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798號
CHDM,101,簡,1798,2012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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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延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
偵字第八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延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撲克牌壹副、撲克牌參拾張及賭資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所載「六千元」 應更正為「四千元」,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延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 公共場所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前已有二次賭博前科,暨犯後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 象棋一副、撲克牌一副、撲克牌三十張及賭資新臺幣三百元 ,分別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 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蘇美苓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183號
被 告 林延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延安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 46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確定,再因賭博案件,經 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636號判處罰金6千元確定(以上均不 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與鄭金星(另為不起訴處分) 、游媽智(另為不起訴處分)等3人於民國101年9月6日下午3 時30分許起,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9號對面之眾樂 亭廣場內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利用象棋1副(共32顆)、撲 克牌1副及撲克牌30張為賭具,進行俗稱「象棋自摸」之博 奕,賭博財物。約定自摸者向其餘2人各收取20元賭金,放 槍者應支付20元賭金給胡牌者。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 經警當場查獲,扣得賭具象棋1副、撲克牌1副、撲克牌30張 及賭資30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延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鄭金星游媽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相符, ,復有現場照片、現場位置圖等在卷可稽,並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林延安之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林延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扣案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賭具及賭資,並請依同條第2 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 榮 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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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