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重慶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
7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重慶犯業務侵占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重慶原自民國98年10月1日起,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 ○路1段329號之「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達汽車 公司)所轄之花壇營業所業務員乙職,負責販售汽車、收受 車款及保險費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並熟知業務職責及 收取上開費用之相關規定。詎劉重慶因為承擔車牌領錯所造 成之花費,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其業務上向如附表所示客戶所收 取之款項,以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分別予以侵占入己( 其各次侵占之時間、客戶名稱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而 未繳回高達汽車公司,合計侵占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49 5,628元。
二、案經高達汽車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屬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劉重 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卷 第22反面頁、本院卷第18反面頁),核與高達汽車公司告訴 代理人蔡富州於偵訊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2反面 頁),並有侵占款項明細表、客戶詹雅晴之汽車買賣契約單 、客戶陳鈴嬿、鈺畯科技有限公司、羅愷儀、詹子涵、林秋 花、劉佩怡等人之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要約 書6份、客戶陳沛岑、詹雅晴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 車保險要保書2份、客戶詹子涵、劉佩怡之收款切結書2份等 件(見偵卷第8至19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信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揭業務 侵占犯行,均可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按刑 法之業務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成立要件,故犯罪主體須 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上不法犯意為前提,而犯罪主體之主 觀犯意,應通盤審酌行為時之一切客觀環境及具體情形加以 判斷。依據告訴人高達汽車公司之刑事告訴狀所載「依規定 業務人員於車輛銷售程序完竣後,理應將車輛價金及代辦客 戶車輛保險之保費交付公司相關之承辦人員」等語(見偵卷 第8頁),堪認被告收取如府表所示之款項後,理應分次繳 回告訴人公司,竟生意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分別侵占業務上 所持有之應收取款項無訛。
五、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 ,始屬接續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56號判決意指 參照。又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 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此等 反覆、繼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 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 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 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 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 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 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45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業務侵占之原因不一而足,倘 多次易持有為所有,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故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依其構成要件文義衡之,
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 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依上揭說明,已難為業務侵占 罪係屬集合犯之認定。且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業務侵占行為, 時間顯有相當差距,依其與告訴人公司間之約定,係每完成 車輛銷售程序後即須繳回收取款項,已如前述,亦難認被告 主觀上係出於一次決意接續為之(除附表編號4外),在刑 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其多次業 務侵占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刑法修法後亦認應為數罪之評 價,始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侵占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關於附表編 號5部分,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二者收取保險費 之時間雖不同天,但約是那段時間,既然時間甚為接近,無 從區分,本院基於以有利被告,而認定被告此部分係接續為 之,是起訴書因誤載對客戶陳沛岑之收款時間,而誤認此與 對客戶羅愷儀之收款時間是分別起意,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
六、爰審酌被告因需款孔急,一時失慮,竟多次侵占業務上向客 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費用,顯有虧職守,損及權益,所為非 是,且分別參酌其之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侵占之金 額,尚未與告訴人高達汽車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公司 之損害,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疏 解司法資源之浪費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年月日: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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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收款或持有款項│侵占事實 │主文 │
│ │時間 │(客戶名稱及金額) │(所處罪名及刑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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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年年10月31 │侵占陳鈴嬿繳交之保險費 │劉重慶所犯業務侵占罪 │
│ │日 │20,937元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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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年11月20日 │侵占鈺畯科技有限公司繳交│同上 │
│ │ │交之保險費29,507元 │ │
├──┼───────┼────────────┼───────────┤
│3 │自100年12月30 │侵占詹子涵繳交之車款 │同上 │
│ │日起至101年1月│18,000元、保險費38,457元│ │
│ │4日止 │,共計56,457元【詹子涵繳│ │
│ │ │交768,457元,被告僅繳回 │ │
│ │ │712,000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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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1年1月7日 │①侵占陳沛岑繳交之保險費│同上 │
│ │ │ 49,838元 │ │
│ │ │②侵占羅愷儀繳交之保險費│ │
│ │ │ 19,97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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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自100年12月19 │侵占詹雅晴繳交之車59,000│同上 │
│ │日起至101年1月│元、保險費10,024元, │ │
│ │14日止 │共計69,024元(詹雅晴繳 │ │
│ │ │交810,480,被告僅繳回其 │ │
│ │ │中之700,000元,及配件、 │ │
│ │ │領牌費41,456元)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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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1年1月20日 │侵占林秋花繳交之保險費 │同上 │
│ │ │38,36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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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1年3月26日 │侵占劉佩怡繳交之保險費 │同上 │
│ │ │211,52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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