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626號
CHDM,101,簡,1626,20121015,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烜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
字第757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烜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頭金壹佰元、麻將賭具壹付、骰子叁粒、方位骰子壹粒、長條尺肆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被告賴烜前科部分補充為:「賴烜前因違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 度選上訴字第8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0 年 8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二)犯罪 事實欄一第1 行之「賴烜意圖營利,於民國101 年8 月21日 下午3 時許」更正為「賴烜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之 犯意,於民國101 年8 月21日中午12時許」;(三)犯罪事 實欄一第4 行之「案經警方至上開處所搜索時」更正為「嗣 於101 年8 月21日下午3 時許經賴烜同意後,為警於上址執 行搜索而查獲」;(四)犯罪事實欄一第6 、7 行之「查扣 抽頭金100 元、賭資1,980 元、麻將賭具1 付、骰子3 粒、 方位骰子1 粒、長條尺4 支」更正為「查扣賴烜所有之抽頭 金100 元、麻將賭具1 付、骰子3 粒、方位骰子1 粒、長條 尺4 支,游呆所有之賭資840 元、賴清水所有之賭資850 元 、賴榮綿所有之賭資90元、汪榮明所有之賭資200 元」;( 五)補充證據:「扣案物照片6 張、現場位置圖1 紙、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賴烜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再被告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選上訴字第875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0 年8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 素行(被告前有3 次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 藉以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有害社 會善良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且其犯罪期間非長,所獲不法利益甚微,所



生危害非鉅;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警。至扣案之抽頭金100 元、麻將賭具1 付、骰子3 粒、 方位骰子1 粒、長條尺4 支,均為被告賴烜所有之物,分別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具其自承在卷( 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1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游呆所有之 賭資840 元、賴清水所有之賭資850 元、賴榮綿所有之賭資 90元、汪榮明所有之賭資200 元,均非被告賴烜所有,亦非 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576號
被 告 賴烜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烜意圖營利,於民國101年8月21日下午3時許,聚集賴榮 綿、汪榮明、游呆、賴清水等4人,在彰化縣大村鄉過溝村 過溝3巷27號賴烜居處內打麻將賭博,每自摸1次由賴烜抽頭 新臺幣(下同)50元,案經警方至上開處所搜索時,賴烜已 抽頭4次共200元,並將其中100元購買飲料、香菸消費完畢



,警遂當場查扣抽頭金100元、賭資1,980元、麻將賭具1付 、骰子3粒、方位骰子1粒、長條尺4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賴烜之自白。
(二)證人賴榮綿、汪榮明、游呆、賴清水於警詢中 之證述。
(三)上開查扣物品,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扣案 之抽頭金100元、麻將賭具1付、骰子3粒、風向骰子1粒、長 條尺4支,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及犯罪工具,請依刑法第 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檢察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權洋
論罪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