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607號
CHDM,101,易,607,2012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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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能通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被   告 彭福煥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5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能通彭福煥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能通及其辯護人、被告彭福 煥均爭執證人施健隆、黃達國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該 等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惟經檢察官聲請 傳喚其等到院,並審酌卷內相關證據,查無該陳述有其他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證人施健隆 、黃達國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自不具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再者,該「被告以外之人」,如經法院於審理中 賦予被告有與之對質、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 自屬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 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 由,或該偵查中之陳述除另違反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規定外, 應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施健隆、黃達國於檢察官偵查中 經具結之證述,且經檢察官聲請傳喚其等到院進行交互詰問 ,經本院賦予被告就其證述表達意見之機會,再經本院比較 檢驗公訴檢察官詢問證人時並無誘導或施壓等詢問之外部客



觀環境,並就其陳述時點乃發覺該等被告犯罪時即予訊問, 其知覺事實之經過當無錯誤之危險,亦無其他干擾因素不當 介入等附隨條件判斷,是上開證人於偵訊中所為證述,自屬 業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且無不可信性之情形,又公訴人、被 告、辯護人均亦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是上揭證人於 偵訊中之證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 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且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除上揭被告、辯護 人有爭執之部分外,餘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 意使用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院復審酌檢察官所提出此部 分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等資料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無人 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又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該等 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且經本院依據法定程序進行證據之調查,是後述所引用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自得為證據,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能通彭福煥2 人均受僱於告訴人施 健隆分別在施健隆所經營之金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斗公 司)擔任大貨車司機及久和順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和 順公司)擔任怪手司機。被告陳能通於民國100 年12月11日 (起訴書誤載為12月10日)16時許,依施健隆指示駕駛車牌 號碼586-UD號自用大貨車運載金斗公司所承包之廢棄土方前 往彰化縣線西鄉○○○○路9 號久和順公司傾倒時,遇見在 該處操作怪手之被告彭福煥,2 人見有機可乘,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彭福煥以怪 手將施健隆所有堆置在該處之鋼筋1 批(目測重約1.5 公噸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8 千元,經秤重後共800 多公 斤,值1 萬2 千多元,已返還施健隆),裝載於被告陳能通 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車斗上。得手後,由被告陳能通載 往不詳地點變賣。嗣於同日19時53分許,途經彰化縣伸港鄉



○○路段時因車輛發生故障,陳能通乃將車輛停放路邊,適 有周素偵騎機車行經該處,不慎撞及上開自用大貨車而傷重 不治死亡(所涉業務過失致死部分,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易 字第16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中) ,經通知施健隆前 往現場處理車禍時,發現陳能通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車斗上 載有上開鋼筋,且非往工地或車輛停車處地點方向行駛,因 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鋼筋1 批(業已發還),因認被告 陳能通彭福煥2 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 年2 月8 日修正公佈,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 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陳能通固坦承有駕駛車號586-UD號自用大貨車至久 和順公司傾倒廢棄土及駕車至彰化縣伸港鄉○○路段之行為 ,而被告彭福煥亦坦承有將鋼筋堆置在被告陳能通所駕駛上 揭大貨車車斗上之行為。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 ,被告陳能通辯稱伊係要去修車,並非載鋼筋去賣等語;而 被告彭福煥亦辯稱伊未告訴陳能通有放鋼筋在車上,以為陳 能通要將車開回公司等語。被告陳能通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確實沒有盜賣鋼筋,如果要盜賣鋼筋的話,也不會 一直跟公司的人聯絡等語。
四、經查:




