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凱
王信賢
劉俊亨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吳振維
陳英祥
號
蔡金欉
6之1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修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2
6、4070、4071、4106、5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凱犯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0主刑及從刑欄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信賢犯附表一編號1至13、16至20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16至20主刑及從刑欄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劉俊亨犯附表一編號1至7、9、12至15、17至2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9、12至15、17至20主刑及從刑欄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振維犯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15主刑及從刑欄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英祥犯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19主刑及從刑欄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蔡金欉犯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19主刑及從刑欄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陳英祥、蔡金欉其餘被訴贓物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建凱(綽號「阿凱」)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6年12月26 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58號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第1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96年易字96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於96年11月29日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99號駁回上訴 確定(第2案),上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 聲字第3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98年6月3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98年12月1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已執行論。王信賢(綽號「姐夫 」)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易字963號 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於96年11月2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9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4月 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王建凱、王信賢均不知悔改,或與劉俊亨(綽號「亨仔」 )、吳振維(綽號「報仔、阿保」),及陸慶鴻(綽號「小 六」已歿,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 第2826、5383、4071、4106號不起訴處分)等人,依附表一 編號1至20所示組合方式,由各該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組合 人員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上 足認為凶器之老虎鉗、扳手、噴槍、電纜剪、起子、美工刀 、電壓測試起子等工具,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時、地 ,依附表一編號1至20方式,竊取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被害 人之電纜線。
三、王建凱、王信賢、劉俊亨及吳振維等人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 至15、17至19組合方式組成之人員,竊得附表一編號1至15 、17至19所示電纜線後,即透過知悉附表一編號1至15、17 至19所竊得電纜線為贓物之陳英祥牙保媒介,由王建凱將贓 物電纜線賣給亦知贓物情事之蔡金欉,旋蔡金欉即於附表一 編號1至15、17至19所示時地,透過陳英祥之牙保,向王建 凱等人故買收受依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19組合方式組成 人員竊得之贓物電纜線。陳英祥則向蔡金欉收取每公斤新臺 幣(下同)10或15元之佣金,作為牙保附表一編號1至15、1 7至19所示贓物電纜線之報酬。
四、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得知實施附表一編號2至3竊盜犯 行之竊嫌駕駛車牌號碼7983-XN車輛犯案,而該車牌號碼798 3-XN車輛又係由王建凱承租,遂鎖定王建凱偵辦。而王建凱 等人於101年3月24日凌晨1時許,前往附表一編號20所示地 點竊得電纜線後,於同日上午5時許駕車欲載贓物電纜線至
