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稼富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8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稼富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周稼富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以其所有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作為與魏承 霖之聯繫工具,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0年5月1日22時38分許,周稼富以其上開門號行 動電話,撥打魏承霖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魏承霖相約在彰化縣員林鎮○○路245巷58號楓采汽 車旅館旁空地見面。嗣於同日23時許,2人在上開地點見 面後,周稼富因知悉魏承霖亦染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乃 要約魏承霖共同合資購買海洛因,魏承霖同意出資新臺幣 (下同)1萬元,並當場交付周稼富現金1萬元,周稼富遂 基於幫助魏承霖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旋至某不詳處所,向 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1萬元之代價為魏承霖購得 海洛因1包(其自行出資購買之數量不詳),並於5-10分 鐘後,返回上開地點將該包海洛因轉交予魏承霖,以此方 式幫助魏承霖施用海洛因。
(二)於100年5月3日18時29分許,周稼富以其上開門號行動電 話,撥打魏承霖所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魏承霖相 約在彰化縣田尾鄉怡心園停車場見面。嗣於同日19時許, 2人在上開地點見面後,周稼富乃要約魏承霖共同合資購 買海洛因,魏承霖同意出資1萬元,並當場交付周稼富現 金1萬元,周稼富遂基於幫助魏承霖施用海洛因之犯意, 旋至某不詳處所,向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1萬元 之代價為魏承霖購得海洛因1包(其自行出資購買之數量 不詳),並於5-10分鐘後,返回上開地點將該包海洛因轉 交予魏承霖,以此方式幫助魏承霖施用海洛因。嗣因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偵 辦魏承霖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並對魏承霖所使用之上開 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魏承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司法警察所為之言詞供述,且選 任辯護人均認此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應不具有證據能力。(二)至證人魏承霖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 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 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陳述其親身經歷,而 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復均未舉證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不法取 證之情事,且證人魏承霖上開證述亦查無具有任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 人魏承霖上開證述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 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 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 之變化,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 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 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 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記錄受測者對各個質 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 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 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 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 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 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 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該機關名義 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即 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 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 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須 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 作正常、受測人身心與意識狀態正常及測謊環境良好,無 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 年度臺上字第240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證人魏承霖經檢 察官囑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於測謊前已由測
