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承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69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承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 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 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 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要旨參照),至已執行部 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 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 93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查,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前 揭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