蔡金欉在高雄市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銷贓時,在國道一號高 速公路高雄市○○○○道下方平面道路,為跟監員警查獲, 並於王建凱所駕駛車牌號碼7112—Q8號自小貨車上扣得於附 表一編號20時地竊得之電纜線8捆、棍狀電纜線7根,以及王 建凱、王信賢、劉俊亨、吳振維等人所有之作案工具手套2 雙、手動鋼索絞盤1組、鋼索1捆、老虎鉗2支、扳手2支、噴 槍1組、電纜剪1支、起子2支、美工刀1支、電壓測試起子2 支、背包1個(以上即附表二編號1之扣押物)及王建凱所有 供作案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劉俊亨所有供 作案時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2支(僅其中1支含SIM卡)、王 信賢所有供作案時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及載 運贓物之車號7112—Q8號自小貨車。另循線前往蔡金欉位於 高雄市○○區○○路與馬卡道路旁所經營之「大松資源回收 場」拘提在現場等候牙保及收贓之陳英祥、蔡金欉到案,並 扣得陳英祥所有詳記牙保贓物時間、數量、牙保獲利之筆記 本1本,扣得蔡金欉前向王建凱等人收購之電纜線9捆(已完 成剝皮呈裸銅線)、已剝開外覆包皮之電纜線1批以及蔡金 欉聯繫收贓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另在高雄市○ ○○路美術館前,拘提吳振維到案,扣得吳振維所有供作案 時聯繫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五、嗣王建凱於附表一編號1、4至19之竊盜犯行,未經有偵查犯 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承辦員警供 出,並自動接受裁判。
六、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 ,檢察官、被告王建凱、王信賢、吳振維、劉俊亨、陳英祥 、蔡金欉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75、102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 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傳聞法則乃係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查本案認定犯罪所依據之現場取證照片、監 視器翻拍照片,均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 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
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二、上開竊盜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王建凱、王信賢、吳振維、劉 俊亨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而被告陳英祥就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19時地,各次 所分犯之牙保贓物等犯行,亦經被告陳英祥於警詢、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而被告蔡金欉就附表一編號1至15、1 7至19時地,各次所分犯之故買贓物犯行,亦據被告蔡金欉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均核與被害人王文盟(附表一編號1、 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01010697號卷第7頁)、江政諭(附 表一編號2、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76頁) 、王淑姿(附表一編號3、見員警分偵字000000000號卷第 78-80頁,他字99號卷第24頁)、莊寅生(附表一編號4、員 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01010780號卷第7-8頁,偵字2826號卷 第232-234頁)、王瓊櫻(附表一編號5、員警分偵字第1010 10781號卷第5-6頁、偵字2826號卷第215-216頁)、簡華志( 附表一編號6及7、員警分偵字第101010780號卷第11-12、14 -15頁,偵字2826號卷第237-238頁)、邱世垚(附表一編號 8、員警分偵字第101010781號卷第8頁、偵字2826號卷第209 -210頁)、陳文元(附表一編號9、員警分偵第000000 0000 號卷第60-61頁,偵字2826號卷第274-275頁)、莊翁美麗( 附表一編號10、員警分偵字第101010780號卷第17頁、偵字 2826號卷第218頁)、林順義(附表一編號11、員警分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71-73頁、偵2826號卷第249-250頁)、 程樹林(附表一編號12、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68-69頁,偵2826號卷第252-253頁)、王怡清(附表一編號 13、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4頁,偵字2826號卷第 264頁)、鄭呂來枝(附表一編號14、員警分偵字第1010014 619號卷第65-66頁,偵字2826號卷第264頁)、林永詳(附 表一編號15、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2-64頁、偵 字2826號卷第277-278頁)、廖明宏(附表一編號17、員警 分偵字第101010697號卷第11-12頁,偵字2826號卷第194-19 5頁)、陳永州、高芳瑄(附表一編號18、員警分偵字第101 007894號卷第82-84頁,偵字2826號卷第194 -195頁)、黃 進添(附表一編號19、員警分偵字第101010781號卷第11-12 頁、偵字2826號卷第212-213頁)、吳明秋(附表一編號20 、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79-80頁)警詢指述相符。 並有現場取證照片2張(附表一編號1部分、偵字2826號卷第 201頁)、現場取證照片57張(附表一編號2部分、他字99號 卷第7-12、82-85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附表一編
