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維斌
選任辯護人 林佐偉律師
被 告 黃英凱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被 告 孫筱筑
選任辯護人 葉玲秀律師
林志銘律師
被 告 翁聖貿
選任辯護人 賴宜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偵字第8852號、101 年度偵字第4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維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黃英凱、孫筱筑及翁聖貿均無罪。
事 實
一、劉維斌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粉末狀,其 交易數量通稱為「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 轉讓,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先 於民國95年3 、4 月間某日,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與楊京諺所使用之室內電話號碼00-0000000號聯 繫購毒事宜後,劉維斌即至位於彰化縣二林鎮○○路上之品 味茶莊,以新臺幣(下同)600 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 包 予楊京諺1 次。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有關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劉維斌就起訴書 附表1 編號1 、2 號案件,被告翁聖貿就起訴書附表2 編號 2 號及附表3 編號2 、3 號案件,被告孫筱筑就起訴書附表 3 編號2 、3 號案件,及被告黃英凱就起訴書附表2 編號2 號案件,均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在案,足見上開部分非屬檢察官起訴之範圍,並經公訴人 以101 年度蒞字第2146號補充理由書說明在案,基於不告不 理之原則,本院自無庸加以審理。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劉維斌及黃英凱部分:
以下所引用被告劉維斌、黃英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 查,檢察官、被告劉維斌、黃英凱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 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被告孫筱筑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本件證人林芳玲、王賢能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係 屬被告孫筱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本院復 查無符合其他例外得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無證據能 力。
⒉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 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 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 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 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 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 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 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 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 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 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 」,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 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 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 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 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 ,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要旨可 參)。經查,證人林芳玲、王賢能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
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 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是其等之證 述係經以具結擔保該陳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等於 受檢察官訊問之證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 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之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 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等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 顯不可信情況,依上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⒊以下本案其他所引用被告孫筱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 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孫筱筑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 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㈢被告翁聖貿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本件證人林芳玲、王賢能,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黃 英凱、孫筱筑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係屬被告翁聖貿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本院復查無符合其他例外 得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無證據能力。
