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
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時之供述、現場處理警員曾仰杞之證言、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證據,參酌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與高雄市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意見,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卓珮怡無照駕駛,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與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且上訴人之過失,與被害人孫千又之死亡及卓珮怡之重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等雖未佩帶適當之安全帽,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但並非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無從解免上訴人過失之責,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