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6159號
TPSM,90,台上,6159,2001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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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九號
  上 訴人 即
  自訴人盧毅揮
  之承受訴訟人 戊○○○
  被    告 丙 ○ ○
  選 任辯護 人 馮 欣 伯律師
  被    告 丁 ○ ○
  上  訴  人 乙 ○ ○
  選 任辯護 人 陳 政 峰律師
  上  訴  人 甲  ○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七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
重自字第一號、八十二年度重自緝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丙○○丁○○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仍與自訴人盧毅揮(於訴訟中死亡,由其配偶戊○○○承受訴訟)之子盧星明有曖昧之男女感情關係,復因曾為盧星明辦理大筆貸款事宜,雙方過從甚密,嗣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間,獲悉盧星明將與女子黃琴伶結婚,復因另涉侵占案遭受刑事追訴急須奧援以為疏困,乃於同(十一)月二十七日晚間,在台北市○○○路○段二三五號九樓盧星明開設之婦產科診所內與盧星明長談,至翌(二十八)日上午因商談未果,引致乙○○不滿,心生怨恨,意圖予以殺害,乃於同日上午九時十五日分許,以電話召來上訴人即被告甲○及另一不詳姓名之孔武有力成年男子,旋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分別抓住盧星明,並以手掐壓其喉頸部使之昏迷無法抗拒後,於同(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共同拉抬將之自九樓窗口推下,致使盧星明因墜樓頭部破裂大量出血急性死亡等情。因將第一審諭知乙○○、甲○均無罪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乙○○、甲○共同殺人罪刑。復以自訴意旨略謂:盧星明墜樓死亡後,經法醫師解剖屍體鑑驗結果,認有他殺之嫌,除乙○○、甲○二人於事發當時在場外,被告丙○○丁○○亦各有可疑為在場之人,且發覺彼等與盧星明或有感情糾葛,或有金錢糾紛,案發後對諸多疑點交代不清,認丙○○丁○○亦共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以丙○○丁○○被訴殺人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丙○○丁○○均無罪之判決,駁回自訴人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所應記載之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舉凡犯罪之時、地、動機、原因、目的、手段、結果等與適用法律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均應依法詳加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基礎。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一-㈠內,引用證人林光榮在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言:「我和他很熟,當時在電話裡是聊天的方式,我講到他要到義大利拍圖片,作專輯會很貴,他說沒關係,甲○等很多人都會支持他」(一審重自卷第一宗第二三一頁)(原判決正本第八頁、第九頁),似謂甲○甚為支持盧星明。乃原判決認定甲○參與共同殺害盧星明,則甲○殺人犯罪之原因、動機



為何﹖何以乙○○以電話招來甲○,甲○即夥同乙○○等人殺害盧星明﹖原判決於事實欄並未詳予審認記載,則其論處甲○共同殺人罪刑是否適當,本院自屬無憑判斷。㈡、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欄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八一)高檢醫鑑字第○三五號鑑定書僅記載:「如有可疑為他殺時,本案應不只一人,且其中應有孔武有力者參與」(一審重自卷第一宗第八七頁至九○頁),上開法醫中心法醫顧問方中民於第一審審理中,亦祇供稱:「本中心研判,如係他殺,兇手應不只一人,且應有孔武有力者參與,……不完全排除這種可能」(同上卷宗第三○○頁、第三○一頁),並未證明盧星明係遭二名女子及另一孔武有力之成年男子共同殺害。