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827號
CHDM,101,簡,1827,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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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南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2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南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侯定軒」之署名各壹枚(計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下午1時50分許」,應更正為「下午1 時25分許」;第六行關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內,偽造『侯定軒』之簽名」之記載,應更正為「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於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 章欄上,偽簽『侯定軒』署名1枚,並複印至該通知單存根 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
㈡證據部分補充「員警朱育男徐國欽共同出具之職務報告、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移送聯、現場照片、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侯南忠之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侯定軒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及員警徐國欽於101年10月31日傳真至院之職務報告」。二、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計有三聯,依序為通知 聯、移送聯、存根聯,第二、三聯上始有「收受通知聯者簽 章」欄,且第二聯即移送聯具有複寫功能,故員警當場攔停 交通違規舉發時,係請被告於第二聯即移送聯之「收受通知 聯者簽章」欄簽名,是被告於前揭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第二聯 即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上,偽造「侯定軒」 之簽名,會同時複寫至第三聯即存根聯之上乙節,有員警徐 國欽於101年10月31日傳真至院之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憑,是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上開通知單上僅有「侯定軒」 之簽名1枚而僅就此聲請宣告沒收一節,尚屬有誤,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100號
被 告 侯南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侯南忠於民國101年10月10日下午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ooo-ooo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伸港鄉○○路ooo巷oo號前, 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查,詎其前因酒醉駕車遭註銷駕駛 執照,為規避無照駕駛罰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冒用其胞兄侯定軒名義,在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偽造「侯定 軒」之簽名,以示業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 後再持以交還交通警員收執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侯定 軒及警察機關對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嗣為警當場查獲。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南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扣案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侯定軒」之署名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只論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併請依法論科。上開偽造之侯定軒署名1枚 ,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 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按刑法 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 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 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 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 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之真實身分,屬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非一經被告 表示即應予登載,自不構成本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隆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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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