施用頻率、飲用水之多寡、個 人體質、代謝情況及尿液收集時間等因素影響,依個案而異 。且服用藥品時間及採驗尿液時間之先後順序,亦為衡量用 藥及尿液檢驗結果是否相關之重要因素」。是以,經本院檢
附相關資料函詢後,尚難從可待因與嗎啡檢出之濃度比例, 推論是否係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或施用海洛因所致。 ㈤承上各情,本案除前揭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施 用海洛因之行為,又參酌本案並未扣得第一級毒品或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相關器具,尚難以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 驗結果判定為嗎啡陽性反應,即遽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七、綜上,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國桐有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其犯 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朱政坤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