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交字第3號
原 告 羅建光
巷7號
一、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
所民國101 年9 月3 日屏監違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起訴狀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並應記載被告名稱、所在地及其代表人之姓
名;次按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
,有當事人能力,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57條及
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
1 項準用第236 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查
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
下稱屏東監理站)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惟「屏東監理站
」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之內部單位,無獨立之
編制及預算,並無當事人能力,非獨立行使公權力之行政
機關,是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向本院提出載明正確被告〔
應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為被告,其址設高雄市
鳳山區○○路361 號,代表人為王在莒)〕之合法起訴狀
,並附繕本。
(二)另原告應提出前起訴狀內所述之裁決書及相關證據等並附
繕本,俾利檢送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小雅