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6147號
TPSM,90,台上,6147,2001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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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八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已敍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上訴人等均矢口否認犯罪,甲○○辯稱:伊當時遭到盜匪持槍逼入厠所內,且遭反鎖,被劫十餘萬元(新台幣),亦為被害人,絕非與盜匪同夥,伊事後並未向被害人林清柳表示願返還遭強盜之金錢;乙○○辯稱:伊案發當時人在雲林,並未到新竹,根本不可能在新竹犯案各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敍明被害人林清柳於偵查中指認李景全涉案,該李景全雖已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難據以認其指認乙○○犯罪亦有錯誤;而證人即甲○○之父史金玉(亦為乙○○之岳父)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四日晚上七時三十分,約集被害人林清柳何德祥徐裕能何德祥所經營之山點水理容院會談,請被害人等勿指認甲○○乙○○二人涉案等情,不惟經林清柳證述在卷,何德祥徐裕能史金玉亦均不諱言曾於上開時間至山點水理容院之事實,惟均稱是「拜年」。並有當場之錄音帶一捲及其譯文在卷足稽。證人史金玉雖指該錄音帶,係遭人剪接云云,但經一審法院送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錄音帶內容並無剪接情形,復有該局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陸四字第八五一○三三六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考。上訴人等於一審請求將上開錄音帶再送鑑定,核無必要。又被害人林清柳、羅兆亮何德祥事後指稱乙○○不像歹徒云云,與彼等於警訊、偵查中及一審審理時之所述不合,顯屬事後迴護之詞;及乙○○以其妻史金葉之證言,主張案發當時不在場,意在卸責,均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無實測路程時間之必要,綦詳。原判決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就原判決理由已詳加說明之事項,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意旨另指雖被害人林清柳證稱經其查證上訴人甲○○並無至紅毛港向其姑姑借錢,此乃片面之供詞。林某是否真有查證,上訴人是否真無向其姑姑借錢,均有予以調查之必要,原審捨傳喚證人調查真實之途,而僅以林某因懷疑而為片面之供述,遽為上訴人勾串歹徒之認定,其判決顯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一節。經稽之卷內資料,被害人林清柳於案發當日因質疑裡面的人勾結外面的人來強劫,甲○○又告



以當晚去向其阿姨借錢,林清柳乃包車到甲○○阿姨家查詢,其阿姨稱甲○○根本未去向她借錢之事。一審調查中,甲○○已供稱:「向我阿姨借錢,……。」「我去敲門敲幾聲,沒人應我就走了。」「到阿姨家借錢,但沒碰到我阿姨,……。」有各該訊問筆錄在卷足憑。上訴人甲○○既未遇見其阿姨(上訴意旨誤載為姑姑),自無庸為無益之調查,況甲○○亦未請求傳訊其阿姨作證,原判決自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綜上說明,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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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