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719號
CHDM,101,易,719,2012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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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19號
                   101年度易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侑鴻
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
被   告 江志強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吳紹楠
      楊智翔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
被   告 張哮豪
選任辯護人 陳國偉律師
被   告 翁嘉駿
      蔡尚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簡汝誼律師
被   告 盧俊富
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律師
被   告 林佳勳
      徐志弘
      楊燿聲
      張裕傑
      劉曜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胡達維
      劉彥宏
      廖晏輝
      賴國峯
      黃俊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世宗律師
被   告 李文凱
      萬復興
被   告 林泓裕
      蔡佳儒
      蔡浚穎
      吳立偉
      黃麗華
      吳婉瑜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被   告 張巧穎
      林姿妤
      沈向柔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廖淑華律師
被   告 呂盈楓
      余芷茹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律師
被   告 李姿柔
      施欣昀
      廖珮羽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律師
被   告 賈琬菁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83
1、5720、6306、101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101年度偵緝字第305
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偵字第7424號),本院合併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侑鴻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合併執行之。江志強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合併執行之。吳紹楠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合併執行之。楊智翔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合併執行之。張哮豪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合併執行之。翁嘉駿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刑



(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合併執行之。蔡尚廷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合併執行之。盧俊富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沒收部分合併執行之。
林佳勳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合併執行之。徐志弘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合併執行之。楊耀聲犯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合併執行之。張裕傑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合併執行之。劉曜成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合併執行之。胡達維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合併執行之。劉彥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合併執行之。廖晏輝犯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合併執行之。賴國峯犯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合併執行之。黃俊誠犯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合併執行之。李文凱犯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合併執行之。萬復興犯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合併執行之。林泓裕犯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合併執行之。蔡佳儒犯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合併執行之。蔡浚穎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合併執行之。吳立偉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合併執行之。黃麗華犯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合併執行之。吳婉瑜犯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合併執行之。張巧穎犯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合併執行之。林姿妤犯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合併執行之。沈向柔犯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合併執行之。呂盈楓犯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合併執行之。余芷茹犯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合併執行之。李姿柔犯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合併執行之。



施欣昀犯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合併執行之。廖珮羽犯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合併執行之。賈琬菁犯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合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呂侑鴻前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 99年2月22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20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99年4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徐志弘前因毀損等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1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5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詐欺等案件,經同法院於99年12月 15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20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4月、4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 定。上開2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0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 俊誠前因詐欺案件,經最高法院於98年8月20日以98年度臺 上字第476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9年11月1日 執行完畢。劉曜成前因詐欺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97年度易字第45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97年度中簡字第 64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嗣經各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確定,於97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呂盈楓前因賭 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23日以99年度簡字 第8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 1日確定,於100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盧俊富(綽號「小黑」、「大福」,為成年人)與劉君念( 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犯意聯絡,由劉君念負責出資,盧俊富負責經營詐欺集團運 作之模式,於100年10月間,在菲律賓Diversion Rd. cor. Velasco St.Matina,Davao City成立代號「AMG」詐騙機房 ,透過相互介紹陸續招募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詐欺集團成員 黃俊誠萬復興李文凱賴國峰蔡浚穎沈向柔、呂盈 楓、余芷茹張巧穎吳婉瑜廖珮羽、賈婉菁、陳佩紋( 由本院另行審結)、蔡佳儒王晉甫(由本院發佈通緝中)