謊人員告知受測人即證人魏承霖測試步驟,再由證人魏承 霖簽署測謊同意書,內容並載明證人魏承霖已知悉得拒絕 受測,且就證人魏承霖之身心狀況進行調查,並無身心及 意識狀態不正常情況,始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開始 進行測試,且本件鑑定單位乃具有專業鑑定儀器之機關, 鑑定人具備測謊專業能力,使用測謊儀器前有檢查是否品 質良好能正常運作,以免影響測試,有該局測謊鑑定資料 表、鑑定說明書、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圖譜分析量 化表、鑑定人之資歷表、測謊圖譜附卷可參(參偵卷第26 3至274頁),是以參照前開說明,上開測謊鑑定書自有證 據能力,選任辯護人主張此部分不具證據能力,尚不足採 。
(四)至本案下揭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 同意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本院認此部分證據作為證據應為適當,是 後述所引用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併予敘明。二、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周稼富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辯稱:伊於100年5月1日22時38分許與證人魏承霖通 話後(即事實欄一(一)部分),有與證人魏承霖碰面,但 該次是伊要請證人魏承霖幫忙購買海洛因,但證人魏承霖沒 有幫伊購買;於100年5月3日18時29分許與證人魏承霖通話 後(即事實欄一(二)部分),伊並沒有出門云云。選任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依照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 記錄顯示,上開2次均係由被告主動聯絡證人魏承霖,核與 一般販毒案件均是由購毒者主動聯絡販毒者之情形不同;又 參諸證人魏承霖於100年9月13日之警詢筆錄,顯示證人魏承 霖於該段期間內另有涉及販賣海洛因之犯行,顯然應係以被 告所辯其係向證人魏承霖購買毒品乙節較為可採;且證人魏 承霖本身即係販賣毒品者,其極有可能係為獲得減刑供出毒 品來源,於是反咬被告。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魏承霖於本院101年10月3日審理 中證述:伊都是與被告一起合資購買海洛因,與被告於 100年5月1日22時38分之通話內容,是先約在楓采汽車旅 館旁邊之空地,見面後被告就問伊要出資多少,伊說要出 資1萬元,接著被告去逛一圈回來,然後交付毒品給伊; 與被告於100年5月3日18時29分許之通話內容,是與被告 是約在彰化縣田尾鄉怡心園之停車場,見面後被告就問伊 要出資多少,伊說要出資1萬元,接著被告去逛一圈回來
,然後交付毒品給伊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152、153頁) 。核與卷附被告(下稱A,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 者)與證人魏承霖(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 有者)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1)100年5月1日22時38 分許:「B:喂。A:你要過來我們這裡嗎?B:嘿!我在 我們這邊呢。A:哈啊!B:我在我們這邊,我在等人,無 法過去。A:是喔!B:嘿啊!A:我過去找你。B:好啊! 你來楓采旁邊空地這裡。A:哪裡?B:楓采。旁邊空地? A:公園喔?B:楓采旁邊空地。A:嘿啊!公園那裡呀!B :嘿啦嘿啦。A:好啦好。」;(2)100年5月3日18時29 分許:「B:喂。A:你在哪裡?B:我在北斗。A:這樣喔 !我等一下過去找你。B:你來田尾怡心園斜對面這有一 間新的停車場這裡。A:哪裡?B:田尾怡心園。A:嘿!B :斜對面往北方向這有一間新的停車場。A:以前墳墓那 裡。B:應該是吧!A:之前有一次你約我在全家。B:嘿 啦!全家再往北一點停車場。A:墳墓那裡,好啦好。」 情節相符(參偵卷第31、32頁)。且證人魏承霖於100年 間確實染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與被告合資購買所取得之 海洛因,有部分係為供己施用等情,亦據證人魏承霖自承 在卷(參偵卷第124頁反面),復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基此,本件事證已相當明確。(二)證人魏承霖於100年9月15日偵查中雖證稱:與被告於100 年5月1日22時38分之通話內容,是伊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的對話,伊打電話聯絡被告時,人已經快到楓采汽車旅館 附近,電話中伊跟被告約在該旅館附近見面,之後約半小 時,被告就到了,伊就跟被告買了1萬元的海洛因,被告 用夾鍊袋裝了1包海洛因給伊,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與 被告於100年5月3日18時29分之通話內容,是伊要向被告 購買海洛因的對話,伊跟被告約在田尾鄉怡心園的停車場 見面,之後約半小時,被告就到了,伊就跟被告買了1萬 元的海洛因,被告用夾鍊袋裝了1包海洛因給伊,大概重 1.5-1.7公克等情。惟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卷附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參偵卷第193-25 3頁),顯示上開2通電話均係由被告撥打予證人魏承霖, 核與證人魏承霖上開證述係伊撥打給被告乙節,已有齟齬 不合之處。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 第2365號判決書,觀諸被告另案販賣毒品之模式,均係由 購毒者撥打電話予被告,雙方再約至特定地點交易毒品, 而上開2通電話卻係由被告主動撥打電話,核與被告一般 販毒之模式不合,則是否確如證人魏承霖上開所證係由被