㈠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名稱:黃達國)為證人黃達國所使 用,而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名稱:陳奈)為彭福煥所使 用),此有各該使用人陳述在卷供參,且有卷附之中華電信 資料查詢足按(見本院卷第73-80 頁)。復佐以證人黃達國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100 年12月11日任職於施健隆, 開拖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的電話,100 年12 月11日16時40分59秒,以門號0000000000打給我的手機,這 通電話是陳能通打的沒錯,他說他的車壞了,叫我去叫修理 工廠的人去幫他修理,12月11日17時55分54秒一直到18時04 分44秒,門號000000000 有好幾通電話,也是陳能通借電話 打給我的,他有說,他現在台17線,車子又壞掉了,他跟我 說他的車又發不起來了,我跟他說剛才修車廠的人去裡面找 你了,你車子開去哪裡了,你怎麼不講,我又跟他說給你修 理工廠的電話,你自己打,這通18時55分27秒的通話,是陳 能通又打電話跟我說,電機的老闆說他喝醉了,沒辦法來, 要問我怪手司機的電話,要打給怪手司機問另外一家修理電 機的老闆的電話,當時我跟他說我不知道另一家的電話,在 18時55分這通電話之後,我沒有再接到陳能通打電話給我, 因為我跟他說我不知道,叫他自己打,他就沒有再打給我了 ,陳能通跟我講說車子又壞掉了,車上沒有工具,我跟他說 ,如果沒有工具,你就在那邊等,我也沒辦法,他有無叫英 城電機的老闆來,我也不知道啊等語(詳見本院卷第62-63 頁),由此可知,被告陳能通稱係要去修車,應非無據,否 則何需將已載運鋼筋之大貨車行蹤報告予證人黃達國知悉, 此舉更證被告難謂有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販賣鋼筋之意圖, 灼然甚明。
㈡又證人即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王志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100 年12月11日晚上7 時多,我有伸港鄉○○路服車禍事故 這個勤務,那是警察局110 轉報說興工路上有發生A2交通事 故,印象中是沒有押車號586-UD大貨車這部車回派出所,我 是在現場警戒,車禍事故是由和美分局交通處理小組專責處 理,我們現場處理完的時候,回到派出所,大貨車的車主即 公司老闆施健隆有在派出所,我有跟他碰到面,沒有看見在 庭的另一被告彭福煥在車禍現場,而是在派出所看到,這件 竊盜案件不是我主辦的,所以他們有無當場承認偷鋼筋我不 曉得,我在現場也沒有聽到,車子是大貨車開回去派出所後 ,事後通知老闆到派出所,老闆自己上去車上發現有鋼筋, 當時老闆沒有跟我說他要報案,我們也沒有講說叫他考慮考 慮,讓他們有機會這些話;當時車主看到車上有這些鋼筋的 時候,他就說鋼鐵好像是他工地的,肇事者即在庭被告陳能



通有無跟車主施健隆說了什麼話,我不曉得,因為我只負責 到現場警戒,然後回派出所,後續的交通事故跟竊盜都不是 我主辦的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49 頁反面至第150 頁),及 佐以證人即另位員警謝洪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0 年12 月11日晚上7 時多,我有到伸港鄉○○路,有一部586-UD的 大貨車發生車禍的現場,我到場的時候,因為傷者倒在路上 ,我有問當事人車禍怎麼發生的,在那邊等救護車過來,有 將大貨車一起押回分駐所,車號586-UD大貨車的車主後來有 到分駐所,當時在分駐所時,我沒有聽到被告有無跟車主承 認說他有竊盜鋼筋,而且我們也沒有跟車主說,是否考慮一 下給他們2 人一次機會;在事故現場的時候很暗,我沒有看 到那台大貨車的車斗上面有什麼東西,是回到分駐所的時候 ,車主說上面有鋼筋,我們才去看,因為那個車子是一起帶 回去分駐所,才有看到那個鋼筋,車主有說鋼筋是他的,我 沒有聽到陳能通有無跟車主說他為何要載這批鋼筋這話,也 沒有聽到車主跟陳能通等2 人就鋼筋這件事情做一些協調或 討論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51-152 頁),互參足知上揭2 位 證人在處理車禍過程中並未聽聞被告2 人向被害人施健隆坦 承竊取鋼筋之犯行。再參酌本案事發時間為「100 年12月11 日」,而告訴人於100 年12月15日方至警局製作關於本案竊 盜之筆錄等情,其間差距4 日,又告訴人並非車禍事件之肇 事者,何需忙於處理車禍事件,又若果被告2 人於車禍事故 當日即向告訴人坦承有竊盜鋼筋犯行,焉有未於當日或翌日 即處理或提出告訴之理。是告訴人施健隆於警詢時陳稱當日 有請貨車司機陳能通及挖土機司機彭福煥前來詢問,被告他 們2 人向伊坦承該批鋼筋是工作時偷藏在工地內地底下云云 ,並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其真實性,難認可信。 ㈢而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名稱:黃達國)於100 年12月11 日16時1 分34秒、16時28分37秒、16時35分55秒與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陳能通)為3 通之通話,其秒 數分別為49秒、4 秒、0 秒,之後,緊接著於16時37分17秒 由門號00000000001 再撥給彭福煥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見本院卷第74頁之通聯紀錄),被告陳能通之 電話在最後一通之通話秒數為0 ,其通話基地臺與彭福煥所 通話之基地台同,再參酌被告陳能通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話紀錄,其於100 年12月11日16時28分通話後,均無 任何通話紀錄,而至當日21時44分方有多次0 秒之紀錄,21 時45分有一通45秒之通話紀錄,由此可知被告陳能通所使用 之行動電話有可能係沒電,或其他因素無法通訊,證人黃達 國方於同日16時37分17秒以電話聯絡另一被告彭福煥。另再