吳立偉林泓裕黃麗華陳立威(由本院另行審結)、 張裕傑劉曜成胡達維劉彥宏廖晏輝林姿妤、李姿 柔、施欣昀等人前往上開詐騙機房(以上均為成年人,出入 境時間詳如附表七,而除李文凱外,其餘均依此認定如附表 二所載各人實際參與之犯行,此部分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漏 未載明,已經檢察官以101年度蒞字第5085號補充理由書補 充更正之),擔任詐騙機房分工(即實際撥接電話詐騙者, 其分工情形詳如附表六),約定以詐騙所得5%為第一線人 員、7%為第二、三線人員之薪酬;並邀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女友林佳勳(為成年人)擔任集團運作所需開銷記帳工作。 其詐欺方式係先由電腦手李文凱李文凱因係電腦手,故對 於附表二所示犯行均有參與)負責與系統商黃帥之(由檢察 官另行偵辦中)聯繫,發送群呼內容為「個人資料遭冒用」 等之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民眾,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 誤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轉接至詐欺機房,由黃 俊誠等人依附表六所載之分工方式,第一線詐騙人員佯稱為 大陸地區法院服務人員,經向大陸地區民眾謊稱確認有個資 遭冒用或欠費未繳後,旋將電話轉予第二線詐騙人員接聽; 該第二線詐騙人員即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要求大陸地 區民眾提供個人資料後,復將電話轉予第三線詐騙人員;該 第三線詐騙人員詐稱係大陸地區檢察官,向大陸地區民眾騙 稱其等涉嫌洗錢案件,要求其等將錢存入指定帳戶內監管云 云,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陸地區民眾崔文玲等8人,因而 陷於錯誤,依照渠等之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至 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內。之後再委由具有共同 犯意聯絡之呂侑鴻所成立之「法拉利」車手集團負責在臺灣 領取上開詐得款項(其犯罪模式詳後述),由「法拉利」車 手集團扣除13%充作酬勞外,其餘交由同具有犯意聯絡之「 AMG」詐騙機房在臺外務徐志弘(為成年人,100年11月加入 ,月薪10萬元)、楊燿聲(為成年人,100年11月加入,月 薪10萬元)轉交給劉君念盧俊富發放各成員。三、而呂侑鴻(綽號「大砲」,為成年人)於100年5月間(起訴 書誤載為8月間)在臺灣成立「法拉利」車手集團,並先後 邀集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之江志強 (為成年人,月薪6萬元,100年5月加入,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10月間加入)、吳紹楠(101年2月中旬加入,月薪4萬元 )、楊智翔(101年3月上旬加入,月薪3萬6千元)、翁嘉駿 (為成年人,100年9月加入,於同年12月底退出,薪資為領 款所得0.5%,退出時間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漏未記載,已 據檢察官以101年度蒞字第5085號補充理由書補充之)、少



年翁○○(年籍詳卷,另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參與之時間為100年9月至同年12月29日,其於100年12月30 日遭逮捕後即送觀察、勒戒;另少年柯○○參與之時間為 100年9月、10月,而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中,並 無領款時間在100年9月、10月間者,故此部分屬贅載,而以 上均經檢察官以101年度蒞字第5085號補充理由書補充之) 、張哮豪(為成年人,100年9月加入,於同年12月底退出, 參與時間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漏未記載,已據檢察官以101 年度蒞字第5085號補充理由書補充之)、蔡尚廷(綽號「小 司」,為成年人,100年9月加入,於同年12月底退出,參與 時間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漏未記載,已據檢察官以101年度 蒞字第5085號補充理由書補充之)及吳立偉(綽號「金順」 、「CEO」,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等人加入,其運作模式 為先由江志強吳紹楠楊智翔負責透過網路轉帳方式,將 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詐騙所得轉入所持有之大陸銀聯卡 帳戶內;再由車手翁嘉駿、少年翁○○負責持銀聯卡在各地 銀行提款機取得贓款,交由車手頭張哮豪,每日由成員吳立 偉透過SKYPE與詐騙機房之電腦手聯繫對帳,車手集團獲得 款項13%,其餘87%則由車手集團外務蔡尚廷交付各詐騙機 房在臺之外務。而「法拉利」車手集團除為「AMG」詐騙機 房領得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外,亦為「CK」詐騙機房領得如附 表三所示款項,及為不詳詐騙機房領得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 。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犯罪 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 域內犯罪。」刑法第3條前段、第4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盧俊富黃俊誠萬復興李文凱賴國峰蔡浚穎、沈向 柔、呂盈楓余芷茹張巧穎吳婉瑜廖珮羽、賈婉菁、 蔡佳儒、、吳立偉林泓裕黃麗華張裕傑劉曜成、胡 達維、劉彥宏廖晏輝林姿妤李姿柔施欣昀林佳勳徐志弘楊燿聲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係自菲律賓撥打詐騙 電話,自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 落地端之被害人,犯罪行為地固然在菲律賓、大陸,惟因嗣 後委由「法拉利」車手集團在臺灣領取贓款,故犯罪結果地 應係在臺灣,是以參照上開法條,核屬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 領域,我國對於本案自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二、又本案被告盧俊富黃俊誠萬復興李文凱賴國峰、蔡 浚穎、沈向柔呂盈楓余芷茹張巧穎吳婉瑜廖珮羽 、賈婉菁、蔡佳儒吳立偉林泓裕黃麗華張裕傑、劉 曜成、胡達維劉彥宏廖晏輝林姿妤李姿柔施欣昀林佳勳徐志弘楊燿聲呂侑鴻江志強吳紹楠、楊 智翔、翁嘉駿張哮豪蔡尚廷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等人對於卷 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 自得作為證據,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俊富黃俊誠萬復興、李文 凱、賴國峰蔡浚穎沈向柔呂盈楓余芷茹張巧穎吳婉瑜廖珮羽、賈婉菁、蔡佳儒吳立偉林泓裕黃麗華張裕傑劉曜成胡達維劉彥宏廖晏輝、林 姿妤、李姿柔施欣昀林佳勳徐志弘楊燿聲、呂侑 鴻、江志強吳紹楠楊智翔翁嘉駿張哮豪蔡尚廷 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 被害人崔文玲等24人之指述相符,復有被告盧俊富所有隨 身碟資料列印文件、教戰手冊、一線規章、二線規章、公 司規章、菲律賓搜索票、詐騙現場照片、平面圖、菲律賓 達沃市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被害人資料交接筆記、被告 盧俊富黃俊誠萬復興李文凱賴國峰蔡浚穎、沈 向柔、呂盈楓余芷茹張巧穎吳婉瑜廖珮羽、賈婉 菁、蔡佳儒吳立偉林泓裕黃麗華張裕傑劉曜成胡達維劉彥宏廖晏輝林姿妤李姿柔施欣昀林佳勳等人之入出境紀錄查詢、被告盧俊富李文凱使用 SKYPE與車手集團通訊之翻拍照片、被告盧俊富等人在桃 園縣中正國際機場出境之蒐證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 譯文(以上均附於「AMG機房」警卷㈠至㈥卷、彰化縣警 察局彰警刑字第1010055801號卷、警卷之「被害人」卷)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臺中市○○路○段○○○號14樓之5現場圖、「法拉