號2部分、他字99號卷第13頁、第14頁上方照片、第16頁、 第17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附表一編號3部分、 他字99號卷第14頁下方照片、第15頁、第16頁上方照片、第 29-31頁)、現場照片45張(附表一編號3部分、他字99號卷 第21-22、34 -36、87-90頁)、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 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2紙、車號7983-XN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紙(附表一編號2-3部分、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9 3-94、96頁)、現場照片4張(附表一編號4部分、偵字2826 號卷第236、320頁)、現場取證照片2張(附表一編號5部分 、偵字2826號卷第217頁)、現場照片2張(附表一編號6、7 部分、偵字2826號卷第241頁)、現場取證照片2張(附表一 編號8部分、2826號卷第211頁)、現場取證照片2張(附表 一編號9部分、偵字282 6號卷第276頁)、現場取證照片2張 (附表一編號10部分、偵字2826號卷第220頁)、現場取證 照片2張(附表一編號11部分、偵字2826號卷第251頁)、現 場照片2張(附表一編號12部分、偵字2826號卷第第254頁) 、現場取證照片11張(附表一編號13部分、偵字2826號卷第 265-266頁)、現場取證照片2張(附表一編號14部分、偵28 26號卷第283頁)、現場取證照片2張(附表一編號15部分、 偵字2826號卷第第279頁)、現場取證照片2張(附表一編號 16部分、偵字2826號卷第255頁)、現場取證照片4張(附表 一編號17部分、偵字2826號卷第196-197頁)、現場取證照 片9張(附表一編號18部分、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號第86 -90頁)、現場取證照片2張(附表一編號19部分、偵字2826 號卷第214頁)、照片16張(附表一編號20部分、員警分偵 字第000000000號卷第99、1 04-108頁、第100-101頁)、車 牌號碼7112-Q8號自用小客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照片2 張(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96頁、偵字2826號卷第1 6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偵2826號卷第16 8-186頁)及如犯罪事實欄之物扣案足稽。足徵被告等人任 意性之不利於己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互佐證,且與事實相 符,堪可採信為真。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建凱 、王信賢、吳振維、劉俊亨、陳英祥、蔡金欉有上揭事實欄 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三人以上之竊盜罪, 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在場共同實施或 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有三人以上者而言,又負 責把風行為之人,係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
,在合同意思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 而應計入結夥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2號、87年 度台非字第399號、83年度台上字第5815號、83年度台上 字第2987 號、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窗戶係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 判例),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 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 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 參照)。
2、次查,本案被告王建凱、王信賢、劉俊亨、吳振惟等犯 附表一所示竊取電纜線案時,均使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物(不含手套及背包),業經被告王建凱、王信賢、劉 俊亨、吳振維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38頁反面),上開物 品係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
3、附表一編號4,被告王建凱、王信賢有翻越圍牆之踰越牆 垣加重竊盜犯行(偵字2826號卷第225頁);附表一編號 9部分,被告王建凱、王信賢有破壞白鐵窗之毀壞安全設 備加重竊盜犯行(偵字2826第272頁);附表一編號10之 犯行,被告王建凱、王信賢有翻越窗戶之踰越安全設備 犯行(偵字2826號卷第218頁反面、227頁);附表一編 號11之犯行,被告王建凱、王信賢有踰越牆垣加重竊盜 犯行(偵字2826號卷247頁);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被 告王建凱、王信賢與已歿之陸慶鴻有翻越牆垣之加重竊 盜犯行(偵字2826號卷246頁);附表一編號15之犯行, 被告王建凱、吳振維與已歿之陸慶鴻有翻越圍牆之加重 竊盜犯行(偵字2826號卷第272頁);附表一編號16之犯 行,王建凱、王信賢、陸慶鴻、劉俊亨、吳振維有踰越 牆垣及窗戶之情(員警分偵0000000000號卷第32頁反面 );附表一編號19之犯行,王建凱及王信賢有踰越牆垣 之加重竊盜犯行(偵字2826號卷第207頁)等情,均經被 告王建凱供陳在卷。而起訴書就上揭部分均有漏載,應 予補充。
(二)另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 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只 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 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就本案 被告等犯行,均係以一竊盜行為,兼具數款加重條件,仍 應僅成立一罪,惟僅須於主文之加重情形及順序載明,並 於理由欄論罪時中引用各款加重事由,併此敘明。(三)
