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642號
CHDM,101,簡,1642,2012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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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貳個及鏟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健康 ,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312公克),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該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玻璃吸食器2個及鏟管1支,係被告所 有,且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 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946號
被 告 洪文聖 男 00歲(民國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聖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7月5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4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1日下午5、6時許,在彰化 縣芳苑鄉某甘蔗園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 玻璃球管內,以火焰燒灼玻璃球管使其內固狀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轉化為煙霧狀後,用口鼻吸食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7月3日凌晨1時15分許,在彰化縣 二林鎮○○路之佳新廣告公司前,為警攔檢盤查,當場在其 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312公克)、玻璃吸食管2支及鏟管1支等物 而扣押之,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文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 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代號:E148)及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 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0312公克)、玻璃吸食管2支及鏟管1支等物扣 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毒品經送鑑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結卷可憑。此 外,尚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與矯正簡表各1 紙附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 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1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吸食管2支、鏟管1支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 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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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