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522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冠翔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冠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為一己之私,即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作為已用,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暨考量其犯罪 之手段、目的、方法、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 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221號
被 告 黃冠翔 男 20歲
籍設彰化縣福興鄉○○村○鄰○○街8
7號之1
(現於彰化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翔於民國101年3月17日14時58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 ○里○○路426號對面,發現車牌號碼SR3-013號輕機車之鑰 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 發動該機車後騎走之方式,竊取張育綺所有、當時借予友人 黃奇城使用之上開輕機車,得手後即供己騎乘使用。嗣黃奇 城調閱監視器查看後,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冠翔於警詢、偵訊之自白,(二)證人 即同案被告趙修宏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三)證人即被害 人張育綺、證人黃奇城於警詢之陳述,(三)復有監視器翻 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 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 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錦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