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十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縣萬里鄉公所建設課技士,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核發接水接電證明為其業務之一。明知台北縣萬里鄉於民國六十四年一月廿三日經台北縣政府以北府建五字第二二二三號公告發布實施都市計畫,該鄉內之房屋於該日期以前興建者,其申請接水接電應依內政部六十三、三、八台內營字第五七五一五○號函第二項規定檢具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戶口遷入證明、完納稅捐證明、繳納自來水或電費證明之一,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縣市政府建設或工務局或受訖辨理建築管理之鄉鎮市公所)查明確在都市計畫公布前已有之原有房屋,始得據以辦理;其在該日期以後興建者,非經領有建築執照不准接水接電。乃與該鄉公所祕書簡萬珍(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概括犯意,分別與原判決附表所示各鄉民代表及申請人,共同為下列犯行:㈠上訴人於收受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申請人之准予接電之申請書後,明知各該申請人等所有屋均係於該鄉實施都市計畫後所興建之違章房屋,渠等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又均不符前揭規定,依法不准核發接電證明,原擬退回申請。惟因表列受申請人委託,亦明知前情之各鄉民代表分別親持該申請案至其辦公室商議,並與簡萬珍謀議後,乃推由上訴人在申請書上批示「經查屬實,准予證明。」之不實登載,再呈交簡萬珍核閱,並代理不知情之鄉長蔡蒼明判行「如擬」及蓋以授權之鄉長職章(甲章)後,再由上訴人接續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證明函稿上不實登載「該等房屋經查係本鄉都市計畫禁建前未實施建築物管理辦法所興建完成舊有房屋屬實,准予接電證明,特此證明。」等語,足生損害於建築管理機關對建築物管理之正確性,並發交證明函件正本予申請人,由申請人持向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申請接電。㈡上訴人因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申請人所提出申請接電之證明文件或不合規定,或明知其為都市計畫公布後之新建房屋,乃於其申請書上分別簽擬無法證明或會財政課查對後再行證明呈核。該申請書經送祕書簡萬珍核閱後,簡某因接受如表列之鄉民代表之關說,乃先於申請書上批示「確已居住或舊有房舍,應予證明」等不實文字,並同前述代理鄉長決行核可。再退回上訴人,上訴人明知簡某之批示不合法令規定,並未依規定申復,而與簡萬珍及各該鄉民代表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證明函稿上為同前之不實登載,並核發證明函予申請人,足以生損害於建築管理機關對建築物管理之正確性。㈢許蔡秀鳳、徐許效齡及駱香梅所住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房屋,係於七十八年間一同將原舊有房屋拆除改建,於同年六月間申請編訂門牌,七月間辦理房屋設籍。惟因未取得使用執照,致無法接水電,其等為便於接水電,許蔡秀鳳以其夫許松郎名義與徐許效齡、駱香梅於七十八年七月八日一同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下稱淡水稽徵分處)申請發給房屋稅籍證明,而由該分處承辦人賴文峰於同年月廿八日於依法核發證明函前,將其上建造完成日期七十八年七月四日分別變造
為五十九年十月二日、六月十日及八月五日,並將房屋起課稅日期七十八年八月,亦分別變造為五十九年十月、五十九年七月及五十九年九月等日期,許蔡秀鳳、徐許效齡及駱香梅等三人於收得該變造之證明函後為予掩飾而持往影印,並先後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廿二日二次持該變造之證明函影本至萬里鄉公所申請核發接電證明。但上訴人明知渠所申請均為新建違建,乃二次均予核駁。嗣渠三人於八十年五月三十日與鄉民代表許阿福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委由許阿福持渠等申請書檢附前開變造證明函央請簡萬珍核可,上訴人於受理時雖仍簽駁,而簡萬珍已知該房舍均為違建,仍於同年月卅一日在該申請書上批示「「五十九年既已建造居住並繳稅屬實,准予所請」等不實文字,並代鄉長判行而准予所請。該公文交回上訴人處,其明知簡某之批示不合法令規定,亦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未為申復,而於同日為不實登載並核發證明函予渠三人,足以生損害於建築機關對建築物管理之正確性。㈣林蔡寶琴、陳林金珠、許美足及已亡故之洪水金均明知渠所住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房屋,係於八十年間改建,或於八十年間方始遷入居住,並分別於七十九年十月、八十年六月、同年五月、及八十年七月起始課房屋稅。林蔡寶琴於七十九年九月八日,陳林金珠以其夫陳義雄之名義於八十年五月一日,許美足於同年六月廿四日以其夫曹金木之名義,洪水金則以其母洪珠之名義於同年六月廿四日,分向淡水稽徵分處申請核發稅籍證明,該分處承辨人賴文峰則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八十年六月十三日、七月三日、十三日分別於其登載證明函時,故將原函稿與複寫之正本抽離,使原稿與複寫之正本上建造完成日期及起課稅日期空白。再於發送予彼等四人之證明函上登載建造完成日期為五十七年二月二日、六十一年七月一日、六十一年一月十日及五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而將起課稅日期亦分別登載為五十七年三月、六十一年七月、六十一年二月及五十七年七月等日期。林蔡寶琴、陳林金珠、許美足及洪水金之女洪桂鳳(因洪水木及洪珠均歿,乃改以其夫陳伯木之名義)於收受該證明函後,分別與鄉民代表許阿福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先後於八十年四月九日、八月九日及同年月八日,經由許阿福持渠等申請書檢附前開登載不實之證明函央請簡萬珍核可,惟因上訴人知悉渠所申請均為新建違建,乃簽擬所附資料無法確認,案呈簡萬珍後,簡某仍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年四月十一日、八月十日、同月八日分別於申請書上批示「於五、六十年間既已建屋納稅屬實准予所請」之不實文字,並代鄉長判行而准予所請。