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813號
CHDM,101,簡,1813,2012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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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證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579、8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證源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外,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二、「核被告黃證源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依違反保護令罪嫌處斷」,補充更正為「核被告黃證源所為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以一違反保護令 之行為,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3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家庭暴力者,係指 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謂精神 上不法侵害,係指行為人所為足以造成被害人精神上痛苦之 言語、動作或其他行為;另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騷擾,亦係 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 人心生畏佈情境之行為。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之成立,以行為人之侮辱他人行為係公然為之為必要,所稱 公然,係指使一般不特定之人得以共聞共見者而言,不問行 為人為侮辱行為之當時,是否確有多數人在場共聞共見,僅 該場合係處於「不特定人所得認識之狀態」,即足成立。又 侮辱,乃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且須出於侮 辱之故意,而具有妨害他人名譽之危險,始足當之;亦即行 為人須出於主觀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 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 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業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 價之程度。
三、本件被告黃證源與告訴人莊秀鳳曾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外走廊上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場所,公然以台語「幹你娘雞巴」等穢語辱罵莊秀鳳之行



為,應屬對莊秀鳳為騷擾之行為,且違反上開保護令所定禁 止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的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以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3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 未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罪名,應予補充,且 該部分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 於獲悉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事項後,仍不思收斂行止,竟在 公開場所辱罵告訴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惡性非輕,且犯後 狡辯不知悔改,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名譽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9 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579號
第8147號
被 告 黃證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證源莊秀鳳曾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證源前因騷擾 、毀損莊秀鳳等家庭暴力行為,而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 國101年7月31日以101年度家護字第472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 保護令,命令黃證源不得對莊秀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並不得對於莊秀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之 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黃證源於101年8月10日 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警執行保護令通知,而收受上開 保護令與了解內容後,竟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公然侮 辱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1年8月21日上午10時許 ,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240號本署偵查庭外走廊上,不 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對莊秀鳳及其友人朱首印 (表明不提告訴),以台語「幹你娘雞巴」、「爛女人」、 「到處去跟人家劈腿」、「狗男女」、「幹五年了」等足以 貶損莊秀鳳名譽之詞,而違反前揭保護令對莊秀鳳為精神上 不法之侵害及騷擾行為。
二、案經莊秀鳳訴請本署並指揮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證源坦承上情,然辯稱只是在罵朱首印莊秀鳳 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莊秀鳳於警詢及本署 偵查中指訴結證歷歷,核與證人朱首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 證述情節相符,且觀諸其所謾罵之內容如「狗男女」「爛女 人」等用語,顯非僅係罵朱首印,而應係包括辱罵告訴人莊 秀鳳,被告上揭所辯僅係罵朱首印云云,應係事後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



暴力危險評估表、家暴被害人安全計畫、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年度家護字第4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北斗分局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告訴人錄製之現場錄音檔複製光碟1片 等物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證源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及刑法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違反 保護令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 建 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文 賓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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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