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名遠
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速偵字第1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名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經警實施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民國101年8月18日23時15分許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而為 本件酒醉駕車犯行,其酒醉程度經換算達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每公升0.76毫克,仍駕駛重型機車行駛道路,而與被害人蕭 秋貴發生車禍,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彰化縣社頭鄉調解委員會10 1年社鄉民刑調字第257號調解書1紙在卷可憑),態度尚可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淑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778號
被 告 呂名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名遠於民國101年8月18日21、22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舊 社國小後門,飲用5、6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730-JKH號 重型機車,自上揭處所離開。嗣於同日22時58分許,行至彰 化縣社頭鄉○○路與社斗路1段19巷口,不慎與蕭秋貴所駕 駛車號QU-0359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呂名遠之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一)被告呂名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蕭秋貴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各1份及肇事現場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瑞芩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