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萬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偵字第8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萬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六行部分補充為「車牌號 碼G39-087號重型機車」、刪除第十行「由醫護人員」;證 據欄第四行部分補充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 記錄表」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爰 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 素行尚稱良好,竟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且呼氣之酒精測定 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無視於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 之用路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