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232號
CHDM,101,交易,232,2012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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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祐
選任辯護人 胡宗智律師
上列被告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
1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國祐於民國100年11月13日凌晨0時24許(起訴書記載為0 時37分)天色已暗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 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斗中路與拓 農路交岔之十字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 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車禍事故之發生。而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揭 閃光黃燈號誌路段十字路口時,未減速慢行接近十字路口, 且未注意到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適行人張明 理亦未注意在未畫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之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而徒步行走在斗中路外側快車道接近內外側快車 道分道線附近,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迨陳國祐行駛上揭路段 外側快車道見狀時,已閃煞不及,遂自後追撞張明理,張明 理因而被撞飛倒地,受有腦顱損傷顱內出血之傷,經送醫急 救,仍於100年11月21日下午1時37分許,因多重器官衰竭而 死亡。惟陳國祐肇事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在員警至現場 處理時在場,並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願接受裁判。二、案經張明理之母張王玉升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 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有明 定。是經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 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之「法 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



且同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 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 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 」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 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 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 條之3 有關「證人、鑑 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 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75年度台 上字第555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臺灣省彰化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1月18日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6月8日覆議意見書(101年度偵字第10584號卷第10頁、10 1年度調偵字第189號卷第22頁),係檢察官依法囑託該鑑定 委員會就鑑定之經過及結果所為之書面報告,則依法亦不受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8條之3之限制,有證據 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 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 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 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國祐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 被害人張明理,被害人張明理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核 與告訴人張王玉升警詢指述,證人陳慧真警詢、本院審理時 結證情形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驗卷宗第17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路口監視 器光碟1片、事故現場照片8張在卷足憑;而被害人張明理因 上開車禍受有腦顱損傷顱內出血之傷,送醫急救後因多重器 官衰竭而死亡等情,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



歷摘要在卷可證,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 該署檢驗員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 (含相驗照片)各1份在卷足憑。又本件被害人張明理於100 年11月13日凌晨0時24分19時許迄同年月日凌晨0時24分47秒 許被撞擊時,均行走在斗中路外側快車道接近內外快車道, 沿著快車道中間附近位置,由西往東行走,於走到斗中路十 字路口將近一半之快車道時,遭同向後方之被告陳國祐自後 駕車撞及,而被害人張明理遭被告陳國祐撞擊時,所在之十 字路口區塊範圍,沒有路燈光線可照亮該區塊,所以撞擊位 置在螢幕上看起來比較暗,被告陳國祐駕車撞擊被害人張明 理後,即下車查看抱起被害人,嗣邱文炳騎機車出現並停車 等情,業經本院勘驗上開現場路口監視器光碟明確,並製有 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頁、第71頁),堪信被告之 自白屬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又依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閃光 黃燈表示「警告」、「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 有明文,本件案發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動作,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揭安全規則以致肇事 ,綜合當時所存在之客觀情境,被告之過失行為,應係本件 車禍之肇事主因。本件送鑑定後,臺灣省彰化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認定 被告有上揭肇事原因,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101年1月30日彰鑑字第1015600206號函附鑑定意見書 、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6月12日覆議字 第1016202198號函附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而臺灣省車輛行 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被告被告行經閃光黃燈 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乃肇事主因。雖被害人 張明理於夜間在快車道中央範圍之快車道上行走,未注意應 靠右邊行,亦屬肇事因子,惟被害人張明理夜間光線昏暗之 際,在內外快車道中央附近之快車道行走,固有重大過失, 惟因被害人張明理係自後遭撞及,本院認被害人張明理僅係 肇事次因。準此,被害人張明理縱有過失,被告仍難辭肇事 主因責任,被告自有過失,則被害人張明理之死亡,係因本



件車禍撞擊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明理之死 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陳國祐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警方據報前往現場,尚不知本案肇事者為何 人之時,當場向承辦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 而自首接受裁判,業據證人陳國勝警員及邱文炳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屬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其配合調查,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四、雖被告迄未與被害人之母達成和解,亦尚未支付分文給被害 人之母,惟此係因事故後,被告曾提出以第三人強制責任險 及任意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額新臺幣300萬元賠償,因告訴 人方面一直無法就被害人張明理是否已離婚之事實,提出文 件,致損害賠償請求權人無從確定,一直就賠償金額無法達 成合意所致;此再觀卷附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本院卷第46頁),及告訴人之代理人遲至101 年 10月19日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始提出被害人張明理之戶籍謄 本,證明101年10月1日始將張明理與大陸女子李燕離婚之事 實登記在戶籍謄本等情,足徵,被告所言非虛。況被害人之 母請求賠償金額為00000000元(見101年交重附民字第15 號 卷刑事附帶民事更正錯誤起訴狀),亦與被告所提出之賠償 金額300萬元,差距過大,故本案經本院三次調解均無法達 成調解(本院卷第19至29頁),再衡以承保被告強制第三人 責任險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鄭信煒於本院已稱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願賠償死者家屬300萬元(包 括強制險及任意第三人責任險),目前告訴人方面已就強制 責任險部分提出理賠要求,現在跑程序中,強制險部分一定 會理賠160萬元(本院卷第77頁)」,益徵,被告並非不願 意賠償,而是上揭原因,被告及保險公司始未先具體支付部 分賠償金給告訴人。況告訴人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 00000000元,雖被告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 ,惟將來民事庭判決被告應賠付賠償金額,被告均應負無限 責任,告訴人方面仍能獲得救濟,故尚不能以被告目前尚未 與告訴人方面達成賠償之合意,亦尚未賠償部分金額,遽認 被告根本無意賠償分文,並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害人 係於光線昏暗之凌晨,獨自一人走在內外側快車道分道線中 央位置之十字路口快車道上,因此被撞擊,其過失責任顯屬 非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1年來未再有犯



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素行尚佳,目前擔任彰化縣田中鎮民代表會主席,並非不 願意就過失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其於本案之過失程度,及 被害人與有過失,尚未賠償死者家屬,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惟於本院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智識、品 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又被害人張明理並非行經人行穿越道時被撞,業經本院勘驗 驗現場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足稽(本院卷第71頁),從而 ,告訴人主張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顯非 事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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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