1、核被告王建凱就附表一編號1至20各次所為,分犯附表一 編號1至20所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3款加重竊盜罪、 第321條第1項第4、3、2款加重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3、2款加重竊盜未遂等 罪,被告王建凱各與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組成人員間, 就各該次犯行,分別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王建凱就上揭20次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 併罰。
2、核被告王信賢就附表一編號1至13、16至20之18次犯行, 各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16至20所示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4、3款加重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4、3、2款加重竊 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4、3、2款次加重竊盜未遂等罪,被告王信賢各 與附表一編號1至13、16至20之所示組成人員間,就各該 次犯行,分別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王信賢就上揭18次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3、核被告劉俊亨就附表一編號1至7、9、12至15、17至20之 16次犯行,係分犯附表一編號1至7、9、12至15、17至20 所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3款、第321條第1項第4、3 、2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劉俊亨各與附表一編號1至7、 9、12至15、17至20之所示組成人員間,就各該次犯行,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劉俊亨 就上揭16次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4、核被告吳振維就附表一編號14至15之2次犯行,分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4、3款加重竊盜罪,被告吳振維就附表 一編號14之犯行,與王建凱、劉俊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就附表一編號15之犯行則與王建凱、劉俊亨及陸 慶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吳振 維上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5、核被告陳英祥就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19所示之18次行 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牙保贓物罪。被告蔡金欉 就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19所示之18次行為,均係犯刑 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被告陳英祥及蔡金欉上揭 18次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6、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15之涉案人欄,均未記載被告
王信賢有參與該2次次犯行,惟於所犯法條欄竟記載被告 王信賢有犯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行為,顯屬誤載,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卷(見本院卷第150頁反面), 附此敘明;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涉案人欄記載涉案人係 「王建凱、劉俊亨、王信賢等4人」,依本院之審理及認 定事實所依憑之卷內證據顯示,應僅有王建凱、劉俊亨 、王信賢3人犯該次犯行,起訴書附表編號1涉案人欄記 載「王信賢等4人」,亦屬誤載,併予說明。
(四)被告王建凱、王信賢分別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論罪科刑 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王建凱 於附表一編號1、4至19之竊盜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承辦員警供出, 並自動接受裁判,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王建凱、王信賢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犯行,均已 著手加重竊盜犯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就被告王建凱附表一編號16部 分,先加後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王建凱、王信賢有多次竊盜前科,被告吳振維 亦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被告王建凱就本案所有犯行均 有參與、被告王信賢就本案犯行均有下手實施行竊、被告 劉俊亨就本案犯行多為開車及把風接應之次要行為,情節 較輕、被告吳振維所犯僅有附表一編號14、15之犯行,情 節較輕,兼衡被告王建凱、王信賢、吳振維、陳英祥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蔡金欉並無前科,能 於最後審理期日坦認犯行,然考量被告陳英祥、蔡金欉均 年邁,被告陳英祥牙保贓物,及被告蔡金欉故買贓物獲利 不高,及被告等家庭狀況、犯罪動機、犯罪所生之損害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王建凱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0之刑, 就被告王信賢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16至20之刑, 就被告劉俊亨分別量處附表一編號1至7、9、12至15、17 至20之刑,就被告吳振維分別量處附表一編號14至15之刑 。