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193號
CHDM,101,簡,1193,2012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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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宋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少連偵緝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宋坪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以 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將其向遠傳電信公司所申辦 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更正為「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將其向遠傳電信公司所申辦包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之3 個門號SIM 卡及3 支行動電話」、第24行「 99年7 月28日8 時許」更正為「99年7 月28日8 時30分許」 、第28行「於同日中午」更正為「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 、第57行「並扣得NOKIO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更正為「並扣得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LG廠牌行動電話1 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證據部分補充:被害 人李勵銘於偵查中之供述、詐騙集團成員戴○○廖俊宇之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張正裕賴仲麒於偵查中之供述,及 扣案之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台北地方法院地檢 署監管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各1 份、 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LG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以一交付上開行動電 話之行為,幫助許志良所屬之詐騙集團為1 個詐欺取財既遂 之犯行及1 個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 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
被 告 林宋坪
住彰化縣員林鎮○○里○○路47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宋坪得預見將其行動電話門號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可能持之遂行其財產上犯罪使用,竟仍 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到財產損失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詐 欺取財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透過報紙分類廣告 上得知向詐騙集團申辦手機換現金之消息後,即與該詐騙集 團成員聯絡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9 年6月28日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某處,以新台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將其向遠傳電信公司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嗣該女子取得該 行動電話門號後,供其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 為聯絡之電話號碼使用。嗣該集團成員中由李郁政許志良盧泓志廖振吉賴仲麒張正裕廖俊宇(均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起訴)與少年戴○○(真實姓名詳卷 ,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及位於大陸地區之 「妥當」、「阿火」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 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詐騙集團 ,由李郁政許志良先備妥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印」之公印文及空白識別證交予盧泓志;嗣於99年7月27 日,在臺中市北屯區某處,再將林宋坪上揭所申請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予盧泓志廖振吉,由盧泓志廖振吉負責聯繫,賴仲麒張正裕2人即依指示,至順隆 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租賃車牌號碼6255-VV號及4596-WA號2部 自小客車;廖俊宇便帶領少年戴○○為冒充檢警人員身分之 準備事宜,待安排妥當後,遂於(一)99年7月28日8時許, 由「妥當」、「阿火」等成員,分別佯裝馬偕醫院之護士、 派出所所長及地方法院法官等身分陸續撥打電話向鄭紫微佯 稱:有人拿渠身分證涉嫌洗錢,需繳保證金以配合辦案云云 ,致鄭紫微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提領260萬元現金至臺 南市○○區○○路2段82號前等候。「妥當」等人確認鄭紫 微已經受騙,即透過前揭電話號碼聯繫,由張正裕駕駛6255 -VV號車輛搭載賴仲麒、少年戴○○依指示前往前揭地點, 途中少年戴○○先至最近之某便利超商,接收其詐騙集團成 員所傳真其上已蓋有前揭公印文之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地檢署政務科」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 宗」公文書;同日14時許抵達確認為鄭紫微本人後,戴宏霖 即下車向鄭紫微佯稱為法院書記官,並交付前開偽造之公文 書予鄭紫微收執而行使,順利取得26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 鄭紫微及司法機關。而同時,廖振吉駕車搭載盧泓志在一旁 監看少年戴○○已得手,隨即聯繫接手該筆贓款,各自拿取 應得之報酬後,剩餘款項便透過許志良交由李郁政,利用李 忠高(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所有之帳戶匯 款給位在大陸地區之「妥當」、「阿火」等詐騙集團成員。 (二)99年7月29日9時15分許,由「妥當」、「阿火」等成 員,分別佯裝臺北警察局偵二隊隊長、檢察官等身分陸續撥 打電話向李勵銘佯稱:渠帳戶遭人挪作人頭帳戶,需將存款 領出放置公證處即可免查封云云,致李勵銘陷於錯誤,至銀 行提領40萬元現金,「妥當」等人確認李勵銘已經受騙,並 已依指示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與瑞光路口之公園等候後 ,隨即透過前揭電話號碼聯繫,由廖俊宇駕駛4596-WA號車 輛搭載少年戴○○,先至屏東市某便利超商接收其詐騙集團 所傳真其上已蓋有前揭公印文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 監管科」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公文書後 ,再前往前揭公園;同日13時55分許抵達後,即由少年戴○ ○下車向李勵銘出示識別證佯稱為「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之書記官,欲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以便能取信李勵銘 取款40萬元,惟因李勵銘早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埋伏 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NOKIO廠牌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地檢署政務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 宗」、「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及「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查卷」等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宋坪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辯稱係 遺失云云,惟被告於警方詢問時坦承上情,核與告訴人鄭紫 微、李勵銘於警詢中,及詐騙集團成員許志良另案於警詢中 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報案三聯單、陳報單、通 聯調閱查詢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 1年度偵字第2564號)附卷可參,堪信被告警詢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參以電話號碼均係個人通訊之重要工具,又利用電 話詐騙詐欺取財之案,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 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電話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 而有所預見。況被告與使用其電話之人並不認識,竟仍同意 以1萬元(共3個門號)代價販賣提供予不詳身份之人,顯對 電話門號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且其於無確信電話門號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之情形,仍將 電話門號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林宋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嫌之幫助犯,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 建 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文 賓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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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