利」車手集團所使用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名稱及密碼等資 料文件、被告江志強呂侑鴻使用SKYPE與各詐騙機房通 訊資料、「法拉利」車手集團與各詐騙機房之匯率換算及 佣金分配表(以上均附於101年度偵字第3831號㈠至㈢卷 )附卷供參,此外並有如附表五編號1至37、41至42、46 至54、56至60、62至80、82至98、100至105、111至113、 119至124、133至138、140至143號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堪認被告盧俊富黃俊誠萬復興李文凱賴國峰蔡浚穎沈向柔呂盈楓余芷茹張巧穎吳婉瑜、廖 珮羽、賈婉菁、蔡佳儒吳立偉林泓裕黃麗華、張裕 傑、劉曜成胡達維劉彥宏廖晏輝林姿妤李姿柔施欣昀林佳勳徐志弘楊燿聲呂侑鴻江志強吳紹楠楊智翔翁嘉駿張哮豪蔡尚廷等人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開被告盧俊 富等35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盧俊富黃俊誠萬復興李文凱賴國峰、蔡浚 穎、沈向柔呂盈楓余芷茹張巧穎吳婉瑜廖珮羽 、賈婉菁、蔡佳儒吳立偉林泓裕黃麗華張裕傑劉曜成胡達維劉彥宏廖晏輝林姿妤李姿柔、施 欣昀、林佳勳徐志弘楊燿聲呂侑鴻江志強、吳紹 楠、楊智翔翁嘉駿張哮豪蔡尚廷所為如附表二、三 、四所示之犯行(每人所實際參與之犯行,均詳如附表二 、三、四所載),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盧俊富黃俊誠萬復興李文凱賴國峰、蔡浚 穎、沈向柔呂盈楓余芷茹張巧穎吳婉瑜廖珮羽 、賈婉菁、蔡佳儒吳立偉林泓裕黃麗華張裕傑劉曜成胡達維劉彥宏廖晏輝林姿妤李姿柔、施 欣昀、林佳勳徐志弘楊燿聲呂侑鴻江志強、吳紹 楠、楊智翔翁嘉駿張哮豪蔡尚廷等人,就如附表二 、三、四所示之犯行,各與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共犯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另被 告盧俊富黃俊誠萬復興李文凱賴國峰蔡浚穎沈向柔呂盈楓余芷茹張巧穎吳婉瑜廖珮羽、賈 婉菁、蔡佳儒吳立偉林泓裕黃麗華張裕傑、劉曜 成、胡達維劉彥宏廖晏輝林姿妤李姿柔施欣昀林佳勳徐志弘楊燿聲呂侑鴻江志強吳紹楠楊智翔翁嘉駿張哮豪蔡尚廷所為如附表二、三、四 (每人所犯之罪名、罪數均詳如附表一所載)所示犯行,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之。




