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2060號
CHDM,101,交簡,2060,2012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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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慧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1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慧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6行關於「118前」之記載,應更正為「118號前」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施慧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 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 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圖存僥 倖之心態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善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940號
被 告 施慧如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270巷
5號9樓
居彰化縣彰化市○○路4巷17之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施慧如自民國101年9月8日晚上8時許起至翌(9)日凌晨1時 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其經營之簡餐店內飲用威士忌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 牌號碼QC6─208號輕型機車,欲載送客人返回彰化縣彰化市 住處,嗣於101年9月9日凌晨3時26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 ○○街118前,為警攔查,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其呼氣酒精 濃度,檢測後發現施慧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施慧如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單、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憑,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 榮 彰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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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