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719號
CHDM,101,易,719,2012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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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易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邱彩芬
被   告 王晉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306
號、101年度少連偵字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次按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 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 將被告釋放乙節,有本院繳納保證金通知、具保責付辦理程 序單、刑保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而本院對被告住所傳喚無 著,且被告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 現亦因逃匿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有送達證 書1紙、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既已逃匿,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將具保人乙○○前揭繳納保證金沒入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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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