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鎮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363
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溫鎮豪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 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所竊之部分 財物已返還被害人黃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公訴人雖就被告前揭 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 月,惟本院認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7363號
被 告 溫鎮豪 男
住彰化縣鹿港鎮○○路○段477巷11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鎮豪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 108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00 年9 月2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 年3 月21日15時許,至彰化縣 伸港鄉○○村○○路與長春路口,以自備之塑膠抽油管抽取 黃存所有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KWY-542 號重型機車油 箱內之汽油4 公升,並竊取黃存之身分證影本及該車機車行 照,得手後據為己有,逃離現場。嗣經警偵辦竊盜案件,在 溫鎮豪所使用車牌號碼266-GTH 機車置物箱內發現上開物品 ,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鎮豪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存於警詢中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 失竊物品相片2 張、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 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溫鎮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另 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檢察官 廖偉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譯娸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