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1540號
CHDM,101,聲,1540,2012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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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又霆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21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驗餘合計淨重伍拾點陸捌伍玖公克、總純質淨重合計肆拾柒點柒捌參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溫又霆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 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經最高 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駁回上訴確定,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總純質淨重47.7835公克),雖 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而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前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46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945號、100年度毒 偵字第146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是前開扣案之毒品,係屬 被告施用毒品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 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三、經查:被告溫又霆前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01年1月3 日以100年度訴字第 29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經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 101年8月23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駁回上訴確定,其 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驗餘合計淨重50.6 859公克、總純質淨重47.7835公克)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 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直接關係,而未於被告此部分犯 行項下宣告沒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10 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3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9年度毒偵字第1945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4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事實,有前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而上揭為警查扣之透明



結晶15包(驗餘合計淨重50.6859公克、總純質淨重47.7835 公克),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認該透 明結晶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0年6月17日草療 鑑字第1000500055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堪認該透明晶體 15包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規定列管之毒品,均係違禁物無訛。又上開甲基安非他 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 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 函參照),是該等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乃屬當 然,爰不於主文贅載。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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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