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469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紹傑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101 年8 月21日所為之裁決
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ZCR043414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 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民國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行 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行政訴訟法、行政訴訟施行法雖均於100 年11月4 日 修正,並於同月23日公布,惟因上開法律於本件交通聲明異 議事件繫屬於本院時仍尚未施行,是本件仍應依100 年11月 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規定審理,合先敘 明(以下所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均係指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紹傑(下稱受處分人 )駕駛車牌號碼2J-0767 號自用小客車,於101 年5 月2 日 20時23分許,行經員林收費站南第13車道處,有汽車行駛於 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經通知補繳,期限至101 年6 月25日止仍未補繳,經警依法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 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亦認違規事實明確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受處 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未收到繳費通知,因為受處分 人在臺北工作,假日才回住所,母親也在臺北上班,白天沒 人在家,致掛號信件無法收到,希望能從輕發落,為此聲明 異議等語。
四、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 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 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定 有明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雖經總統於101 年5 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100123851 號令修正公布,但該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目前尚未生效施行)。 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 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 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 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 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 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 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 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第74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於101 年5 月2 日2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2J-0767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員林收費站南第13車道時,其 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未依規定繳費,經通知補繳(繳費期 限至101 年6 月25日止),仍未補繳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 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公路警 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CR04341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下稱高速公路局 )員林收費站101 年8 月17日高員訴字第1010001469號函、 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公司 )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 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6 至8 頁、第14至15頁),堪以認定。
㈡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受處分人之戶籍地、車籍 地均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401 巷11號,甚至本件聲 明異議狀亦僅記載此住址,有受處分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 紙及受處分人出具之聲明異議 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 、17頁、第2 頁)。而本件高速公 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處理寄送之補繳通知單,以掛號郵寄 至受處分人上開戶籍地址(同車籍地),並因未獲會晤應受 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規定,於101 年6 月7 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中庄仔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 ,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
公司辦理電子收費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高速公 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各1 紙在 卷足憑。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 項規定:「汽車 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 、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 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 故受處分人居住處所如有遷徙,而有長期不居住或無人收受 送達之情事,自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申報變更登記,否則 公路監理機關無從知悉其現居地,本件受處分人並未向監理 機關陳報其現居地,且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並未變動,是原 處分機關依上開地址而為送達,當屬合法有效。依上開說明 ,本件催繳通知單寄存送達在中庄仔郵局,自屬合法送達, 並發生催繳通知之效力,不因受處分人是否另有其他居住處 所而生影響。受處分人未於規定繳款期限內補繳通行費,已 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所定之違規行為, 殆無疑義。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有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 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7條第1 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 元,於法核無 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行政 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