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奇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7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奇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 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 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 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要旨參照),至已執行部 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 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 93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因犯重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前揭判決書各1 份在卷足憑。是本院就附表所示 之罪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上揭32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 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有期徒刑之總和。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