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謹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謹誠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謹誠與詹寶綉為兄妹,其等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彼此曾因侍奉母親事宜略有嫌隙而 相處不睦。民國101年5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 ○○村○○路段旁之產業道路,詹謹誠質問詹寶綉關於母親 受傷照顧之情形,其等一時言語不合而起爭執,詹謹誠竟基 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詹寶綉頭部及左肩,致詹寶綉受 有左前額血腫及左上胸壁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詹寶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詹謹誠對於下述本院採為 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 參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 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雖供認於101年5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永靖 鄉○○村○○路段旁之產業道路,因向告訴人詹寶綉質問關 於母親受傷照顧之事而起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 行,辯稱:因當時告訴人辱罵伊不肖子,雙方於言語爭執中 ,伊不慎以右手撥落告訴人所戴斗笠,告訴人隨手拾起歪掉 的斗笠回擊伊,伊始出手回擋,此舉顯係出於正當防衛之反 射動作,並無傷害故意云云。
㈡經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1 年5月17日上午11時,其在彰化縣永靖鄉○○村○○路段 旁做完園藝工作後,到水溝馬達旁清洗雨鞋,因被告在其 背後呼叫,其隨即自水溝上去產業道路,走到機車旁,被 告因母親之事質問,其表示被告夫妻時常辱罵母親,被告 即伸出右手以巴掌打落其頭戴之斗笠,因此打到其右側耳 朵上方部位,並以右拳毆打其左臉頰之太陽穴、左肩。之 後其表示要提出告訴,隨即趕到警局報案。報案時,警員 先電請救護車將其送醫。其遭毆打過程中,被告配偶詹林 素貞在場不停辱罵。其要報警時,發現附近有一汽車修理 廠,該修理場門口站立一人朝彼等方向觀看,該人即在庭 之證人詹景舜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1頁) ,核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吻合(參偵查卷第6頁 至第7頁、第17頁)。另據證人即於上開產業道路附近汽 車修理場門口目睹上情之詹景舜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101年5月17日上午11時左右,伊站在彰化縣永靖鄉○○村 ○○路段旁田地附近之汽車修理廠擬修理汽車,其所在位 置,距離被告、詹寶綉兩人所在大約20步距離左右,所處 位置可以看見詹寶綉正面與側面。當時,伊先聽到被告與 詹寶綉爭執聲,被告配偶詹林素貞站在被告旁邊。爭執內 容伊聽不清楚,爭執約3至5分鐘後,被告先行伸出右手攻 擊詹寶綉頭部,被告是揮拳往詹寶綉頸部以上部位揮擊, 大約太陽穴左臉頰附近,揮擊數下後,詹寶綉左側頭部臉 部受傷,表情甚為痛苦,詹寶綉旋即持手機打電話,有無 撥通伊不知,之後立即騎機車離去現場,後來就下雨。當 時,詹寶綉有戴斗笠並包頭巾,因被告揮拳,斗笠始掉落 。斗笠掉落後,被告太太有制止被告。伊雖目睹被告毆打 詹寶綉,但究竟揮打幾拳,因時隔太久,已不復記憶,然 而毆打詹寶綉之身體部位確實是頸部以上之左側部位,且 伊自始至終均在場,被告與詹寶綉爭執過程中,並無詹寶 綉自行拿下斗笠揮向被告之舉。伊與被告兄妹兩人,於本 件事發前並不認識亦毫無交集,當日僅係送修車輛至該汽 車修配廠,適巧目睹事件經過,且當時伊並不知爭執者為 兄妹,係經該修配廠人員告知始知其等間之親屬關係等情 綦詳(參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第45頁反面) 。查證人詹景舜與爭執者雙方即被告、證人詹寶綉兄妹2 人並無親屬關係,更無宿怨嫌隙,此為被告、證人詹寶綉 、詹林素貞是認在卷,而其陳述既無瑕疵誇大之處,已如 前述,又為案發當時目睹全部事實經過之人,而其對當日
所見情形既於具結後堅證如上,足認其確係依自己親自見 聞所得而為上開供述,其證詞本具有相當之憑信性及必要 性。又互核上開證人所證就被告前往上開地點與證人詹寶 綉發生爭吵,被告出手毆打證人詹寶綉,證人詹寶綉騎車 離去等情節均相合致;且被告亦自承係因母親受傷照顧一 情與證人詹寶綉發生爭執,則被告於出言理論後復有肢體 之激化行為,亦非不可能。此外,並有員生醫院彰化基督 教醫院醫療合作醫院(即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 (參偵查卷第8頁)。況就證人詹寶綉受傷部位及所受傷 勢觀之,當日其受有左前額血腫、左上胸壁疼痛等傷害, 該就醫治療過程始於101年5月17日上午11時33分證人詹寶 綉至上開醫院急診時,於進行創傷檢查後,當日離院,其 間並無任何刻意延誤耽擱;又依據證人詹寶綉當日所受傷 勢部位,與其所述及證人詹景舜證述情節,均無有何違反 常情之處。益見證人詹寶綉前開所證為真。