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受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698號
CHDM,101,簡,1698,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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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坤隆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8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坤隆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1.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賴坤隆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於民國98年10月22 日,經最高法 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182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1案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 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上訴後,於99年8月2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2 案) 。上開分別確定之數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 度聲字第1917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 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00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 束出監,迄101年4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
2.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為:「並隨即前往彰化縣大村鄉○○○路 102巷15 號賴昆盟任職之毅發資源回收場販售」更正為「並 隨即前往彰化縣大村鄉○○段453 地號賴昆盟任職之毅發資 源回收場販售」。
二、爰審酌被告收受他人行竊之贓物,使財產所有人受有難以尋 回所有物之風險,實有可議,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 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200號
被 告 賴坤隆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彰化縣大村鄉○○村○○路○段12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坤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 、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與前案經臺中高分 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確定,甫於民國100年11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而執行完畢。詎賴坤隆猶不知悔改,明知吳建政持有之 水溝蓋鐵板2塊(係吳建政於101年6月30日下午1時50分前之 某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村○○路○段193巷竊取,吳建 政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行通緝),來路不明,係吳建政所 竊取之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1年6月30日下午 1時5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大村鄉○○村○○路○段122號 住處,收受吳建政所交付之上開2塊水溝蓋鐵板,並隨即前 往彰化縣大村鄉○○○路102巷15號賴昆盟任職之毅發資源 回收場販售。經彰化縣大村鄉長賴俊宗發現上開水溝蓋失竊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坤隆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俊 宗、賴昆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4張及毅發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登記簿影本1紙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於偵訊中坦認犯行,深表悔悟 之意,其犯後態度尚佳,是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欣雅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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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