乃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乙○○以電話招來甲○及另一不詳姓名之孔武有力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以手掐壓盧星明喉頸部使之昏迷,再共同拉抬將之自九樓窗戶推下死亡等情,於理由欄內,僅以前揭鑑定書所載及方中民之供述為其依據(原判決正本第六頁及第十九頁),對於如何認定乙○○、甲○二人僅與「一名」孔武有力「成年男子」為殺人犯行,並未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有罪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與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前後必須互相一致,且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證人黃琴伶(台大醫院醫師)在第一審審理中供證:「盧醫師向我求婚,在七十九年七月間一次電話,他向我求婚,……他要求要公證結婚,但我認為父母還在,應秉明父母,因此當時沒有答應」(一審重自卷第二宗第一七三頁、第一七四頁),原審本次更審時,黃琴伶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調查中證稱:「距離盧醫師死亡的時間,至少有二個月沒有碰面,祇有電話聯絡」(原審上更㈢卷第二宗第八五頁),則盧星明固曾於七十九年七月間以電話向黃琴伶求婚,但遭拒絕,且二人於盧星明死亡前,已有二個月未曾見面,似無所謂盧星明將與黃琴伶結婚之情事。乃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乙○○獲悉盧星明將與黃琴伶結婚,為其殺人原因、動機之一,復於理由欄貳-一-㈡-⑹,依黃琴伶之上開證言,說明盧星明生前與黃琴伶論及婚嫁,無自殺之傾向,並認果若二人結婚,當使乙○○頓失奧援而遭受重大打擊為其殺人之理由。已有事實與理由及卷內證據間矛盾之違誤。又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一-㈡-5及㈢-2、6,一再說明依憑盧星明當時所繫之「腰帶」斷裂,足證應係在現場非墜落窗口之某一位置,因「其他原因」遭甲○強烈拉扯時斷裂脫落,而非出於阻止盧星明自殺。而上開所謂盧星明當時所繫之腰帶斷裂,據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一-㈡-5記載,並非案發當時遺留在墜落之窗口,亦未隨同盧星明墜落地面,而係原審本次更審時,受命法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前往現場勘驗時,在現場「另處」發現,並附註說明:「筆錄未載斷裂皮帶放置地點,惟按應係在現場另一長沙發上發現」。然原審上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勘驗時間,距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案發時,已達八年餘之久,原判決所謂勘驗現場時在另處發現之斷裂腰帶(皮帶),是否確係案發當時盧星明所繫者﹖似非無疑。況上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勘驗現場之筆錄,係記載:「蘇律師(指自訴人代理人)呈上拉斷之皮帶、血衣,還有遺在現場可疑之夾克,不知是誰的,請鑑定」(原審上更㈢卷第一宗第一三六頁反面),殊與原判決所稱由受命法官前往現場勘驗時,在另一長沙發上發現之情形不符,自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㈣、有罪之判決書,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存在於卷宗內而得以考見者,方屬適法,倘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實際上並不存在,則其憑該不存在之證據判斷之事實,自屬違背證據法則。又可為證據之文書,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亦為第二審審判所凖用;如未踐行此項程序,即採為判決之證據資料,自與直接審理主義相違背,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乙○○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因另涉侵占案遭受刑事追訴,急須奧援以解疏困,乃與盧星明商談未果,引致不滿而有本件殺人犯行,理由欄貳-一-㈡-6,復記載乙○○此期間因另涉侵占案遭受刑事追訴,係「見卷附刑事判決」(原判決正本第十七頁)。但遍查全案卷宗,似無所謂乙○○於七十九年十一月間因涉侵占案遭刑事追訴之刑事判決資料可考;且原審於審判期日,復未將該所謂乙○○侵占案件之刑事判決顯出於審判庭,向乙○○宣讀或告以要旨,予乙○○辯解之機會(原審上更㈢卷第二宗第二二九頁至第二四六頁),非但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誤,且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背法令。㈤、審理事實之法院,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為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均應依法詳加調查,苟未予調查,或雖已加調查,但其內容尚欠明瞭者,仍與未經調查之情形無異,遽行判決,均屬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乙○○盧星明有曖昧之男女感情關係,於理由欄貳-一-㈡-6,敍明係依自訴人在第一審提出所謂乙○○於八十年三月三日與盧星明之弟盧明亮之電話通話錄音及其譯文,內容語多曖昧(一審重自卷第二宗第一三七頁至一四○頁),可見乙○○盧星明關係非比尋常,有複雜之男女感情糾葛等情為據。