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529號
CHDM,101,易,529,2012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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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民慶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25、
3026、3236、37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民慶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戶名為王民慶、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之合作金庫存摺1 本,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增加「擔保品」及「返還 方式」二欄如附表一所示,證據部分增加本院101 年度聲搜 字第560 號搜索票、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李連勝簽 發之本票1 紙及身分證影本、序號為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 (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 號)1 支、戶名為王民慶、帳號 為0000-000 -000000號之合作金庫存摺1 本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王民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1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其各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取財謀生 ,反利用他人急迫之際而牟取厚利,嚴重破壞社會金融秩序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各被害人和解,多已調解成 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犯後態 度允稱良好,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獲利情況、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求處 每件犯行各拘役25日,應屬適當,爰各量處如主文(附表二 )所示之刑及各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戶名為王民慶、帳號為0000-000 -000000 號之合作金庫存摺1 本,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重利



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 收。至扣案序號為0000000 號、電話號碼為0000-00000 0號 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向其朋友所借,非被告所有,已據 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54頁背面),而被害人等向被告借 款時供作擔保所用之物品及身分證影本,被告取得該等扣案 物,乃係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或證明之用,如借款人 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於借款人,亦 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而屬被告所有之物,依法皆不能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1 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歷次犯罪事實
(單位:新臺幣/元)
┌─┬───┬───┬────┬──────┬───┬────┐
│編│被害人│時間 │借款地點│利息計算方式│擔保品│返還方式│
│號│ │ │ │ │ │ │
├─┼───┼───┼────┼──────┼───┼────┤
│1 │李連勝│100年 │臺中市福│借款5 萬元,│面額5 │經王民慶
│ │ │8 月17│華飯店後│利息以每30天│萬元之│以電話號│




│ │ │日 │方麥當勞│為1 期,每期│本票1 │碼為0000│
│ │ │ │餐廳 │利息2500元(│張 │-000000 │
│ │ │ │ │換算年利率約│ │號之行動│
│ │ │ │ │60%),預扣│ │電話聯繫│
│ │ │ │ │10期利息,實│ │被害人後│
│ │ │ │ │拿3 萬6250元│ │,由被害│
│ │ │ │ │。 │ │人匯入王│
│ │ │ │ │ │ │民慶設在│
│ │ │ │ │ │ │合作金庫│
│ │ │ │ │ │ │商業銀行│
│ │ │ │ │ │ │溪湖分行│
│ │ │ │ │ │ │帳號:00│
│ │ │ │ │ │ │00-000- │
│ │ │ │ │ │ │000000號│
│ │ │ │ │ │ │之帳戶 │
├─┼───┼───┼────┼──────┼───┼────┤
│2 │陳佳琳│100年9│被告以郵│借款5 萬元,│面額5 │還款方式│
│ │ │ 月1日│局匯款方│利息以每30天│萬元之│如上 │
│ │ │ │式 │為1 期,每期│本票1 │ │
│ │ │ │ │利息2500元(│張 │ │
│ │ │ │ │換算年利率約│ │ │
│ │ │ │ │60 % ),預│ │ │
│ │ │ │ │扣1期 利息及│ │ │
│ │ │ │ │30 天 本金 │ │ │
│ │ │ │ │2500 元 ,實│ │ │
│ │ │ │ │拿4 萬5000元│ │ │
│ │ │ │ │。 │ │ │
├─┼───┼───┼────┼──────┼───┼────┤
│3 │楊戎爵│100年1│被告以郵│借款5 萬元,│無 │還款方式│
│ │ │1月28 │局匯款方│利息係以每30│ │如上 │
│ │ │日 │式 │天為1 期,每│ │ │
│ │ │ │ │期利息2500元│ │ │
│ │ │ │ │(換算年利率│ │ │
│ │ │ │ │約60%),預│ │ │
│ │ │ │ │扣4 期利息,│ │ │
│ │ │ │ │實拿4 萬4500│ │ │
│ │ │ │ │元。 │ │ │
├─┼───┼───┼────┼──────┼───┼────┤
│4 │郭玉君│100年1│臺中市崇│借款5 萬元,│面額5 │還款方式│
│ │ │2月19 │德路 │利息係以每30│萬元之│如上 │