參以證人黃達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當天有要陳能通載 一車土去久和順公司,他已經出到大門口,我跟他說你下班 了,那邊欠土,你拖去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可知 100 年12月11日16時許被告陳能通確有因證人黃國達之聯絡 前往久和順傾倒廢土,應屬事實。而被告陳能通在當日16時 許傾到廢土後,於同日16時40分59秒借用被告彭福煥所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證人黃達國,表示車子壞 了要修車,此經證人黃達國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 ),被告陳能通既能借用被告彭福煥之電話撥打予證人黃達 國,亦即表示此時被告2 人應已碰面並完成鋼筋夾放至大貨 車車斗之事,而被告陳能通駕駛載運鋼筋之大貨車,迄當日 19時53分在彰化縣伸港鄉○○路段發生車禍事故之期間,長 達近3 小時之時間,被告陳能通若果係欲載運前往資源回收 場販賣,何以在該期間內有如上所述之密集時間且多次向證 人黃國達以電話報告其行蹤,並說其在台17線上,此舉顯與 常理不合。若果被告陳能通係要載運該鋼筋並尋找販賣場所 ,應係密切與被告彭福煥聯絡,而非與證人黃達國聯繫,方 符常情。由此益證,被告陳能通應無竊盜之犯意,而被告彭 福煥將鋼筋置於大貨車上,又無法控制該鋼筋之去處,何以 能達其變現販賣之目的,被告陳能通彭福煥應無竊盜之意 圖,洵屬明確。
㈣至於證人黃達國於偵查時結證稱:被告彭福煥陳能通發生 交通事故前10天或一週,有打電話,問我要不要載鋼鐵去變 賣,後來我回答他說東西不是我的,我不要,他有說廢鐵是 工地撿的,與本案是否同一批我不知道,二通電話間隔一、 二天等語(詳見偵卷第37頁),而證人黃達國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我說彭福煥在久和順工地內清運鋼筋,他曾經打電 話給我說鋼筋要載出去賣,他是中午休息打給我沒錯,他問 我要怎麼處理,我說你就給它放著不要動就好,在這個事發 之前1 個禮拜,他有打來問我鋼筋的事情,有2 次,是車禍 事故發生前的1 個星期前問1 次,前2 天再問1 次,他是有 問我要不要載出去賣掉,我說東西不是我們的,不要啦,我 有這樣跟他講,100 年9 月21日至101 年3 月19日彭福煥使 用門號0000000000之半年的通聯紀錄裡面,100 年12月9 日 中午12時37分51秒有一通電話講了228 秒,同一天7 時10分 55秒又講了一通491 秒,這個是我跟彭福煥的通話《見外放 之中華電信查詢資料》,都是講他的事情,跟這個事情沒有 關係,沒有講到鋼筋的事,講鋼筋的那個都是幾秒鐘,我跟 他說不要,他就掛斷了等語(詳見本院卷第64-65 頁),細 繹其內容,僅知被告彭福煥曾撥打電話問過證人黃達國,惟



該詢問內容是否與本案為同一批鋼筋,證人黃達國表示並不 清楚,實難僅以被告彭福煥曾為鋼筋是否販賣之詢問,即認 定被告彭福煥確為本件竊盜犯行,準此亦難以佐證被告陳能 通與被告彭福煥有本件竊盜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 屬明確。
㈤另證人吳德聰於本院審理結證稱:我跟「戽斗」施健隆是生 意關係,我從事資源回收,專門回收廢鐵,有時候施健隆叫 我去載,有時候他載來給我,是工地拆除的那些廢鋼筋,有 時是他用怪手幫我們裝車,有時候我派夾子車,施健隆沒有 在100 年12月10左右通知我說有一批鋼筋要賣給我,我這邊 的資料是12月8 日我有派車去載,12月10日沒有,我跟施健 隆合作這邊的資料是從98年8 月17日到101 年7 月6 日,假 如施健隆有需要用到我的車子,我就派車子過去,假如數量 少還是怎麼樣,他用自己的車子載也有可能,施健隆如果要 派車載過來,不會事先跟我聯絡就直接載過來,通常都是上 班時間,因為我們只有上班時間才有營業,我們上班最晚到 6 點,6 點以後就沒有營業,除非有客戶提前打電話跟我們 說會晚一點過來,我們才會等他,我們都是到6 點結束營業 等語(詳見本院卷第66-68 頁),再佐以證人提出向告訴人 施健隆購買鋼筋之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2頁),並細繹其內 容,雖證人吳德聰於100 年12月8 日與告訴人施健隆間有2 筆「工鐵」買賣,而未有於100 年12月10日委託員工載運鋼 筋前去,然此部分亦難以佐證被告陳能通未經告訴人施健隆 委託,而其所駕駛之大貨車上運載有鋼筋,又未前往公司停 車場停放,即推定被告2 人有竊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五、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全案之卷證資料,對於公訴意旨所提出 之各項證據逐一審認,因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 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 ,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證據法則說明,被告2 人犯行當屬不 能證明,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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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久和順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