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君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君隆犯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君隆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役 男無故擅離職役罪。爰審酌被告身為替代役役男,竟無故擅 離職守,未能善盡其職役之社會責任及國民義務,妨害役政 管理,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又年輕識淺,思慮欠周,惡性尚非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38號
被 告 蕭君隆 男
住彰化縣田中鎮○○里○○街2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因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應履行事項,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蕭君隆為替代役役男,其接受替代役軍事基礎訓練第89梯次 之訓練後,即分發配置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 五大隊第一中隊擔任保安警察役之勤務,於服役期間,自民 國100年7月23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月28日晚上9時止,逾 假未歸131小時;自同年8月3日上午8時起,至同年8月4日晚 上10時止,逾假未歸38小時(之後即未再返隊),擅離職役 累計時間已達169小時,逾法定7日(168小時)之規定。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函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君隆坦承不諱,且有役籍表、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五大隊值日室工作紀錄簿、 傳真用單、100年7月29日保警字第1009009557號函及隨函檢 附之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通報、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時間累 計紀錄表等影本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擅離職役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檢察官 賴政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彥蓓
附錄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