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懷永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7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懷永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 條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 罪雖得易科罰金 ,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 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懷永康因犯恐嚇等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不得易科罰 金,與得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 揆諸前開解釋意旨,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