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1年度,8號
PTDA,101,交,8,2012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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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交字第8號
原 告 吳仁光
一、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
所民國101 年9 月24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未補正,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起訴狀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並應記載被告名稱、所在地及其代表人之姓名;
次按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
事人能力,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57條及第22條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
236 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查本件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及其代表人,是原告應於上
開期限內向本院提出載明正確被告〈應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
雄區監理所(其址設高雄市○○區○○路361 號,代表人為
王在莒)〉之合法起訴狀,並附繕本。另本件起訴狀內雖載
原告為吳仁光,但因原告之起訴書內並未附本件裁決書,致
本院無從知曉本件原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究為吳義偉或吳仁
光,若原裁決書之相對人為吳義偉,原起訴狀表明原告為吳
仁光即有錯誤,並請於7 日內一併更正,否則其訴為不合法
仍應駁回。
㈡原告並應提出前起訴狀所述之裁決書及相關證據等並附繕本
,俾利檢送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黃紀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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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