且觀諸上開傷 勢,亦與一般人遭毆打後,可能形成之身體傷害相符,衡 情應非其自我傷害所致。足認該等傷勢係甫產生之新傷而 非舊傷至明,而堪為證人詹寶綉上開證述之佐證,堪信其 不利被告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以其於本案之行為,係出於正當防 衛云云置辯,並聲請本院傳喚證人詹林素貞調查此節。惟 經本院審理時傳喚調查後,證人詹林素貞僅泛稱被告並未 毆打證人詹寶綉,係證人詹寶綉先出手攻擊云云所為證述 ,其就同一事實所證,與上開證人詹景舜、詹寶綉結證情 節扞格,而證人詹景舜、詹寶綉上開證述,彼等證詞具有 相當之憑信性,而與事實相符,已述之如前,足認證人詹 林素貞上開所為證述係迴護被告之詞,核與事證不符而難 認屬實,尚無可採。再者,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證人詹 寶綉當時有毆打或作勢毆打被告之事實,是以,自難徒憑 前開證人詹林素貞明顯瑕疵之證述,遽為被告所為係出於 正當防衛之認定。況且,刑法上之正當防衛固指行為人可 為必要之阻擋以防衛自己免於受傷害,然非謂行為人可另 行出手攻擊他人致傷,而依前所述,本案並無存在現在不 法之侵害情狀,行為人自無從主張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且 縱證人詹寶綉前曾有對被告言語衝突,被告亦非不可先行 離開現場或僅平和制止證人詹寶綉之侵害,以排除現存之 侵害,詎被告竟對證人詹寶綉出拳攻擊,並致證人詹寶綉 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傷害證人詹寶綉 之故意。是被告上開辯解,要係圖卸刑責之詞,難以憑採 。
㈢據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即村長詹日新 ,然本件證人詹寶綉、詹景舜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證後,併 同檢察官所提出之如上證據,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證人詹日新於上開時、地並未親眼目睹被告與證人詹 寶綉爭執、毆打過程,即便證人詹日新到庭,亦僅係證明被 告與證人詹寶綉未能達成和解乙節,至證人詹寶綉是否於被 告出手毆打之前先行攻擊被告各節,無從得知,自無從證明 。綜上所述,已無再傳喚證人詹日新之必要,爰不再予傳喚 ,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本件被告 與告訴人為兄妹,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告訴人所提遺產分 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 ),被告對於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 行為,且已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應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工作,已婚,育有2名子女, 父親已過世,母親健在,並未與母親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 而其智識較一般人並無明顯不足之情形,不思以理性溝通方 式解決家庭紛爭,僅因細故即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以徒手方 式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非是,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而徵得告訴人之原諒,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 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㈡至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中求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等語,惟刑 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 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為加,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 ,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務求「罪刑相當」。本件被告 所為犯行固屬可議,而應予以論罪科刑,然本件被告以徒手 毆打方式而為本件犯罪,所採行為手段之危險性尚非重大, 且告訴人受傷情形並非嚴重,本件經審視全案卷證資料,本 院認如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依檢察官之求刑,相對於其所 為犯罪本身之情節及輕重(詳如前述),尚有過苛之虞,難
謂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是本院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各事項 審酌結果,認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億先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