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1年度,80號
CHDM,101,交訴,80,201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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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順榮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37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順榮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莊順榮受僱「志州交通有限公司」擔任砂石車司機,為從事 業務之人,於民國101 年3 月30日上午6 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632-GT號營業半聯結車(子車車牌號碼為DC-80 號) ,沿彰化縣彰化市○○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 同日上午6 時45分許,行經彰化市○○路○ 段與金馬東路交 岔路口處,理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燈光號誌路口,應依燈光 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三岔路口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遵守號誌指示 ,貿然闖越紅燈而駛入前開路口,因此撞及由李旻芳所騎乘 ,正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外側路邊暫停,等待左轉箭頭綠 燈亮起後欲左轉往金馬東路之自行車,使其人車倒地後,因 顱腦損傷致顱內出血,經送醫仍於同日15時7 分許不治死亡 。莊順榮於事故發生時,旋撥打119 電話洽請救護車前來救 護,並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 罪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
二、案經李旻芳之父李醒義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 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 罪之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莊順榮所 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 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莊順榮於警詢(相字卷第4 至6 頁)、偵訊(相字卷第40至 42頁、偵字卷第8 頁反面)及本院審理(本院卷第29至31頁 、第42至43頁、第46至49頁)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李醒義於警詢(相字卷第7 至8 頁)、偵訊(相字卷第40 頁)時之證述及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張民庭於警詢時(相字卷 第9 至10頁)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 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相字卷第11頁)、行車紀錄單 (相字卷第13頁)、大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彰興站地 磅單(相字卷第14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相字卷第15頁)、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 駕駛執照及營業貨運曳引車行車執照影本(相字卷第17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字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相字卷第20至21頁)、車禍現場及監視器 翻拍照片(相字卷第22至37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筆錄(相字卷第39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相字卷第43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驗報告書及採證照片(相字卷第44至50頁)、被害人李旻芳 死亡相驗照片(相字卷第50至60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6 月19日彰鑑字第1015601718號 函檢附之彰化縣區0000000 號案之鑑定意見書(偵字卷第10 至14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 年9 月 3 日覆議字第1016203419號函覆鑑定意見(本院卷第27頁) 等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 信,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依社會生活之地位 以繼續之意思所從事之業務而言,亦即以反覆為同種類之 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 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具有繼續反覆該 項行為之危險性,自應負有經常注意以免他人陷於危險之 特別注意義務;倘若其對此項特別注意義務,有所疏失致 肇傷亡,而應負過失之責者,自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傷之刑責。被告莊順榮肇事時為「志州交通有限公司」之 受僱司機,平日負責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載運物品,業經被



告供述在卷,其顯係以駕駛車輛為主要業務之人,自不待 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
(三)被告肇事後,旋撥打119 電話洽請救護車前來救護,且於 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肇事現場主動向前 來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字卷第16頁)、遠 傳電信資料查詢(本院卷第39至40頁)附卷可參,足認被 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就其過失犯行確實有真誠 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係職業司機,就行車安全負有特別注意義務, 竟疏未遵守號誌指示行車,貿然闖越紅燈以致肇事,被告 之過失情節重大,且被告之違規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並 使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創重大,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惟斟酌 被告肇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見本 院交重附民字第24號調解程序筆錄1 紙),兼衡被告之生 活狀況、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雖因一時疏未注意 ,致罹刑典,然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負起損害 賠償責任,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本件告訴人李醒義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同意諭知被告緩刑乙情(本院卷第49頁),是本院認 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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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州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