告直接販賣毒品予伊乙節,已非無可疑之處?何況證人魏 承霖於100年12月13日偵查中已改稱:伊跟被告見面購買 毒品時,會跟被告說伊要的數量,伊都會離開5-10分鐘才 回來,回來後就會拿海洛因給伊,伊猜想被告可能要去拿 海洛因等語(參偵卷第259頁反面);於101年7月30日本 院審理中復稱:之前說是向被告購買毒品,是因為不清楚 拿錢給被告幫伊購買毒品,與伊直接向被告購買毒品不同 ,被告與伊見面後,會向伊表示不夠錢,是否要一起合資 購買毒品等語(參本院卷第90頁),核與其前揭於本院10 1年10月3日審理中所證上開2次合資購買海洛因之情節相 符,更堪認其前開100年9月15日偵查中所證關於直接向被 告購買海洛因之情節,應不足採信。至證人魏承霖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曾有一次向被告購買5千元之海洛 因,但該次因為品質不佳,伊一看就退貨等語(參偵卷第 259頁反面、本院卷第91頁),惟此部分金額與上開合資 購買之金額不合,交易時間、地點亦未具體指明,已難認 與上開2次合資購買海洛因有關;何況證人魏承霖於偵查 中亦明確供稱:該次不在伊指證之上開被告2次犯行中等 語(參偵卷第259頁反面第16行),是以其此部分證述自 與被告上開犯行無涉,核予敘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魏承霖於本院101年10月3日審 理中已就上開2次如何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之細節結證 明確,參以其始終對於合資購買所出資之金額及交易之地 點等細節供述一致,又與被告間無任何怨隙,當不致甘冒 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誣陷被告,是被告確有於在上揭 時、地受託代證人魏承霖購買海洛因,而幫助證人魏承霖 施用第一級毒品乙節,應屬非虛。另參以卷附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置,參偵卷 第193-253頁),顯示被告於100年5月3日18時29分撥打電 話予證人魏承霖時,基地台位址在彰化縣田中鎮○○路15 6號7樓,隨後至同日19時2分止,其通話所使用之基地台 位址有彰化縣社頭鄉○○路○段291號、彰化縣田尾鄉模範 巷10號等,顯然其撥打上開電話予證人魏承霖後,隨即往 彰化縣田尾鄉方向移動,且觀諸其於同日19時2分與證人 魏承霖通話時,2人所使用之基地台位址均在彰化縣田尾 鄉模範巷10號,亦堪認證人魏承霖證稱2人於上開通話後 有在彰化縣田尾鄉怡心園停車場見面乙節,應可採信。基 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然均係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
(四)再證人魏承霖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
鑑定結果雖認證人魏承霖關於下列2問題之回答沒有不實 反應:「問:你有沒有騙我說你向被告周稼富買海洛因? 答:沒有騙。問:有關本案,你說你向被告周稼富買海洛 因這件事,你有沒有騙我?答:沒有。」,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1000170692號鑑定 書1份在卷可按(參偵卷第263-274頁)。惟上開測試人員 所設計之問題係屬廣泛性之問題,並未特定時間、地點, 而證人魏承霖縱然回答屬實,然觀諸卷附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參偵卷第193-253頁),被 告與證人魏承霖間,僅於100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3日間, 通聯即高達數十通,遑論上開期間外未顯示於上開雙向通 聯紀錄之部分,是以被告究係何次係直接販賣海洛因予證 人魏承霖,而非合資購買?顯然無從據而認定,自難憑此 認定被告上開2次係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魏承霖,併予敘明 。
(五)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係觸犯販 賣毒品罪;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 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 價金及分受毒品,則為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二者行為互 殊,且異其處罰(99年度臺上字第2295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係與證人魏承霖一起合資購買海洛因乙節, 已如前述,且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證人魏承霖於取得 合資購買之海洛因後尚有轉賣他人圖利,亦乏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有先行自證人魏承霖所交付價金中抽成之情事,復 無積極證據可佐被告於取得海洛因後,有將取得之海洛因 減料或分裝後再予交付之情,更無從證明被告事前或事後 有自藥頭處獲得任何利益,是本院依現存卷證資料,無法 獲致被告於上開交付毒品過程中,確有營利之主觀意圖, 難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魏承霖,無從 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容 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周稼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惟被告係基於幫助意思與證人魏承 霖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幫助其施用海洛因,業 如前述,此部分檢察官所引用之法條容有未洽,惟因二者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2次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2次幫 助證人魏承霖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 、耐藥性,且戒解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幫助 他人施用,擴大毒害,無視上開毒品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 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惡性 非輕,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犯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 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聯繫上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 ),雖係被告所有,然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被告亦供 稱不知棄置於何處,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稼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 利之犯意,分別為下述犯行:
(一)於100年4月28日16時44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魏承霖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向魏承霖推銷海洛因,並於電話中聯繫交易之地點 。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愛買大賣場前停 車場,由周稼富販賣5千元等值(重約0.9公克)之海洛因 1包予魏承霖,魏承霖則當場交付5千元予周稼富而完成交 易。
(二)於100年5月1日0時24分許,魏承霖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周稼富所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並於 電話中聯繫交易之地點。嗣於同日1時許,在彰化縣員林 鎮愛買大賣場旁水溝邊,由被告周稼富販賣5千元等值( 重約0.9公克)之海洛因1包予魏承霖,魏承霖則當場交付 5千元予周稼富而完成交易。
因認被告周稼富上開2次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 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 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 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 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 參。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 判例可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周稼富涉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無非係以證人魏承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1000170692號鑑定書1 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 紀錄各1份(含基地台位置)、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 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及本院通訊監察書11紙為其論據。訊 據被告周稼富堅詞否認涉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 :伊於100年4月28日16時44分許與魏承霖通話後,因為魏承 霖說他在爬山,所以伊並沒有去跟魏承霖碰面;於100年5月 1日0時24分許與魏承霖通話,目的是要魏承霖幫伊購買毒品 ,但後來伊與魏承霖並沒有見面。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參諸證人魏承霖於100年9月13日之警詢筆錄,顯示證人 魏承霖於該段期間內另有涉及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則其極有 可能係為獲得減刑供出毒品來源,於是反咬被告。經查:(一)依卷附被告(下稱A,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 與證人魏承霖(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 )於100年4月28日16時4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B :喂!A:喂!你今天沒有去爬山?B:有啊!剛回來。A :剛回來喔!我想說要去你那裡坐一下。B:喔!我沒有 要去哪裡,我要去買東西一下。A:要不然去哪找你?B: 沒關係,你到員家再打給我。A:好啊好,好!」(參偵 卷第30頁反面),而證人魏承霖於偵查中證稱:譯文中「
去爬山」之意,係指有沒有毒品,當時被告係詢問伊還有 沒有毒品等語(參偵卷第123頁反面)。是以參照上開譯 文及證人魏承霖之證述,顯示係由被告主動打電話給證人 魏承霖,並詢問證人魏承霖有沒有毒品,而證人魏承霖答 稱有之後,被告即表示欲約證人魏承霖見面,顯然此部分 應係被告欲向證人魏承霖購買毒品,較為可能。何況依卷 附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26號判決書(參本院卷第116-121 頁,已於101年3月20日確定),顯示證人魏承霖於100年3 月至8月間,確實有多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又證人魏承 霖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尚有自綽號「小林」之不詳姓名 、成年男子處取得海洛因(參本院卷第92頁);是以被告 雖另案亦涉及多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參本院卷第130-13 9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3 65號判 決書),然在缺貨之情形下,因而向有其他海洛因來源之 證人魏承霖購買海洛因施用或轉賣,亦與常情無違。基此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由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魏承霖,尚 非無疑。