⒉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 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 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 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 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 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 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 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 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 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 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 」,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 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
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 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 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 ,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要旨可 參)。經查,證人林芳玲、王賢能、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 黃英凱、孫筱筑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 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 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是其等之證述係經以具結擔保 該陳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等於受檢察官訊問之證 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 響其等之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 下所為。是其等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情況,依 上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⒊以下本案其他所引用被告翁聖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 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翁聖貿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 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劉維斌確有於前開時、地販賣600 元之愷他命予楊京諺 等事實,業據被告劉維斌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100 年度偵字第8852號卷第86至87頁,本院卷第120 頁 背面、318 頁背面),核與證人楊京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彰警刑偵二字第09700 號卷第46 至49頁,97年度偵字第3173號卷第88至90頁,本院卷第237 頁背面至240 頁),足認被告劉維斌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同。從而,被告劉維斌所涉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劉維斌販賣600 元愷他命予楊京諺,從中可獲取10 0 之利益乙節,業據被告劉維斌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318 頁背面),足認被告劉維斌主觀上應具有營利 之意圖甚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劉維斌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另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爰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劉維斌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次數僅有1 次、對象只有1 人,價格亦僅為600 元,且被 告劉維斌於涉犯本案前並無前科,縱科以最低刑度之5 年有 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 語為被告劉維斌辯護。然本院認被告劉維斌為一己私利而販 毒,對國人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影響甚大,況其犯行並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 輕法重之情,自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前開 主張,顯屬無據,不足為採。爰審酌被告劉維斌意圖營利而 販賣愷他命,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販賣之毒品數量非 鉅,並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 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㈡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該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 兌現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 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 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 臺上字第5227號判決要旨可參)。