另就被告陳英祥、蔡金欉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5 、17至19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均定 其等應執行刑,另就被告陳英祥、蔡金欉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陳英祥、蔡金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陳英祥自本案由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之過程 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已如前述。且被告陳英祥當庭同
意願意支付公庫20萬元,被告蔡金欉當庭同意願意支付公 庫15萬元,均經公訴人表示同意在卷(見本院卷第151頁反 面、第152頁),足認其等本性非差,僅因一時短於思慮、 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合各情,認就被告蔡金欉及陳英祥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被告陳英 祥、蔡金欉均各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諭知被告陳英祥須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20萬元,被告蔡金欉亦須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15萬元,以啟自新。
(七)
1、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 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 ,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 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 決要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 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 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查扣案之作案工具手套2雙、手動鋼索絞盤1組、鋼索1捆 、老虎鉗2支、扳手2支、噴槍1組、電纜剪1支、起子2支 、美工刀1支、電壓測試起子2支、背包1個均係陸慶鴻、 吳振維、王建凱、王信賢、劉俊亨共同出資購買,供附 表一各次竊盜犯罪所用,業經被告王建凱、王信賢、劉 俊亨、吳振維供陳在卷(本院卷第74、138頁反面)。而 查扣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係王建凱所有,編號3所示之 物係被告王信賢所有,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劉俊亨所有 ,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吳振維所有,各供其等依附表一 組合方式組成之人員分犯附表一之各次竊盜罪時所使用 ,業經被告王建凱、王信賢、劉俊亨、吳振維供陳在卷 (本院卷第138頁反面),而被告王建凱、王信賢、劉俊 亨、吳振維等人,除被告王建凱每次均參與外,其餘被 告王信賢、劉俊亨、吳振維並非就附表一之20次犯行, 每次均存有共犯關係,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各於其等有共犯組合關係之主文項下,宣告 如附表一從刑欄所示之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6之物係被 告陳英祥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19所示牙
保贓物罪時使用;而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係被告蔡金欉 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19所示故買贓物罪 時使用,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
(八)
1、按沒收之宣告有採義務沒收主義(即必要主義),亦有 採職權沒收主義(即任意主義)。前者法院宣告沒收與 否無斟酌裁量之權;後者則有裁量權限。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規定;同條第1項第2款(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 ) 、第3款(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 收之。既曰「得」沒收之,其是否宣告沒收,法院自有 斟酌裁量之權,即系採職權沒收主義(最高法院87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79年度台上字第5137號、19年上字 第1651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國家對個人之刑罰, 屬不得已之強制手段,選擇以何種刑罰處罰個人之反社 會性行為,乃立法自由形成之範圍。就特定事項以特別 刑法規定特別罪刑,倘與憲法第23條所要求之目的正當 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符合者,即無乖於比例原 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6號闡釋在案。是以國家 公權力為達成某一特定之目的、結果所採取之方法、措 施,必須符合合理、比例之原則,始為適法。