(二)證人魏承霖於偵查中雖另證述:前揭譯文中「剛回來」之 意,係指伊準備要向被告購買毒品(參偵卷第123頁反面 ),惟此部分顯然與一般人之語言習慣有違,實不足採信 ;是以其於偵查中另證稱:伊後來與被告約在彰化縣員林 鎮愛買大賣場前停車場,由被告販賣1包價值5千元之海洛 因予伊等情(參偵卷第123頁反面、第124頁正面),亦乏 所據。又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當時伊與被告約在彰化縣 員林鎮愛買大賣場前停車場見面後,被告要約其一起出資 購買海洛因,伊同意出資5千元,並交付被告5千元,被告 出去約5-10分鐘後,回到原地交付伊1包海洛因,惟此部 分亦與上開譯文內容不符,尚難採信。至被告所辯於100 年4月28日16時44分許與證人魏承霖通話後,並未與證人 魏承霖見面乙節,依卷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 向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置,參偵卷第193-253頁),顯 示被告於撥打上開電話予證人魏承霖時,基地台位址在彰 化縣田中鎮○○路156號7樓,隨後至同日17時12分止,其 通話所使用之基地台位址有彰化縣社頭鄉○○路○段291號 、彰化縣埔心鄉○○路319號及彰化縣員林鎮○○街8號, 顯然其撥打上開電話予證人魏承霖後,隨即往彰化縣員林 鎮方向移動,且觀諸其於同日17時12分與證人魏承霖通話 時,2人所使用之基地台位址均在彰化縣員林鎮○○街8號 ,即在彰化縣員林鎮愛買大賣場附近,是以此部分應以證 人魏承霖證述當日2人確有在彰化縣員林鎮愛買大賣場之
停車場見面乙節,較為可採,被告上開辯解,應與事實有 違,惟參照上開說明,此部分被告之抗辯縱屬虛偽,仍不 能以此即認定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三)依卷附被告(下稱A,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 與證人魏承霖(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 )於100年5月1日0時2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A: 喂!B:你有在田中嗎?A:有勒!B:是喔!我跟你見面 一下。A:嘿啊!我要找你呀!B:喔好啦!你來溝邊這『 奚落(臺語音譯,即那個之意)』。A:哪裡?B:溝邊這 裡啊。A:田中喔?B:溝邊這裡啊。A:喔喔喔!好啦好 。」,而依證人魏承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2人 於上開通話後,係相約在彰化縣員林鎮愛買大賣場旁水溝 邊交易海洛因(參偵卷第124頁、本院卷第153頁),而公 訴意旨亦依此認定被告於該次通話後,於同日凌晨1時許 ,在彰化縣員林鎮愛買大賣場旁水溝邊販賣1包價值5千元 之海洛因予證人魏承霖。惟依卷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置,參偵卷第193-253 頁),顯示被告於撥打上開電話予證人魏承霖時,基地台 位址在彰化縣田中鎮○○路156號,隨後至同日0時55分止 ,其與證人魏承霖通話所使用之基地台位址均相同而未變 動,顯然其於該段期間內並未離開彰化縣田中鎮;然證人 魏承霖於同時段與被告通話所使用之基地台位址,依序為 彰化縣員林鎮○○街118號、彰化縣員林鎮○○路○段717 號、彰化縣社頭鄉○○路○段291號、彰化縣田中鎮○○路 156號,顯然證人魏承霖該期間內係由彰化縣員林鎮往田 中鎮移動;雖2人最後通話所使用之基地台位址相同,不 能排除2人當時有在彰化縣田中鎮見面之可能,然應可全 然排除2人於同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愛買大賣場旁 水溝邊見面之可能性。基此,已堪認證人魏承霖前開證詞 核與事實有違,尚難採信。
(四)另證人魏承霖警詢之證述,不具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 此部分自不能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證人魏承霖經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結果雖認證人 魏承霖關於下列2問題之回答沒有不實反應:「問:你有 沒有騙我說你向被告周稼富買海洛因?答:沒有騙。問: 有關本案,你說你向被告周稼富買海洛因這件事,你有沒 有騙我?答:沒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100017069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 參偵卷第263-274頁)。惟上開測試人員所設計之問題係 屬廣泛性之問題,並未特定時間、地點,證人魏承霖縱然
回答屬實,然觀諸卷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 通聯紀錄(參偵卷第193-253頁),被告與證人魏承霖間 ,僅於100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3日間,通聯即高達數十通 ,遑論上開期間外未顯示於上開雙向通聯紀錄之部分,是 以被告究係何次係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魏承霖?顯然無從據 而認定,從而上開測謊鑑定書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
四、綜上所述,依卷附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雙向通聯紀錄,顯 示被告於100年4月28日16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證人魏承霖, 應係欲向證人魏承霖購買毒品之可能性較高,公訴人僅憑證 人魏承霖之證述即遽認係由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魏承霖,容 有可疑之處;又證人魏承霖於100年5月1日0時24分許撥打電 話予被告後,被告至同日0時55分止並未離開彰化縣田中鎮 ,自難以在彰化縣員林鎮愛買大賣場旁水溝邊販賣海洛因予 證人魏承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檢 察官所指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參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