但原審第二次更審中,經訊問乙○○:「有錄音帶證明(妳)與盧(星明)有超友誼關係﹖」答稱:「絕對沒有,自訴代理人問此話,是人身攻擊」(原審上更㈡卷第二宗第六頁),復當庭提示上開電話錄音譯文供乙○○辨認結果,乙○○仍辯稱:「那不是我的對話,純為何邦超律師自行編造」,「依譯文所載內容,均不是我說話的口氣」(原審上更㈡卷第二宗第八十五頁),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調查時,當庭播放上開電話錄音帶後,乙○○猶辯謂:「我未與盧星明有逾越男女關係,也沒有懷盧星明的骨肉」(原審上更㈡卷第二宗第一七二頁),原審本次更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時,並未當庭播放上開電話錄音帶,即逕行訊問乙○○:「妳對八十年三月三日你打電話給盧的電話錄音有何意見﹖」答稱:「那是我的聲音沒有錯,但錄音帶和譯文的語意不太一樣」(原審上更㈢卷第二宗第七十六頁),從而乙○○是否確與盧星明有曖昧之之男女感情糾葛﹖事實仍欠明瞭。原審並未依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將該錄音帶及其譯文送請專門機構鑑定是否為乙○○聲音﹖有無剪接複製情事﹖與譯文內容是否相符﹖遽行判決,仍採為不利於乙○○之證據,致原有違法瑕疵依然存在。又原審本次更審時,自訴人代理人仍具狀主張盧星明係遭乙○○、甲○、丙○○、陳順明等被告以鈍器擊前頭部昏迷倒地,再偽裝自殺(原審上更㈢卷第二宗第一七七頁),盧星明屍體,經法醫師楊日松劉樹人、李敍鉅等人解剖鑑驗結果,綜合判斷:「本屍係前頸部掐扼壓及『前頭部受鈍擊致昏』後,以仰位後頭部先落地碰撞地面致頭骨破裂骨折、腦出血而致死狀態,有他殺之情形」,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載明可稽(相驗卷第一二一頁),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一-㈠,亦採信上開解剖鑑驗結果。但其理由欄貳-一-㈡,却又判斷盧星明右前額頭部之挫裂傷出血,「可能」係墜樓時碰到角架所造成之些微擦撞,而



未認定係遭受鈍器擊昏。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由鑑定人方中民、蕭道應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之鑑定結果,竟認:「死者盧星明墜樓頭部外傷出血休克猝死,應排除他殺之嫌疑」(一審卷第一宗第九十頁反面)。從而盧星明死亡原因為何﹖原審仍未予以究明釐清,猶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㈥、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應記載其理由,故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均應逐一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於己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時,自非無證據能力,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依補強性法則,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始得為受測者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丙○○丁○○經原審第二次更審時,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結果,二人所稱案發當時未在場及未毆打盧星明,皆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原審上更㈡卷第二宗第三十一頁)。原判決未辨別該等測謊鑑定,是否具備鑑定人應有之專業知識技能,及有無事先獲得丙○○丁○○之同意,與測謊儀器暨測試問題、方法是否具備專業可靠性等條件,於理由欄叁-三-㈤,遽謂可能有所誤判,正確率非高,僅在百分之七十至八十五間。又證人楊力行在原審法院另案(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六號),調查時,經訊問:「盧星明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墜樓死亡,你為何至現場﹖」供稱:「因與其兄盧星亮認識,見報後至現場,找盧星亮便進現場,見五人在談話(有盧毅揮、盧星亮乙○○、李青勞、丁○○),李為盧星亮之妻,其中陳向張說,盧星明欠張五千多萬元,你要向其家屬表示一下」,自訴人代理人乃提出上開筆錄影本(原審上更㈢卷第一宗第一○七頁反面),具狀主張依上開楊力行之證言,可證明乙○○為向盧星明謀取鉅款,與丁○○等人早已串通聲氣而有殺人之動機(原審上更㈢卷第一宗第九十三頁反面)。原審就此未加調查,又未於原判決內敍明何以不足以證明丁○○丙○○犯罪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戊○○○乙○○、甲○上訴意旨,分別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乙○○、甲○、丙○○丁○○部分(蔡豪進蔡英惠部分,原審本次更審判決後,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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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