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667號
CHDM,101,易,667,2012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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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410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建來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 第2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96年4 月13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與綽號「凱莉」之趙溫 夏(另行審結)、綽號「臭屁」之黃阿九(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40 號判處罪刑在案)、綽號「阿姚」之張釗銚 (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896號判刑確定)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組成俗稱「金 光黨」之詐財集團。而於97年4 月25日上午,由黃阿九駕駛 車牌號碼8H—362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趙溫夏林建來至彰化 縣境內尋找適當作案對象,張釗銚駕駛其不知情之兒子張瑞 瑜所有之車牌號碼4291—TY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同日上 午10時許,渠等駕駛前開車輛行經彰化縣埔鹽鄉○○路與彰 水路交岔路口,發現施陳綉玉年老可欺,先由林建來裝扮成 智能障礙者,下車向施陳綉玉搭訕問路,央求施陳綉玉帶其 去嫖妓,引起施陳綉玉注意,再由趙溫夏下車出面向施陳綉 玉詐稱:該男子智能有障礙,身上帶很多現金,如果去嫖妓 ,錢也是花掉,我們跟著他去嫖妓,拿一點錢花……等語, 致施陳綉玉跟隨林建來趙溫夏乘坐黃阿九所駕駛之前揭車 輛離去,車行途中,趙溫夏再向施陳綉玉佯稱:問路男子( 即林建來)智能有障礙,如果妳有金飾,可以拿出來給他看 ,他會用很多錢跟妳買等語,使施陳綉玉陷於錯誤,遂指引 渠等至彰化縣埔鹽鄉○○路1 段28號,由施陳綉玉獨自下車 至屋內取出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 元、金手環1 只、玉 手環1 只及黃金戒指8 只(前開物品價值共計8 萬元),並 將現金及上開金飾交付趙溫夏林建來遂將報紙包裹飲料佯 裝現金,由趙溫夏轉交施陳綉玉,嗣施陳綉玉在彰化縣福興 鄉福興工業區前下車後,打開報紙發現僅有飲料1 瓶,始知 受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援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林建來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 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施陳綉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 人即共同被告趙溫夏於偵查中(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偵字第5410號卷第17至18頁)及黃阿九於警詢(見彰化 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1010009788號卷第9 至11頁 )證述明確,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公訴意旨雖認綽號「站不住」之 解湘台亦為本案之共犯,並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 字第1551號刑事簡易判決為據,然查,前開嘉義地方法院刑 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無關,該案之被害人為 陳黃斷,顯非本案之被害人施陳綉玉,此有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97年度偵字第67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佐(見本院 卷第32至33頁);又遍查卷內資料,並無任何證據可認解湘 台與本案被告林建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無從認定 解湘台為本案之共犯,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林建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林建來張釗銚黃阿九趙溫夏,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建來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林建來與他人組成俗稱「金光黨 」之詐欺集團,伺機向被害人施陳綉玉行騙,犯罪情節重大 、手段非輕,且本案所詐得之財物甚鉅,惟被害人施陳綉玉 事後已獲得賠償金12萬6000元,有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1896 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兼衡其犯罪後 尚知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善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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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