(二)被告盧俊富黃俊誠萬復興李文凱賴國峰蔡浚穎沈向柔余芷茹吳婉瑜廖珮羽、賈婉菁、林佳勳徐志弘楊燿聲呂侑鴻江志強翁嘉駿張哮豪、蔡 尚廷為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人(即少年翁○○)分別共 同實施附表二編號4至6、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4 至6所示犯行(各人實際參與之犯行,如詳如附表二、三、 四所載),故此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按兒童及少 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於100年11月30日業經修正公 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其二者規定相同,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又被告呂侑 鴻、徐志弘劉曜成黃俊誠呂盈楓有事實欄所載前科 ,並均已執行完畢等情,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則渠等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二、三、四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各人構成累犯部分,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均構成累犯 ,而應依法加重其刑,其中就被告呂侑鴻徐志弘、黃俊 誠涉及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實施部分,並應遞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盧俊富黃俊誠萬復興李文凱賴國峰蔡浚穎沈向柔呂盈楓余芷茹張巧穎吳婉瑜、廖 珮羽、賈婉菁、蔡佳儒吳立偉林泓裕黃麗華、張裕 傑、劉曜成胡達維劉彥宏廖晏輝林姿妤李姿柔施欣昀林佳勳徐志弘楊燿聲均正值青年,不思以 正途謀取財富,竟共組「AMG」詐騙機房,向大陸地區人民 施詐行騙,價值觀念已嚴重偏差;渠等均知悉在我國境外 犯罪,為我國司法警察查獲之風險較國內犯罪為低,而前 往國外地區犯罪,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至深 ,被告等人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 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集團之羽翼,且為躲避員警追緝 而不惜遠赴民情、語言及生活習慣均與我國不同之國外地 區從事犯罪行為,損害我國形象。加以被告等人係以迂迴 之網路介接過程,使被害民眾難以追查確切發話所在,犯 罪分工堪稱細密,組織陣容亦屬龐大,影響所及之被害民 眾為數非少。甚且,我國追訴犯罪機關動員眾多人力、花 費鉅額公帑,遠自菲律賓將被告等人遣返國內,耗費國家 機關相關人力、物力及金錢,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另 被告呂侑鴻江志強吳紹楠楊智翔翁嘉駿張哮豪蔡尚廷組成「法拉利」車手集團,使各設置在國外之詐 騙機房得以順利在臺灣取得贓款,惡性亦不輕。而被告盧



俊富、呂侑鴻分別為「AMG」詐騙機房、「法拉利」車手 集團之首腦,惡性最大,至其餘被告,則依渠等各自參與 之程度,暨上開所有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 犯後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所示之刑,並各定渠等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就除被告盧 俊富之外之其餘被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 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 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 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 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 ,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 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 照);另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 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 當。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係供間接使用者,即難依上 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 要旨參照)。
(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37、46至54、56至59、62至78、82至 85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呂侑鴻江志強吳紹楠、楊智 翔等人所有,供犯如附表二、三、四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呂侑鴻江志強吳紹楠楊智翔等人供承在卷 ,參照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 各共同正犯所犯各罪中均為沒收之諭知。
(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1至42、60、79、80所示之物,分別係 被告呂侑鴻江志強吳紹楠楊智翔等人所有,因犯如 附表二、三、四所示犯行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呂侑鴻、江 志強、吳紹楠楊智翔等人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於各共同正犯所犯各罪中均為沒收之諭知 。
(四)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9至98、100至105、111、122至124、13 3至138、140至142,分別係被告盧俊富林佳勳等人所有 ,供犯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參照上開說明,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共同正犯所犯各罪中



均為沒收之諭知。至其中附表五編號122至124所示之行動 電話(均含SIM卡),被告林佳勳雖否認係供犯如附表二所 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惟依照卷附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林佳勳確有使用附表五編號122至124所示之行動電話 聯繫如附表二所示詐欺犯行事宜,其此部分辯解自不足採 ,附此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6至88、112、113、119-121、143,為 被告盧俊富林佳勳因犯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所得之物(其 中編號143所示車輛,被告盧俊富自承係以贓款購得,自亦 屬於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盧俊富林佳勳供承在 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各共同正犯所 犯各罪中均為沒收之諭知。
(六)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8至40、43至45、55、61、81、99、 106至110、114至118、125至132、139等物,被告呂侑鴻江志強吳紹楠楊智翔盧俊富林佳勳等人否認係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本院亦查無證據認定此部分 扣案物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七)另菲律賓警方偕同我國警方在前開境外機房扣得之電腦、 閘道器、路由器、電話機等物,雖係被告盧俊富等人所有 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均未同時扣送回我國 ,且俱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主文部份
┌──┬───┬─────────┬──────────────┐
│編號│被 告│犯 罪 事 實 │ 主 文 │
├──┼───┼─────────┼──────────────┤
│ 1 │呂侑鴻│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呂侑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
│ │ │示詐得被害人財物之│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
│ │ │事實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 │1至37、41至42、46至54、56至 │
│ │ │ │60、62至80、82至98、100至105│
│ │ │ │、111至113、119至124、133至 │
│ │ │ │138、140至143號所示之物,均 │
│ │ │ │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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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