│ │ │日 │ │天為1 期,每│本票1 │ │
│ │ │ │ │期利息2500元│張 │ │
│ │ │ │ │(換算年利率│ │ │
│ │ │ │ │約60%),預│ │ │
│ │ │ │ │扣10期利息,│ │ │
│ │ │ │ │實拿3 萬6250│ │ │
│ │ │ │ │元。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1 │如附表一編│王民慶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號1所示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戶名為王民慶、帳號為│
│ │ │0000-000-000000 號之合作金庫存摺1 本,沒收之。│
├──┼─────┼───────────────────────┤
│2 │如附表一編│王民慶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號2所示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戶名為王民慶、帳號為│
│ │ │0000-000-000000 號之合作金庫存摺1 本,沒收之。│
├──┼─────┼───────────────────────┤
│3 │如附表一編│王民慶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號3所示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戶名為王民慶、帳號為│
│ │ │0000-000-000000 號之合作金庫存摺1 本,沒收之。│
├──┼─────┼───────────────────────┤
│4 │如附表一編│王民慶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號4所示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戶名為王民慶、帳號為│
│ │ │0000-000-000000 號之合作金庫存摺1 本,沒收之。│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3025號
101年度偵字第3026號




101年度偵字第3236號
101年度偵字第3769號
被 告 王民慶 男 35歲
住彰化縣埤頭鄉○○村○○路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民慶基於放款收取重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 所示地點,乘附表被害人急需現金而陷於急迫,王民慶遂貸 款附表所示金額,而以附表所示方式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 後因被害人無力償還借款,遂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01年2月 23日10時許,持搜索票至王民慶彰化縣埤頭鄉○○村○○路 10號住處搜索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民慶坦承重利犯行一情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郭玉君李連勝、陳佳琳、楊戎爵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郭玉君之身分證影本、王民 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 細表附卷可稽,被告上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被告附表各 次犯行,犯罪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檢察官 趙冠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佳蕙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 │ │ │ │
│編號 │被 害 人 │ 時 間 │ 地 點 │利息收取方式│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1 │ 李連勝 │100年8月17│臺中市福華│貸款5萬元, │
│ │ │日 │飯店後方麥│利息係以每30│
│ │ │ │當勞餐廳 │天為1期每期 │
│ │ │ │ │利息2,500( │
│ │ │ │ │換算年利率 │
│ │ │ │ │約60%),預│
│ │ │ │ │扣10期利息,│
│ │ │ │ │實拿36,250元│
│ │ │ │ │。 │
├───┼──────┼─────┼─────┼──────┤
│ │ │ │ │ │
│ 2 │ 陳佳琳 │100年9月1 │被告以郵局│貸款5萬元, │
│ │ │日 │匯款方式 │利息係以每30│
│ │ │ │ │天為1期每期 │
│ │ │ │ │利息2,500( │
│ │ │ │ │換算年利率 │
│ │ │ │ │約60%),預│
│ │ │ │ │扣1期利息, │
│ │ │ │ │實拿45,000元│
├───┼──────┼─────┼─────┼──────┤
│ │ │ │ │ │
│ 3 │ 楊戎爵 │100年11月 │被告以郵局│貸款5萬元, │
│ │ │28日 │匯款方式 │利息係以每30│
│ │ │ │ │天為1期每期 │
│ │ │ │ │利息2,500( │
│ │ │ │ │換算年利率 │
│ │ │ │ │約60%),預│
│ │ │ │ │扣4期利息, │
│ │ │ │ │實拿44,500元│
├───┼──────┼─────┼─────┼──────┤
│ │ │ │ │ │
│ 4 │ 郭玉君 │100年12月 │臺中市崇德│貸款5萬元, │
│ │ │19日 │路 │利息係以每30│
│ │ │ │ │天為1期每期 │
│ │ │ │ │利息2,500( │
│ │ │ │ │換算年利率 │




│ │ │ │ │約60%),預│
│ │ │ │ │扣10期利息,│
│ │ │ │ │實拿36,2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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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