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 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然所稱因犯罪 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 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434號 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劉維斌就前開販賣毒品所得600 元, 雖未扣案,然無法證明業已滅失,自屬被告劉維斌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其財產抵償之。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翁聖貿、孫筱筑及黃英凱均明知亞甲 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俗稱「搖頭丸」,業經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禁藥)及愷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列管之第二、三級
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基於意圖營利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而為下 列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㈠被告黃英凱與翁聖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部分:
被告黃英凱與翁聖貿2 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 品MDMA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 ( 即起訴書附表2 編號1 )所述時間,被告翁聖貿先以不詳方 式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隻勳」之成年男子聯繫購 毒事宜後,被告翁聖貿於附表一編號1 所述之時、地,先後 推由被告黃英凱單獨前往上述地點,將MDMA或愷他命交付予 該名男子,嗣後該名男子再將購毒金錢交付予被告翁聖貿。 總計,被告黃英凱及翁聖貿於前述時、地,以上開方式共同 以每顆500 元之價格販賣MDMA予前述男子1 次,另以不詳之 價格販賣愷他命予前開男子3 次。
㈡被告翁聖貿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與被告孫筱筑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MDMA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被告翁聖貿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 或與孫筱筑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或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一編號2 至5 (即起 訴書附表3 編號1 、4 、5 、6 )所述時、地,以每顆400 元價格販賣MDMA或以每支700 元至1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 予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人(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 、金額、次數及交易模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載)。 ㈢因認被告黃英凱、孫筱筑、翁聖貿均分別涉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 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蓋毒品買 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 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 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 以補強。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 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77 號判決意 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 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 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 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 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 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 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 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是倘被告始 終否認犯罪,而共犯自白與被告共同犯罪,則就共犯自白被 告共同犯罪部分,尤須有能使法院確信該自白之內容與事實 相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705號判決要 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英凱、孫筱筑及翁聖貿分別涉有前開犯行, 無非係以附表二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
㈠訊據被告黃英凱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 沒有起訴書所載之販賣毒品犯行,本件相關案件從96年到97 年就已經結束,伊在100 年接受訊問時印象已經很模糊,伊 想說所有的案件都已判決等語。辯護人則以本件除了被告黃 英凱於偵查中之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補強證據確認被告黃 英凱自白內容真實,且被告翁聖貿亦否認有與被告黃英凱一 同販賣毒品予綽號小隻勳的男子,所以本件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黃英凱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等語為被告黃英凱辯護。 ㈡訊據被告孫筱筑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 未曾販賣毒品予王賢能,而販賣予林芳玲的部分均已判決確
