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6115號
TPSM,90,台上,6115,2001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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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年七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後,發現新事證而聲請調查,事關一切罪證及事實,原審置之不理;又原判決僅依警訊筆錄而採為論罪之依據,均有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列管之中共制式紅星手槍一把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十五顆,並藏置於其住處屋外花園內工作枱之抽屜小提包內,為警搜獲之事實,已詳載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扣案之上開槍、彈係警員在其住處前之開放式花園內查獲,其平時在台中市工作,偶爾返家,該槍、彈非其所有,不知何人放置等語,如何係事後卸責之詞;及其父顏進福於偵查中改稱:警員查獲扣案之上開槍、彈時,其告知警員不知該槍、彈為何人所有,於警訊及初次偵查時,並未言明該槍、彈是其兒子所有云云,如何係事後廻護之詞,均不足採,亦於理由內一一加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當事人於辯論終結後,雖仍得聲請調查證據,但須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確有調查之必要為限。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固具狀聲請傳訊其父顏進福、警員潘俊隆及證人蘇俊彥,以查扣案之槍、彈是否為蘇俊彥所持有。然顏進福已於警訊及最初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該等查獲之槍、彈係上訴人所有,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第十六頁反面),且如何查獲該等槍、彈之事實,業據警員潘俊隆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原判決理由㈠內已說明甚詳。而所指證人蘇俊彥,並未載明其住址以供傳訊,且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犯罪事證明確,亦無予傳訊之必要,況本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敍明此項調查有何必要性。從而上訴意旨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背法令,尚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照首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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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