2、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車號7112—Q8號自小貨車,雖係 被告王建凱所有,然並非專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平時 也會做為代步使用,經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39頁)。 依上開說明,該扣案車輛價值非少,本院所宣告之罪刑 業已應足以警惕、評價被告渠等之犯罪,並無於其等所 犯竊盜罪主文項下,再沒收該扣案車輛之必要性,經本 院裁量,爰不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3、另起訴書雖於所犯法條欄記載「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 沒收」,並於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尚有自被告王建凱之車 號711 2-Q8號自小貨車扣得電纜線8捆、棍狀電纜線7根 ,及自被告蔡金欉經營之「大松資源回收場」扣得電纜 線9 捆、已撥開外覆包皮之電纜線1批,惟此均非被告等 所有之物,且均已發還各該被害人如事實欄所述,依法 並非得沒收之物,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⑴被告陳英祥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6之王建 凱、王信賢、劉俊亨、吳振維及陸慶鴻等人所犯附表編號16 (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6)之加重竊盜罪時,有媒介蔡金欉 故買附表一編號16所示贓物電纜線之情,因認被告陳英祥涉
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牙保贓物罪嫌,被告蔡金欉另犯刑法第 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嫌。⑵被告陳英祥於起訴書附表編號 20之王建凱、王信賢、劉俊亨等人所犯附表編號20(即本判 決附表一編號16)之加重竊盜罪時,亦有媒介蔡金欉故買 附表一編號20贓物電纜線之情,因認被告陳英祥涉犯刑法 第349條第2項牙保贓物罪嫌,被告蔡金欉另犯刑法第349 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刑 法上之故買贓物,僅有償契約成立或支付贓物對價,尚有未 足,須現實有贓物之授受為必要;又牙保贓物,乃代他人處 分贓物之法律行為,須其所牙保之契約成立為必要(甘添貴 著刑法各論上冊、第388頁參照)。
三、公訴人認所以認被告陳英祥及蔡金欉於附表一編號16、20組 合方式組成人員竊盜電纜線後,有牙保及故買贓物之行為, 無非係以被告陳英祥、蔡金欉警詢之自白為其論據。四、然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定有明文,訊據被告陳英祥、蔡金欉堅決否認上揭贓物犯行 ,被告陳英祥辯稱「警察告知伊,陸慶鴻於起訴書附表編號 16之竊盜犯行時遭電死,伊始知王建凱等人犯起訴書附表編 號16之犯行,伊該次未介紹被告蔡金欉故買王建凱等人未偷 到之贓物電纜線(本院卷第134頁反面);伊亦未就起訴書 附表編號20竊盜所得之電纜線為介紹買賣(本院卷第132 頁 反面),且101年3月24日凌晨伊在回收場等王建凱,但未等 到王建凱伊就被抓,該次伊未介紹王建凱等人將贓物電纜線 賣給被告蔡金欉(本院卷第13 4頁反面)」等語,被告蔡金 欉辯稱「伊不知道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6之竊盜犯行,該次未
向王建凱等人買到電纜線,伊未故買起訴書附表編號20竊盜 犯行所竊得之電纜線(本院卷第132頁反面、第149頁)」等 語。
五、經查:
(一)有關牙保、故買附表起訴書附表編號16贓物部分: 證人王建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所犯起訴書附表編號16 之竊盜犯行,因已歿之共同正犯陸慶鴻被電到,其等隨即 將同伴陸慶鴻送醫,隔天不治死亡,所以該次沒有偷竊成 功,該次竊盜電纜線未得手,被告陳英祥該次未介紹我將 未偷到之電纜線賣給被告蔡金欉,該次亦未將未偷到之電 纜線賣給被告蔡金欉(本院卷第13 3頁)」,核與證人王 信賢、劉俊亨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形相符(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第137頁),況起訴書附表編號16之竊盜犯行尚 屬未遂,並無竊盜犯罪所取得之財物存在,茲既無他人財 產上犯罪所取得之物存在,即無贓物可言,自無成立牙保 、故買贓物之可能,故被告陳英祥、蔡金欉此部分所辯, 尚屬可採,已難認被告陳英祥、蔡金欉警詢自白與事實相 符。
(二)有關牙保、故買起訴書附表編號20竊盜贓物部分: 竊盜共犯王建凱、王信賢及劉俊亨等人起訴書附表編號20 時地竊得之電纜線,於101年3月24日在高雄市○○○○○ 路中正路交流道被查獲扣案,斯時,被告陳英祥尚未媒介 買賣贓物電纜線,而竊得之電纜線亦尚未賣給被告蔡金欉 之情,業據證人王建凱、王信賢及劉俊亨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屬實(本院卷第133頁正反面、第136頁、第137頁反面 )。準此,竊盜正犯王建凱等人既早經警方逮捕,贓物亦 被扣案,則被告陳英祥即不可能媒介早已被捕之竊盜正犯 王建凱等人將已扣案之贓物電纜線賣給被告蔡金欉而成立 故買贓物之買賣契約,亦不可能使竊盜正犯王建凱等人將 扣案之贓物電纜線賣給被告蔡金欉,致被告蔡金欉可取得 贓物之授受。揆諸上揭說明,被告陳英祥、蔡金欉此部分 所為,尚與牙保或故買贓物之構成要件不符,故被告陳英 祥、蔡金欉此部分所辯,亦屬可採,難認被告陳英祥、蔡 金欉警詢自白與事實相符。
六、綜上,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英祥、蔡金 欉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6竊盜未遂而未偷到之電纜線,及起訴 書附表編號20竊盜所得贓物電纜線,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牙 保、故買贓物犯行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陳英祥、蔡金欉確有公訴人所指牙保或故買行為存 在,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第2項、第34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姚銘鴻
法官 吳永梁
法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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