定,另外伊亦未於96年2 、3 月間,與翁聖貿共同販賣愷他 命予黃英凱,伊僅有無償請黃英凱施用過愷他命,但是時間 已經不記得,數量僅有一根煙的量等語。辯護人則以證人王 賢能、林芳玲的證述前後不一,且亦無其他補強證據,檢察 官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孫筱筑此部分之犯行,而被告孫 筱筑交付愷他命予黃英凱部分,應僅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而非同條例第4 條 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為被告孫筱筑辯護。 ㈢訊據被告翁聖貿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 未曾叫黃英凱販賣MDMA及愷他命予小隻勳,而伊販賣毒品予 王賢能、林芳玲及黃英凱的部分均已判決確定,且伊印象中 沒有帶王賢能去向孫筱筑購買毒品等語。辯護人則以起訴書 附表2 編號1 被告翁聖貿與黃英凱共同販賣予小隻勳的部分 ,已經被告黃英凱否認,且無購毒者小隻勳的指認,亦無通 訊監察譯文可佐,此部分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翁聖貿有罪; 起訴書附表3 編號1 被告孫筱筑與翁聖貿共同販賣MDMA予王 賢能部分,已經前案判決確定;附表3 編號4 的部分,購毒 者林芳玲前後證述不一,且無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此部分證 據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翁聖貿有罪;附表3 編號5 的部分,被 告翁聖貿曾販賣予黃英凱的部分均已判決確定,而本件檢察 官起訴的範圍,未能特定交易的時間點,且無通訊監察譯文 可相互勾稽確認,是否與前案確定判決重疊,是有疑義的; 附表3 編號6 的部分,被告孫筱筑雖然承認有交付愷他命予 黃英凱,但她表示該次毒品不是向被告翁聖貿拿取,所以卷 內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翁聖貿就此部分有罪等語為被告翁聖 貿辯護。
五、本院查:
㈠附表一編號1 (即起訴書附表2 編號1 )被告黃英凱及翁聖 貿共同販賣愷他命與MDMA予綽號「小隻勳」之成年男子部分 :
被告黃英凱雖曾於偵訊中坦承此部分犯行,並以證人身分證 稱其與被告翁聖貿共同為此部分犯行(見96年度偵字第9803 號卷第43至44頁,100 年度偵字第8852號卷第86至87頁背面 ),然被告黃英凱及翁聖貿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該部分犯行 ,且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英凱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並無小隻 勳該人,偵訊當時其在外島當兵,沒有卡到這種案件,怕被 收押所以才亂說的,其之前偵訊中證稱曾經販賣愷他命與MD MA給住在北斗綽號小隻勳的人是不實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279 至284 頁),是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英凱就此部分犯行所 為之證述,已有前後不一之明顯瑕疵,可否作為認定被告黃
英凱及翁聖貿涉有此部分犯行之證據,顯有疑義。又起訴意 旨亦未能提出該綽號「小隻勳」之成年男子之姓名、年籍資 料以供本院傳喚、調查,而公訴人所指被告黃英凱相關通訊 監察譯文(見96年度偵字第9797號卷第62頁及其背面),復 與本件起訴之犯罪時間無涉,亦無足為共同被告黃英凱前開 於偵訊中之自白及證述之補強證據,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 憑共同被告黃英凱於偵訊中之自白,遽認被告黃英凱及翁聖 貿涉有此部分犯行。
㈡附表一編號2 (即起訴書附表3 編號1 )被告翁聖貿及孫筱 筑共同販賣MDMA予王賢能部分:
據證人王賢能先於100 年10月21日偵訊中證稱:95年12月間 有對翁聖貿提及要購買MDMA,翁聖貿就帶其到永靖鄉○○路 旁小木屋理容KTV 向孫筱筑拿MDMA,但其未將錢交予孫筱筑 及翁聖貿,因為其與他們會互相調貨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 第8852號卷第102 頁);後於100 年11月8 日偵訊中又證稱 :在95年12月間,其有時會到翁聖貿家找翁聖貿,有時會先 打電話與翁聖貿連絡交易地點,交易地點有時在翁聖貿住處 ,有時在其住處附近,有時在北斗鎮青旺撞球場附近,有時 係翁聖貿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其至永靖鄉○○路旁的小木屋理 容KTV ,由孫筱筑將MDMA交付予其,孫筱筑及翁聖貿以每顆 400 元價格販售1 次MDMA予其,地點在小木屋理容KTV 等語 (見同上卷第155 頁及其背面);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 在95年12月間有施用愷他命與MDMA,當時都是由翁聖貿無償 提供予其施用,其不記得翁聖貿提供愷他命或MDMA的次數, 其在100 年10月21日及同年11月8 日偵訊筆錄中雖曾提及以 每顆400 元向孫筱筑及翁聖貿購買MDMA,但其第二次開庭後 回想,其僅向翁聖貿拿過一次MDMA,且沒有交付金錢,而該 次就是包含在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97號判決附表一編號7 所 示翁聖貿販賣MDMA予其的部分,至於後來偵訊中雖然提到交 易地點是在永靖的小木屋理容KTV ,應該是講到交易愷他命 的地點,而其現在也不確定地點在那裡,另外孫筱筑從未拿 MDMA予其,其在100 年10月21日及同年11月8 日偵訊筆錄中 提到孫筱筑,是因為其向翁聖貿拿MDMA該次,是先跟翁聖貿 去找孫筱筑回來後,才向翁聖貿拿MDMA,當時孫筱筑已經不 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74 頁背面至頁278 頁)。證人王賢 能就被告孫筱筑有無與被告翁聖貿共同於95年12月間,在彰 化縣永靖鄉小木屋理容KTV 販賣MDMA予其等事實,先後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有所出入,而有明顯瑕疵,其證詞是 否可採,即有疑義,另公訴人所指被告翁聖貿及孫筱筑相關 通訊監察譯文(見彰警刑偵二字第09600 號卷第113 至116
頁背面,96年度偵字第11345 號卷第22至23頁),又與本次 起訴犯行無直接關聯性,自難作為證人王賢能前開偵訊中證 述之補強證據。從而,尚難徒憑證人王賢能前開存有瑕疵之 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翁聖貿及孫筱筑涉有此部分犯行之證據 。
㈢附表一編號3 (即起訴書附表3 編號3 )被告翁聖貿及孫筱 筑共同販賣愷他命予林芳玲部分:
據證人林芳玲先於偵訊中證稱:其與孫筱筑為小木屋理容KT V 的同事,其均係跟孫筱筑聯繫購毒事宜,而翁聖貿當時是 孫筱筑的男朋友,其與孫筱筑聯繫購毒事宜後,由孫筱筑或 翁聖貿以每包800 至1,000 元的價格,在小木屋理容KTV 停 車場販賣愷他命予其,翁聖貿及孫筱筑於95年8 月至該年年 底,在彰化縣永靖鄉○○路旁小木屋理容KTV 至少販賣2 次 愷他命予其施用,這部分沒有經其他法院判決確定過等語( 見100 年度偵字第8852號卷第136 至137 、175 至176 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96年或97年左右施用愷他命的 來源是向翁聖貿拿取的,每次都是先打電話予翁聖貿表示要 購買毒品,再由翁聖貿親自交付毒品予其,並未向孫筱筑拿 過毒品,而聯繫不到翁聖貿時會透過孫筱筑聯繫,但是孫筱 筑僅係幫忙打電話,並未獲得好處,而其於偵訊中提及翁聖 貿與孫筱筑於95年8 月起至該年年底,在小木屋KTV 販賣愷 他命予其施用的部分,其時間、地點沒有記得很清楚,僅係 大概回答,因為時間太久了也無法確定,其回答說至少2 次 ,係指其與孫筱筑及翁聖貿認識期間內向翁聖貿所購買的次 數,應該是包含在前案已經判決確定的部分,而不是針對95 年8 月起至12月底的期間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232 頁背面 至237 頁)。是證人林芳玲就被告翁聖貿及孫筱筑曾經販賣 毒品予其之時間、地點,以及是否已經前案判決確定等情, 前後證述不一,其證述之可信性即有所疑,另公訴人所指被 告翁聖貿及孫筱筑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彰警刑偵二字第09 600 號卷第113 至116 頁背面,96年度偵字第11345 號卷第 22至23頁),復與本次起訴犯行無直接關聯性,亦不足為證 人林芳玲於偵查中證述之補強證據。是以,公訴人所指被告 孫筱筑及翁聖貿涉有此部分犯行,除證人林芳玲上開先後不 一之證述外,均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尚難僅憑證人林 芳玲先後有瑕疵之證述,遽為被告孫筱筑及翁聖貿不利之認 定依據。
㈣附表一編號4 、5 (即起訴書附表3 編號5 、6 )被告翁聖 貿或與被告孫筱筑共同販賣愷他命予黃英凱部分: ⒈據證人黃英凱於偵訊中證稱:孫筱筑與翁聖貿曾於96年2
、3 月間,在彰化縣永靖鄉○○路旁小木屋理容KTV 販賣 愷他命予其,其都是先與翁聖貿持用的行動電話聯繫後, 再搭乘他人駕駛的自小客車到現場,有一次是翁聖貿在該 KTV 門口將愷他命交予其,有一次則係由在現場工作的孫 筱筑在該KTV 停車場交付愷他命予其,其均係將購毒金額 直接交給翁聖貿,次數共2 次,印象中翁聖貿應該是以每 支700 至800 元價格販賣愷他命予其等語(見96年度偵字 第9803號卷第43至44、49頁,100 年度偵字第8852號卷第 86至87頁背面);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95年12月間 有施用愷他命,其來源有向在網咖認識的朋友買的,而另 外一個來源也沒有再連絡,且姓名都已經忘記了;孫筱筑 曾經在她上班的小木屋理容KTV 交付1 次愷他命予其,當 天是因為其的朋友想要施用愷他命找不到翁聖貿,所以就 去找孫筱筑可否連絡到翁聖貿,後來孫筱筑就無償提供其 與朋友共3 人愷他命施用,數量不是很多,大約可以給3 個人1 次施用的量,這是唯一1 次孫筱筑曾經交付毒品予 其的情形;而翁聖貿曾經有交付毒品予其,請其轉交給別 人,但是沒有販賣愷他命予其,僅有請其施用愷他命,這 個已經包含在之前翁聖貿被判決確定的部分;之前在偵訊 中證述關於翁聖貿與孫筱筑販賣愷他命予其的部分是不實 在的,96年2 、3 月間在小木屋理容KTV ,翁聖貿並未販 賣愷他命予其,且未曾叫孫筱筑交付愷他命予其等語(見 本院卷第279 至284 頁)。是證人黃英凱就被告翁聖貿單 獨或共同與被告孫筱筑曾否於96年2 、3 月間販賣愷他命 予其乙節所為之證述,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則其前開證 述可否遽為被告翁聖貿與孫筱筑不利之認定,即屬有疑。 ⒉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孫筱筑於偵訊中證稱:96年2 、3 月間 有與翁聖貿在彰化縣永靖鄉○○路旁小木屋理容KTV ,以 每支700 至800 元的價格販賣愷他命予黃英凱,當時是翁 聖貿出面與黃英凱交易,其僅在旁觀看,第二次其出面的 這次,翁聖貿也在場,毒品也是翁聖貿交給黃英凱的等語 (見100 年度偵字第8852號卷第123 至124 頁);繼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其曾經在小木屋理容KTV 無償交付愷他命 予黃英凱1 次,但詳細時間已經忘記了,其之前認罪是表 示曾經交付1 次愷他命予黃英凱,當時還有黃英凱一個女 朋友在場,但是翁聖貿並未在場,其於100 年11月1 日偵 訊中證稱有與翁聖貿於96年2 、3 月,在小木屋理容KTV 販賣愷他命予黃英凱,由翁聖貿出面與黃英凱交易,其在 旁觀看的部分,已經前案判過了,其未曾於96年2 、3 月 間,與翁聖貿在小木屋理容KTV 販賣毒品予黃英凱等語(
見本院卷第284 至285 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孫筱筑 就其是否與被告翁聖貿一同或由被告翁聖貿於96年2 、3 月間,販賣愷他命予黃英凱等情,前後證述不一而有瑕疵 ,可否據此認定其與被告翁聖貿或被告翁聖貿分別涉有公 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容有疑義。又證人黃英凱前開證 述內容,亦有明顯之瑕疵,故該2 人之證述內容,自難互 為補強證據。此外,公訴人所舉被告翁聖貿及孫筱筑相關 通訊監察譯文(見彰警刑偵二字第09600 號卷第113 至11 6 頁背面,96年度偵字第11345 號卷第22至23頁),要與 本次起訴犯行無直接關聯性,亦無從為證人黃英凱以及證 人即共同被告孫筱筑前開偵查中證述之補強證據。是以, 自難以證人黃英凱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孫筱筑前開存有明顯 瑕疵之證述內容,遽論被告孫筱筑及翁聖貿涉有此部分犯 行。
㈤另公訴人所舉證人王賢能、林芳玲其他於偵訊中之證述,以 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英凱、孫筱筑及翁聖貿其他於偵訊中之 證述,要與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無直接關聯性,均無足作為 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併此說明。至被告孫筱筑雖於本 院審理中自承曾轉讓愷他命1 次予黃英凱施用,但不是在96 年2 、3 月間,也不確定真正的時間為何,且當時是黃英凱 與他的女朋友一同前來等語,而與證人黃英凱前開證稱之時 間,以及當時黃英凱係與另外2 名友人一同前去等情不同, 則被告孫筱筑是否涉有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應由檢察官本 於職權另行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 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黃英凱、孫筱筑及翁聖貿分別涉有此部 分之販賣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黃英凱、 孫筱筑及翁聖貿犯罪,自應均為被告黃英凱、孫筱筑及翁聖 貿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進清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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