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嬋娖
吳以翎
施坤廷
李金子
丁文偉
柯佳成
蔡羽㚬
吳敏吉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偵字第7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嬋娖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副、牌尺捌支、骰子陸顆、門風骰子貳顆、抽頭金積分卡貳張合計叁佰伍拾點、積分卡壹張計壹仟叁佰貳拾點,均沒收。
吳以翎、施坤廷、李金子、丁文偉、柯佳成、蔡羽㚬、吳敏吉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副、牌尺捌支、骰子陸顆、門風骰子貳顆、積分卡柒張合計玖仟貳佰叁拾點、抽頭金積分卡貳張合計叁佰伍拾點、賭資新臺幣壹仟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5行關於「卡( 共9580點積分)及置放賭檯之賭資8,700 元。」應更正為「 卡7 張(共9230點積分)、抽頭金積分卡2 張(共350 點積 分)、置放賭檯甫經賭客施坤廷持積分卡(1320點)兌換之 現金1,300 元及吳嬋娖個人所有之現金7,400 元。」及證據 部分應增列「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及被告吳嬋娖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查,被告吳嬋娖所提供之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178 號「 台灣麻將休閒會館」,其外觀掛有「台灣麻將」之招牌,有 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卷第81頁),該場所顯係欲招攬不特定 人入內打玩麻將,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吳嬋娖所 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核被告吳以翎、施坤廷、李金子 、丁文偉、柯佳成、蔡羽㚬、吳敏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被告吳嬋娖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2 罪名,係基 於一經營賭場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 ,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是其所犯上開2 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臺非字第 206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吳嬋娖不思正途賺取所 需,竟提供場所供人賭博財物,並藉此獲取不法利益,破壞 社會善良風氣,助長不良風氣,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另 被告吳以翎、施坤廷、李金子、丁文偉、柯佳成、蔡羽㚬、 吳敏吉於公共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 所為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已有悔意,且賭博之金額非鉅,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 並考量渠等犯罪之目的、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嬋娖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就其餘被告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吳嬋娖部分:按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固規定,當場賭博 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為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 於刑法第268 條之罪並無適用餘地,換言之,查獲刑法第 268 條犯罪時所扣得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以決定應 否宣告沒收。是扣案之麻將2 副、牌尺8 支、骰子6 顆、門 風骰子2 顆,均係被告吳嬋娖所有且均供犯罪所用之物;扣 案之積分卡1 張(積分1320點)及抽頭金積分卡2 張(積分 共計350 點),則係被告吳嬋娖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
㈡被告吳以翎、施坤廷、李金子、丁文偉、柯佳成、蔡羽㚬、 吳敏吉部分:按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沒收為法律特別規定 ,只須犯罪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不以供 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原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其當場賭 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最高法院83年度台 非字第55號判決參照)。是前揭扣案之麻將2 副、牌尺8 支 、骰子6 顆、門風骰子2 顆,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 之抽頭金積分卡2 張(積分共計350 點)、積分卡7 張(共 計9230點積分)及賭資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 元,則係 在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刑法第 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對被告吳以翎、施坤廷、李金子、丁
文偉、柯佳成、蔡羽㚬、吳敏吉均併予諭知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現金7,400 元,雖係被告吳嬋娖所有,惟被告吳嬋 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係伊用以支付罰款及繳 交給麻將協會之現金,另無直接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善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583號
被 告 吳嬋娖 女
住台中市○里區○○街49號3樓之1
居彰化縣彰化市○○路○段17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以翎 男
住彰化縣秀水鄉○○村○路22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坤廷 男
住彰化縣秀水鄉義興村三塊巷88號
居彰化縣彰化市○○路120巷150弄
5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金子 男
住彰化縣和美鎮○○路27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文偉 男
住彰化縣埔鹽鄉○○村○○路2巷4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柯佳成 男
住彰化縣花壇鄉三春村後厝一巷83之
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羽㚬 女
住彰化縣花壇鄉三春村後厝一巷83之
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敏吉 男
住彰化縣秀水鄉○○村○○街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嬋娖意圖營利,於民國101年8月21日下午,提供由其經營 ,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178號「台灣麻將休閒會館」 為供不特定人出入之賭博場所;而吳以翎、施坤廷、李金子 、丁文偉、柯佳成、蔡羽㚬及吳敏吉7人(以下簡稱吳以翎 等7人)明知不得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竟於該日 下午陸續至前述賭博場所,先以1比1之比率,向吳嬋娖兌換 積分卡【即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1點數之積分卡】,以麻 將為賭具,由4人輪流聚賭,每人先分得16張麻將,由莊家 再先行抽得1張麻將後,退出不需要之麻將後,再依序由其 餘賭客抽牌,率先湊得5組(每組三張麻將)樣式均相同之 麻將或次序相銜接之麻將(如四筒、五筒、六筒等),及2 張樣式均相同之麻將者為贏家。如自摸者,可向其餘賭家取 得一底100點之賭資,如有台數,每台可加收20點之賭資; 如胡牌者,可向被胡牌之賭客,收取一底100點之賭資,如
有台數,每台可加收20點之賭資,由四位賭客依序輪流坐莊 ,一輪序為1圈,吳嬋娖於賭客以前述賭法聚賭,賭客如自 摸者,可向其收取50點之抽頭金,每四圈最多收取250點之 抽頭金,用以購買便當及飲料供聚賭之賭客食用,如有賸餘 則為吳嬋娖所有。而吳以翎等7人如不願繼續賭博,可將累 積之積分卡向吳嬋娖兌換等值之現金。吳嬋娖即以上開方式 聚眾賭博,吳嬋娖總計於該日收取抽頭金350點。嗣經警於 101年8月21日晚上9時45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吳嬋娖及吳 以翎等7人在現場以麻將為賭具以前述方式賭博,始知上情 。並扣有麻將2副、牌尺8支、骰子6顆、門風骰子2顆、積分 卡(共9580點積分)及置放賭檯之賭資8,70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嬋娖及吳以翎等7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內容,(二)現場位置圖1張及照片6張,(三)並有麻將2 副、牌尺8支、骰子6顆、門風骰子2顆、積分卡(共9580點 積分)及置放賭檯之賭資8,700元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 明確,請依法論科。被告吳嬋娖及吳以翎等7人之犯嫌堪予 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吳嬋娖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同條後 段之罪嫌;而吳以翎等7人則涉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 賭博罪嫌。被告吳嬋娖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罪處斷,查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8支、骰 子6顆、門風骰子2顆、積分卡(共9580點積分)及置放賭檯 之賭資8,70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依 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 小 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