公文經退回上訴人,其明知簡某之批示不合法令規定,乃未經申復,復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即為同上之不實登載,核發證明函予渠三人,足生損害於建築機關對建築物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上訴人係與已判決確定之簡萬珍及原判決附表所列之鄉民代表李正順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為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然簡萬珍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下稱台北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係鄉民代表李政順親自向其關說,要求通融,且鄉長蔡蒼明亦私下
表示每戶每月一百度用電免費,係台電公司給該鄉之回饋,亦是鄉民之福利,要求其在審查時從寬認定,故其明知徐清標之房屋申請接電證明與規定不符,仍准予核發。而陳通義、許水木、簡金榜申請接電部分,原與規定不符,其因受鄉民代表會主席何勝次之關說,乃代為決行,核准發給。另許松郎、駱香梅、徐許效齡聲請接電部分,則係其受鄉民代表許阿福之說項,乃代為決行,發給准予接電證明等語(見偵卷第四十四頁至四十七頁),並未指其與上訴人有如何謀議為該不實登載情事,而鄉民代表何勝次、李正順及許阿福於台北縣調查站調查時,亦均否認有向上訴人請託關說,請為不實之登載(見同上卷第六十至七十頁)。原判決於理由內僅謂上訴人與簡萬珍二人與非依法令從事公務之鄉民代表,及各申請人共謀犯罪,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論以共同正犯等語。其就認定上訴人與簡萬珍及上開鄉民代表有共謀犯罪之犯意聯絡乙節,並未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心證理由,自有理由欠備之可議。㈡上訴人於台北縣調查站供稱聲請人許水木(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5)部分,其准予接電之證明函係由該鄉公所技士林靜波所簽辦核發(見同上卷第五十六頁背面),此既有卷附該證明函稿影本足憑(附於證物㈣袋內編號17-1),似徵上訴人此部分辯詞非虛,原判決認上訴人有該部分之登載不實犯行,要與卷證不符。㈢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確實存在,就該卷宗內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筆錄或證物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依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1 之記載上訴人係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於申請人鄭清寅之申請書上為不實簽擬,再於同年七月十四日簽發不實之證明書,依其認定上訴人於申請書上簽擬之日期,係在其簽發證明書之後,此與原判決事實所認本件接電申請書係由上訴人先在其上簽擬意見,俟秘書簡萬珍批示後,始簽辦證明函稿之流程,已有不符。原判決既引台北縣萬里鄉公所所發之證明函件資為上訴人犯罪之論據之一。然稽諸卷證,該申請人鄭清寅部分,經查無上訴人所簽擬發給之證明書函稿足佐,則原判決此部分論罪依據,既於卷證資料內無從考見,所為採證自非適法。㈣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其就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事實而得予以審判者,則以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限,必須認定未經起訴書所載之事實成立犯罪,且與已起訴應論罪之事實具有單一性不可分之關係者,始得為之,此觀刑事訴訟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自明;而判決有此情形者,依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第七款之規定,應於理由內加以說明,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認聲請人林塘波、徐金寶、謝榮茂、許水木及蔡達榮部分,不能證明上訴人與簡萬珍有明知故犯情事,亦即就各該部分並未起訴在內。原判決就各該部分亦論以上訴人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然對該未起訴部分並未說明其如何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得予併論之法律上理由,要屬理由不備。㈤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定有明文。此乃犯罪嫌疑人及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受告知及聽聞之權利,為行使防禦權之基本前提,屬於人民依憲法第十六條所享訴訟權保障之範圍,旨在使犯罪嫌疑人及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程序之公平。法院審判刑事案件,如未踐行上開程序,非但有違上開規定,抑且違背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規定,剝奪被告所應享有之正
當法律程序之保障,其審判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原審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審判期日或之前訊問上訴人時,均未踐行上開告知程序,自有害於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其此部分審判程序自難謂為適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上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